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8民初5508号
原告: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配偶,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亿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福亿公司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委托或者聘用被告从事任何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此前对被告的受雇主体、报酬发放、安全管理均不知情。原告承包的成都厚诚项目工程,已经将其中部分单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其发生的劳务纠纷和原告无关。被告在仲裁阶段以及申请书中陈述是第三人介绍其到案涉项目工地务工,平时接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排,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故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经第三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约定工资为160元一天,工种为混泥土工,在原告承包的成都厚诚工程项目工程成都市高新区蜀龙大道玉龙山路129号成都厚诚贸易物流中心仓储7号楼浇灌混泥土工作时受伤。被告确系接受第三人安排及管理从第三人处获取劳动报酬,仲裁裁决书也进行了认定。2、仲裁裁决书使用了第12条第4条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写到将此工程分包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根本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确系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仲裁裁决书确系为事实劳动关系,便于劳动者用于申请工伤认定和进行工伤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是第三人***于2017年10月8日介绍到案涉工地处,并且从事浇灌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安排,工程项目做完之后由***付给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39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3日,福亿公司和***签订成都厚诚项目单项工程分包合���,将成都厚诚贸易中心仓储七号楼附1#楼、九号楼附2#楼的墙体砌筑、墙体抹灰等工程分包给***,工期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24日。***经***介绍于2017年8月13日到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2017年10月21日***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报酬发放均由***负责。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福亿公司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身份信息;2、仲裁裁决书等。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和与承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承包单位仍负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承包单位福亿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再招用***,并由***负责***的工作安排和劳动报酬发放,故在此违法分包关系中,基于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和福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福亿公司请求确认和***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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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