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336号

申请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新城成宏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杨柳路。

法定代表人:何洋。

第三人:黎明娇,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第三人:林应菊,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第三人:陈亮,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第三人:宋蕾,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亿公司)与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亿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黎明娇、林应菊、陈亮、宋蕾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福亿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黎明娇、林应菊、陈亮、宋蕾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在福亿公司与众合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了所有执行手段,仍未查到众合乐创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众合乐创公司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了查询。经查询,众合乐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日,由黎明娇、张晓磊各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9月1日。2017年5月22日,众合乐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吸收侯倩、何昌国、陈亮、宋蕾、林应菊为公司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张晓磊认缴960万元,侯倩认缴400万元,黎明娇认缴200万元,何昌国认缴200万元,陈亮认缴100万元,宋蕾认缴100万元,林应菊认缴4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9月1日。2018年5月18日,众合乐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黎明娇、林应菊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晓磊。2018年6月7日,众合乐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陈亮、宋蕾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晓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林应菊、黎明娇、陈亮、宋蕾作为众合乐创的原股东,在申请人与众合乐创债权形成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上述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林应菊、黎明娇、陈亮、宋蕾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众合乐创公司,第三人黎明娇、林应菊、陈亮、宋蕾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众合乐创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成立,由张晓磊和黎明娇各出资25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众合乐创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吸收侯倩、何昌国、陈亮、宋蕾、林应菊为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原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增资后,众合乐创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张晓磊认缴960万元,侯倩认缴400万元,黎明娇认缴200万元,何昌国认缴200万元,陈亮认缴100万元,宋蕾认缴100万元,林应菊认缴4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20年9月1日。2018年5月18日,众合乐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林应菊和黎明娇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晓磊。2018年6月7日,陈亮、宋蕾将其持有的股权装让给张晓磊,同日,众合乐创公司通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股东由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三人组成,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载明公司股东为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9月1日。

另查明,福亿公司与众合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8年3月,发包人众合乐创公司与承包人福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亿公司承包打造集稻田艺术、现代农业、共享农业、手工工厂、旅游观光、稻文化民俗建筑、乡村养老、乡野美食、民俗文化传承一体的西部醉美“稻”文化农业综合体,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2650000元。2019年3月1日,众合公司与福亿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2650000元。后众合乐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福亿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判决众合乐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亿公司工程款26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众合乐创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福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川0121执4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南充市顺庆区荣冠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晓磊、何昌国、侯倩、众合乐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依照何昌国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众合乐创公司2017年5月22日、2018年6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何昌国”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中“何昌国”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何昌国”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川011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张晓磊、侯倩为(2019)川0113执18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认为该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何昌国系众合乐创公司的股东,故对南充市顺庆区荣冠翔种植专业合作社关于追加何昌国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未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查询、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众合乐创公司与福亿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8年3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第三人黎明娇、林应菊、陈亮、宋蕾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予以转让,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上述第三人应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申请执行人福亿公司申请追加黎明娇、林应菊、陈亮、宋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黎明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黎明娇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林应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林应菊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追加第三人陈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陈亮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追加第三人宋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宋蕾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卢 万

人民陪审员  罗隆卫

人民陪审员  张延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罗 实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336号

申请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新城成宏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杨柳路。

法定代表人:何洋。

第三人:黎明娇,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第三人:林应菊,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第三人:陈亮,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第三人:宋蕾,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亿公司)与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亿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黎明娇、林应菊、陈亮、宋蕾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福亿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黎明娇、林应菊、陈亮、宋蕾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在福亿公司与众合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了所有执行手段,仍未查到众合乐创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众合乐创公司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了查询。经查询,众合乐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日,由黎明娇、张晓磊各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9月1日。2017年5月22日,众合乐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吸收侯倩、何昌国、陈亮、宋蕾、林应菊为公司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张晓磊认缴960万元,侯倩认缴400万元,黎明娇认缴200万元,何昌国认缴200万元,陈亮认缴100万元,宋蕾认缴100万元,林应菊认缴4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9月1日。2018年5月18日,众合乐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黎明娇、林应菊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晓磊。2018年6月7日,众合乐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陈亮、宋蕾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晓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林应菊、黎明娇、陈亮、宋蕾作为众合乐创的原股东,在申请人与众合乐创债权形成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上述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林应菊、黎明娇、陈亮、宋蕾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众合乐创公司,第三人黎明娇、林应菊、陈亮、宋蕾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众合乐创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成立,由张晓磊和黎明娇各出资25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众合乐创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吸收侯倩、何昌国、陈亮、宋蕾、林应菊为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原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增资后,众合乐创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张晓磊认缴960万元,侯倩认缴400万元,黎明娇认缴200万元,何昌国认缴200万元,陈亮认缴100万元,宋蕾认缴100万元,林应菊认缴4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20年9月1日。2018年5月18日,众合乐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林应菊和黎明娇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晓磊。2018年6月7日,陈亮、宋蕾将其持有的股权装让给张晓磊,同日,众合乐创公司通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股东由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三人组成,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载明公司股东为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9月1日。

另查明,福亿公司与众合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8年3月,发包人众合乐创公司与承包人福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亿公司承包打造集稻田艺术、现代农业、共享农业、手工工厂、旅游观光、稻文化民俗建筑、乡村养老、乡野美食、民俗文化传承一体的西部醉美“稻”文化农业综合体,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2650000元。2019年3月1日,众合公司与福亿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2650000元。后众合乐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福亿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判决众合乐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亿公司工程款26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众合乐创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福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川0121执4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南充市顺庆区荣冠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晓磊、何昌国、侯倩、众合乐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依照何昌国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众合乐创公司2017年5月22日、2018年6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何昌国”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中“何昌国”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何昌国”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川011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张晓磊、侯倩为(2019)川0113执18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认为该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何昌国系众合乐创公司的股东,故对南充市顺庆区荣冠翔种植专业合作社关于追加何昌国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未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查询、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众合乐创公司与福亿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8年3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第三人黎明娇、林应菊、陈亮、宋蕾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予以转让,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上述第三人应在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申请执行人福亿公司申请追加黎明娇、林应菊、陈亮、宋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黎明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黎明娇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林应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林应菊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追加第三人陈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陈亮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追加第三人宋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宋蕾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卢 万

人民陪审员  罗隆卫

人民陪审员  张延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罗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