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15层8、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55845。
法定代表人:金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66182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元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32097914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东路1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5432K。
法定代表人:田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317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与上诉人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黔02民终92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020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一帆公司与恒远房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020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事项第一、二项,改判由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933.26元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129784.59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算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7日之后仍以工程款640933.26元为基数按4.75%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1-5号签证单与具有结算性质的《授权委托书》中的金额相一致,6-18号签证单一审法院认可了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魏兴凯”、“王仁元”的签证(签证金额284782.20元)但未认可其工作人员“汪克洪”、“蔡荣品”、“李兵”的签证,签证金额356151.06元;一审法院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签证资料送达签收》载明:“第二次送现场签证单NO:006至现场签证单NO:018”可以得出本案涉案工程已移交送达签收,故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20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远房开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理由一致。
恒远房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恒远房开不支付一帆公司工程款284782.2元及不支付利息26190.07元,合计310972.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我方已支付完毕,一帆公司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7年11月20日,一帆公司出具了一份具有结算性质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白纸黑字地列举并明确了三项工程“签订工程合计”、“实际领取项目工程款合计”、“仍欠付工程款金额”等重大事项。双方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差欠;一帆公司通过结算的方式,已经明确表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授权委托书》明确表述工程款合计为9272987.7元,且未注明双方尚存在争议工程有待后续结算;一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属民事法律行为,该意思表示在到达我方时生效,一帆公司如果对结算结果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在撤销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六恒远房开的上诉请求。
一帆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工程,该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确认,但一审不予认定部分工程,属于认定错误;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开始,双方之间的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均未过诉讼时效,另,针对本案所有的增量工程,恒远公司至今未与我方进行总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
一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欠工程640933.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63517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算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7日之后仍以工程640933.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6%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本息共计804450.26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远房开与原告一帆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签订《消防承包协议》9份,并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恒远公司将其开发的六盘水市恒远·帝都新城房开项目成都苑A座、西安苑A座、西安苑B座、成都苑E座、西安苑D座、西安苑C座、高层1#.2#.3#.4#.5#.6#.7#.8#楼的消防工程、室外消防管网、阀门、过滤器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承包的范围、承包的方式、金额、付款方式、管辖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经三方确认后,共计形成现场签证单11份。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一帆公司委托案外人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代为领取本案及另案所涉工程款。同日,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恒远公司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现委托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代为领承接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并提供工程建安发票我公司予以认可,承担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一、一帆公司承接恒远帝都新城一期1.3.4.5.6.7号楼消防工程和一期高层1.2.3.4.6.7.8号楼40元/平方消防工程及一期消防工程6-11号楼消防主机安装加一期小高层3-5号楼33000.00元签证单,签订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玖佰贰拾柒万贰仟玖佰捌拾柒元柒角整(9272987.70),实际领取项目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叁万伍仟柒佰肆拾肆元伍角整(10835744.50),多领取项目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捌角整(1562756.80);二、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接帝都新城一期高层9.10.11号楼40元/平方米消防工程、一期2号楼27万二次装修增加消防工程款和5万主机安装款及二期1号617万消防工程,签订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捌佰玖拾万零肆仟肆佰肆贰元肆角整(8906442.40),实际领取项目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柒佰贰拾伍万肆仟玖佰玖拾玖贰角整(7254999.20),甲方应付消防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壹仟肆佰肆拾叁元贰角整(1651443.20);三、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消防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壹仟肆佰肆拾叁元贰角整(1651443.20)减去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捌角整(1562756.80),2017年11月20日甲方应付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消防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捌万捌仟陆佰捌拾陆元肆角整(88686.40);特此委托”。同日,被告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甲方将恒远帝都新城二期1号楼双电源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责任和权利,特制定以下条约,以便于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恒远帝都新城1号楼消防工程及双电源配电箱工程,一期9-11号楼(高层)消防工程尾款;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壹佰柒拾壹元肆角整(161171.40);三、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后,乙方安装完工,甲方在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后续消防工程款给乙方;四、本合同有争议解决方式: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六盘水市人民法院裁决;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工程完工款项全部结清后自然解除”。2017年11月27日,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在《付款申请单》中注明“帝都新城一期小高层1-7号楼,高层1-11号楼消防合同结算金额尾款88686.4元,二期1号楼双电源配电箱工程结算金额72485.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金额,向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161171.40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部分现场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贵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价款的事实有经被告恒远房开工作人员魏兴凯、王仁元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为证,而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具有结算性质的《授权委托书》体现,其中涉及签证单的结算工程款只有33000元,该内容与原告陈述只对编号为1-5号签证单金额进行了结算,未对编号为6-18号签证单金额进行结算的陈述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编号为6、7、8、9、10号及2013年6月6日的签证单已经被告工作人员魏兴凯、王仁元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将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款共计284782.2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8478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284782.2元的部分,因原告提交的其他现场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处签字人员为案外人汪克洪、李兵、蔡荣品,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可代表被告对现场签证单进行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284782.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利息16351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故以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即201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欠付工程款284782.2元、年利率4.75%计算,则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26190.0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6190.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工程价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9年10月28日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恒远房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帆公司工程款284782.2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6190.07元(利息算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一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4元,由原告一帆公司负担6097元,由被告恒远房开负担574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增量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签证资料送达签收》载明:“第二次送现场签证单NO:006至现场签证单NO:018”,其中NO:006号签证单金额为64437.40元,NO:007号签证单金额为47673.80元,NO:008号签证单金额为4203元,NO:009号签证单金额为151344.8元,NO:010号签证单金额为2123.2元,NO:011号签证单金额为15488.6元,NO:012号签证单金额为6425.96元,NO:013号签证单金额为26418.8元,NO:015号签证单金额为28254.1元,2013年6月6日签证单金额为15000元,NO:017号签证单金额为6730元,NO:018号签证单金额为272833.6元。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帆公司要求以签证单上的金额主张工程价款是否得到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本案中所涉的签证单是单项工程,工程完成后即产生现场签证单。一审判决认可了编号为6、7、8、9、10号及2013年6月6日的签证单,金额共计为284782.2元应由恒远房支付给一帆公司正确。但不认可案外人李兵、汪克洪、蔡荣品签字的6张,总金额为356151.06元(NO:011号签证单金额为15488.6元,NO:012号签证单金额为6425.96元,NO:013号签证单金额为26418.8元,NO:015号签证单金额为28254.1元,NO:017号签证单金额为6730元,NO:018号签证单金额为272833.6元)现场签证单,认为一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兵、汪克洪、蔡荣品等人能代表恒远房开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资格。经本院二审审查,关于汪克洪的签字,恒远二期一号楼三层、四层、地下室移交清单有汪克洪的签收并加盖了恒远房开的公章,可以证实汪克洪为恒远房开的工作人员身份,既然可以作为工程移交清单的接收人,签字确认签证单的工程量也应予以确认。关于蔡荣品的签字,蔡荣品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恒远房开发的公章,且工程竣工验收名单及分工能证明蔡荣品是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蔡荣品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也应予以确认;关于李兵的签字,该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杨华松的签字。一审未予认可的这6张现场签证均有监理单位杨华松的签字,结合监理单位的工作职责及一帆公司与恒远房开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签证资料送达签收》载明:“第二次送现场签证单NO:006至现场签证单NO:018”,恒远房开接收第二次送的现场签证单后也未即时提出异议等情况,对该6张现场签证单应予认定,故一审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故一帆公司要求恒远房开支付工程款640933.26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恒远房开上诉认为《授权委托书》具有全部工程款的结算性质,但经审查,具有结算性质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体现本案所涉及的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故该委托书并没有将本案争议的现场签证单列入其中,其上诉提出授权委托书已包含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进行了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就增量工程签订的《消防承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5日内一次性付清室外消防管道及阀门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签证资料送达签收》,说明此时工程已经完工,2015年7月25日即为付款的最后期限,故2015年7月26日应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则利息为121777元(以640933.2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算至2019年7月25日,利率标准按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恒远房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
二、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933.2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21777元(利息算至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4元及上诉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96元,合计20040元,由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40元,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岑加祥
审判员  蒙彩虹
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姜红燕
书记员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