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15层8、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55845。
法定代表人:金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66182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元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32097914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东路1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5432K。
法定代表人:田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317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黔02民终92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0201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一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0201民初3721号判决事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安装了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双方未实际结算,致使本案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错误,上诉人完成了防火门的施工,根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计算方式为70万元人民币包干价,不存在按量计算;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亦体现原告拒绝安装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原告接收该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与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严重错误,该通知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发送我方,我方从未认可,也多次提出异议,因无法解决才导致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恒远房开辩称:一、上诉人并未将本案的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中途无故停工,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只能自己组织队伍施工,最终完成案涉工程。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7年7月2日的关于《关于帝都新城一期综合楼施工的告知函》中可以证明;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3月13日《消防工程设备清单》中可明确上诉人没有对案涉工程的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进行施工;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6月22日《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中也未体现上诉人对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的施工。上述证据可印证上诉人没有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合同,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水电补偿费;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72617.53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7日之后仍以工程款7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6%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本息共计882617.53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远房开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一帆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于2012年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六盘水市恒远·帝都新城房开项目帝都新城-成都苑综合楼(即一期2号楼)的消防工程、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承包价为700000元,包工包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在十日内先预付总工程款的15%作为工程备料款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备料款,乙方才进场施工,施工到总工程进度的一半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给乙方,乙方配合甲方到消防部门办理消防验收合格。甲方在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给乙方。扣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甲方补助乙方10000元水电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消防设施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竣工。2014年10月10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形成《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名单及分工》,各方对工程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17年7月2日,与原告同时为被告施工的案外人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催要其工程款以及原告的工程款。2017年6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安装案涉成都苑综合楼的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通知原告派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以便于结算。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一帆公司委托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代为领取其施工的恒远帝都新城一期1.3.4.5.6.7号楼和一期高层1.2.3.4.6.7.8号楼消防工程及一期消防工程6-11号楼消防主机安装加一期小高层3-5号楼33000元签证单的工程款。同日,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恒远公司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一帆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现委托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代为领承接恒远房开项目工程款,并提供工程建安发票我公司予以认可,承担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一、一帆公司承接恒远帝都新城一1.3.4.5.6.7号楼消防工程和一期高层1.2.3.4.6.7.8号楼40元/平方消防工程及一期消防工程6-11号楼消防主机安装加一期小高层3-5号楼33000.00元签证单,签订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玖佰贰拾柒万贰仟玖佰捌拾柒元柒角整(9272987.70),实际领取项目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叁万伍仟柒佰肆拾肆元伍角整(10835744.50),多领取项目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捌角整(1562756.80);二、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接帝都新城一期高层9.10.11号楼40元/平方米消防工程、一期2号楼27万二次装修增加消防工程款和5万主机安装款及二期1号617万消防工程,签订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捌佰玖拾万零肆仟肆佰肆贰元肆角整(8906442.40),实际领取项目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柒佰贰拾伍万肆仟玖佰玖拾玖贰角整(7254999.20),甲方应付消防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壹仟肆佰肆拾叁元贰角整(1651443.20);三、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消防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壹仟肆佰肆拾叁元贰角整(1651443.20)减去一帆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贰仟柒佰伍拾陆元捌角整(1562756.80),2017年11月20日甲方应付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消防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捌万捌仟陆佰捌拾陆元肆角整(88686.40);特此委托”。同日,被告恒远房开作为协议甲方与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作为协议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甲方将恒远帝都新城二期1号楼双电源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责任和权利,特制定以下条约,以便于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恒远帝都新城1号楼消防工程及双电源配电箱公告,一期9-11号楼(高层)消防工程尾款;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壹佰柒拾壹元肆角整(161171.40);三、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后,乙方安装完工,甲方在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后续消防工程款给乙方;四、本合同有争议解决方式: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六盘水市人民法院裁决;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工程完工款项全部结清后自然解除”。2017年11月27日,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在《付款申请单》中注明“帝都新城一期小高层1-7号楼,高层1-11号楼消防合同结算金额尾款88686.4元,二期1号楼双电源配电箱工程结算金额72485.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恒远房开按《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金额,向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161171.40元。现原告一帆公司以被告恒远房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成都苑综合楼的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帆公司与被告恒远房开于2012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包含帝都新城-成都苑综合楼的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虽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22日竣工并于2014年10月10日经被告恒远开验收合格,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3日的《消防工程设备清单》中并未载明安装的设备包含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亦体现原告拒绝安装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原告接收该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与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鉴于双方在之后并未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致使本案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水电补偿款71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一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6元,由原告一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
一帆公司现场勘验意见: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都已投入使用,消防工程全部也投入使用,现场已开设有酒店、商场。
恒远房开现场勘验意见:对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现场看到的实物没有意见,但从现场其中一个木质防火门的生产日期可以看出与事实不符,一帆公司在提交证据中认为,综合楼消防工程是经验收合格的,以此印证施工完毕的结果,但验收时间是2014年前,防火门生产日期是2016年,在2014年验收时,门都没有生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一帆公司以验收结果来印证施工完毕不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一帆公司未提交证据。
恒远房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帝都新城一期综合楼特级双轨双帘垂直卷帘门安装合同、消防工程合同(一、二层消防整改),证明一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综合楼施工完结,在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后与一帆公司协商未果情况下另行请其他施工队对综合楼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完毕。
一帆公司质证意见:对方超过在举证期限且在庭后补交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共计12页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签约处有涂改痕迹(第11页),从第8页开始都是帝都新城综合楼装修整改,与本案无关,同时(第4页)数量表同样存在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提交的验收资料还有恒远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一同验收案涉工程,我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该份证据无相对方的支付发票。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恒远房开提交的卷帘门安装合同、消防工程合同结合《消防工程设备清单》证明在2014年后对防火门进行整改,可证实在2014年验收时木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并未进行施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来确定本案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否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22日竣工,并于2014年10月10日四方验收合格,但《消防工程设备清单》没有载明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的完成数量,且二审中恒远房开提交了防火卷帘门及装修消防整改工程由贵州鑫桂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合同证明案涉工程不是全部由上诉人一帆公司实施完工。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一帆公司拒绝安装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工程相印证,因一帆公司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而《消防工程设备清单》上已经完成的工程又无相应的单位或工程金额,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帆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来确定本案的工程量及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一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补偿电费,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一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一帆公司与被上诉人恒远房开也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补偿电费进行结算,导致无法查清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值的工程价款;一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补偿电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若一帆公司有新的证据证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或与对方达成新的协议确定了工程价款,可另案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一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上诉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加祥
审判员  蒙彩虹
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姜红燕
书记员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