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45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新城成宏路68号2栋2单元1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杨柳路14号44栋5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何洋。
第三人:张晓磊,男,1986年2月3日出生,
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第三人:何洋,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
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第三人:何昌国,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
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薇,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倩,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薇,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亿公司)与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亿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晓磊、何洋、何昌国、侯倩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川012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晓磊、侯倩为被执行人。后侯倩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川0121执监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川012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福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生,何昌国、侯倩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宽、邓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福亿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何洋、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福亿公司与众合乐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众合乐创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众合乐创公司原股东张晓磊、何昌国、侯倩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0年9月1日,而三人在认缴期限届满但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2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何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现众合乐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洋为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追加张晓磊、何洋、何昌国、侯倩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何昌国、侯倩辩称,何昌国、侯倩不是众合公司的股东,且从未参与过任何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众合公司所有决议以及工商档案中的“何昌国、侯倩”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的笔迹,故不应追加侯倩、何昌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众合公司、第三人张晓磊、何洋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众合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成立,由张晓磊和黎明娇各出资25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众合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由黎明娇转让2万元股权给黄小波,吸收黄小波为公司股东。众合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吸收侯倩、何昌国、陈亮、宋蕾、林应菊为公司股东。同意黄小波将其持有的2万元股权转让给陈亮,股权转让后,黄小波不再为公司股东。该次股东会决议众合公司原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增资后,众合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张晓磊认缴960万元,侯倩认缴400万元,黎明娇认缴200万元,何昌国认缴200万元,陈亮认缴100万元,宋蕾认缴100万元,林应菊认缴4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20年9月1日。2018年5月18日,众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林应菊和黎明娇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晓磊。2018年6月7日,宋蕾和陈亮将他们的认缴出资股权转让给了张晓磊,张晓磊的出资额变为1400万元。同日,众合公司通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通过股东股权转让,公司股东由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三人组成,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载明公司股东为张晓磊、侯倩、何昌国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众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吸收何洋为公司股东,张晓磊、侯倩、何昌国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何洋,并将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认缴期限延长至2088年8月8日,公司类型变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本院受理福亿公司与众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福亿公司与众合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合公司将金堂县清江镇“稻梦空间”创意稻田观光园交由福亿公司承包,双方于2019年3月1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5万元。据此,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判令众合公司向福亿公司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后众合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福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执行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川0121执497号执行裁定书,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
再查明,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顺庆区荣冠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晓磊、何昌国、侯倩及第三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照何昌国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9月18日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众合公司2017年5月22日、2018年6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何昌国”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川博字鉴[2020]文鉴1351号)载明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中“何昌国”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何昌国”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川011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张晓磊、侯倩为(2019)川0113执18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认为该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何昌国系众合乐创公司的股东,故对南充市顺庆区荣冠翔种植专业合作社关于追加何昌国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未予支持。
2021年7月19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依侯倩申请,对众合公司2017年5月22日、2018年6月7日、2019年7月11日、2020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中“侯倩”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中“侯倩”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7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川博字鉴[2021]文鉴769号)载明上述四份股东会决议中“侯倩”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侯倩”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众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众合公司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分述如下:
一、关于张晓磊、何昌国、侯倩作为众合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原股东是否存在设立公司、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何昌国、侯倩主张其不是众合公司的真实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虽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材料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在本案中何昌国、侯倩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存在伪造的客观事实,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何昌国、侯倩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何昌国、侯倩具有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司法便民,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诉累的角度,本院对何昌国、侯倩的主张予以采纳。其次,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来看,张晓磊作为众合公司的发起人,其在众合公司历次股权变更过程中一直系大股东,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的一致陈述可以看出,张晓磊系众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众合公司在2020年9月1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即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何洋,并变更了公司类型及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至2088年8月8日,故应当认定张晓磊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综合本案其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晓磊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众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何洋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众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众合公司在2020年9月2日变更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何洋承继受让了众合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洋作为变更后的众合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洋在受让股权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故公司债权人亦有权请求何洋对众合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晓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张晓磊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4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何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何洋对(2020)川01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成都众合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卢 万
人民陪审员  陈道玉
人民陪审员  胡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罗 旭
书 记 员  罗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