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01执异17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申请执行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15层8、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55845。
法定代表人:金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东路18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5432K。
法定代表人:邓兴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520201196005081214。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六盘水市于钟山区(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0036968)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法院在一帆公司诉恒远公司一案保全过程中,误将我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的房屋当作恒远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该房屋系我于2020年5月30日与恒远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以总价款600000元全款购买。我于2020年6月13日支付恒远公司购房款600000元后,恒远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将房屋交付给我。虽然恒远公司至今未将产权证过户给我,但我已依合同支付价款并占有房屋至今。现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系六盘水都来佳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系恒远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恒远公司股东邓兴贵系亲戚关系。案外人***并未与恒远公司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买协议,亦未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任何备案,其称的购房款也并非支付给恒远公司。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与恒远公司之间的合同、付款关系均系伪造,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黔02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二、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933.2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21777元(利息算至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三、驳回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及上诉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96元,合计20040元,由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40元,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六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判决生效后,一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黔0201执36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查封了恒远公司名下位于六盘水市于钟山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0036968)。案外人***以其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目的,在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争议房产权属的判断,既要坚持物权登记的法定主义原则,又要结合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房产登记在恒远公司名下。在恒远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处置。虽然案外人***提出涉案房屋系所有,并提交了房屋认购协议书、支付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等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案外人***所提请求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龙卓慧
审 判 员 吴传柯
审 判 员 杨 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兵
书 记 员 邓镇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