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泉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执异18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成都泉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晋阳村中央花园新城市别墅商业城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4323976D。
法定代表人:马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红桥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714164092。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xxxx年x月xx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执行人:成都嘉胜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22号1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EM0L82。
法定代表人:蔡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成都泉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城南公司)、**、张小艳、成都嘉胜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百惠公司)、成都百惠嘉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嘉胜公司)、雅安嘉胜商贸有限公司、雅安百惠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认为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红桥中路2号五和城南新天地11栋1楼25号门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五和城南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认购协议》(协议号:xxxx),约定**、***购买五和城南公司位于绵阳市经开区红桥中路2号五和城南新天地11栋1楼25号门面,案外人已按协议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90073元。协议签订同时,五和城南公司指定其子公司绵阳香檀商务公司将门面统一经营,并与***签订了五年期《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认购协议约定五和城南公司于2021年4月为异议申请人办理门面相关正式手续,但其却恶意将该门面产权于2017年转移到其关联子公司百惠嘉胜公司名下,百惠嘉胜公司对该门面产权的取得是无效的。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依据执行裁定书(2020)川07执201号、2021年9月1日(2021)川07执恢16号裁定书查封异议申请人所购门面明显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终止拍卖执行坐落于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红桥中路2号五和城南新天地11栋1楼25号门面所属不动产。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成都泉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和城南公司、**、张小艳、嘉胜百惠公司、百惠嘉胜公司、雅安嘉胜商贸有限公司、雅安百惠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川07执20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五和城南公司、**、张小艳、嘉胜百惠公司、百惠嘉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500万元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五和城南公司、**、张小艳、嘉胜百惠公司、百惠嘉胜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7月23日查封了百惠嘉胜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街2号五和•城南新天地11栋1层1-26号、28-31号共30处不动产,其中包括案涉房屋25号门面。
还查明,2021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1)川07执恢16号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百惠嘉胜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街2号五和•城南新天地11栋1层1-26号、28-31号共30处不动产。202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1)川07执恢16号之一网络拍卖通知书,将于2021年10月4日对被执行人百惠嘉胜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街2号五和•城南新天地11栋1层1-26号、28-31号共30处不动产进行拍卖,其中包括案涉房产25号门面。
又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五和城南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认购协议》(协议号:xxxx),约定2021年4月20日五和城南公司回购案涉房屋或与案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门面已于2017年9月15日办理商品房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现登记权利人为百惠嘉胜公司,权证号码为川(2017)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018915号,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用途系商业服务而非住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可基于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已登记在百惠嘉胜公司名下,但案外人提交的认购协议中载明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与五和城南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基于其与五和城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百惠嘉胜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同时,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本案异议人对于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案涉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及不动产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如异议人认为五和城南公司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给百惠嘉胜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任尚远
审 判 员 刘立冬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之
书 记 员 李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