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12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洋。

第三人:何洋,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第三人:张晓磊,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第三人:侯倩,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何昌国,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薇,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亿建筑公司)与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亿建筑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何洋、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福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第三人何昌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福亿建筑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何洋、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福亿建筑公司与众合乐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众合乐创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众合乐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洋为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何洋为本案被执行人。众合乐创公司原股东张晓磊、何昌国、侯倩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0年9月1日,而三人在认缴期限届满但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2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何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众合乐创公司原股东张晓磊、何昌国、侯倩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众合乐创公司,第三人何洋、张晓磊、侯倩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何昌国称,其不是被执行人众合乐创公司的股东,相关股东会决议中何昌国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何昌国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应当追加何昌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众合乐创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吸收侯倩、何昌国等为公司股东。2018年6月7日,众合乐创公司通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通过股东股权转让,公司股东由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三人组成,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载明公司股东为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众合乐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吸收何洋为公司股东,张晓磊、侯倩、何昌国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何洋,并将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认缴期限延长至2088年8月8日,公司类型变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福亿建筑公司与众合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合乐创公司支付福亿建筑公司工程款26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公告费560元。判决生效后,因众合乐创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福亿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川0121执4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南充市顺庆区荣冠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晓磊、何昌国、侯倩、众合乐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依照何昌国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众合乐创公司2017年5月22日、2018年6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何昌国”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中“何昌国”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何昌国”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川011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张晓磊、侯倩为(2019)川0113执18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认为该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何昌国系众合乐创公司的股东,故对南充市顺庆区荣冠翔种植专业合作社关于追加何昌国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未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查询、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张晓磊、侯倩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予以转让,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二第三人应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举示的各项证据,不能证明何昌国系众合乐创公司股东,故申请执行人福亿建筑公司提出追加何昌国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何洋的财产与众合乐创公司财产确有混同,故对申请执行人福亿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何洋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晓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张晓磊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4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侯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侯倩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张德金

人民陪审员  唐定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罗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