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7民初3136号
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永锦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法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林,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营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尉XX,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瑜,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意,男,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巧林,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瑜、陈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频电源等产品,价款758万元,交付地点长治电厂,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不付,2015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回复称经营十分困难,将采取措施还款,但只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余258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人民币258万元及2013年元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长治国电扣押着我司258万元质保金,现准备起诉长治国电,待将质量责任分清后,再予处理原告的欠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电源等19项电气设备,总价款为758万元,交付地点为长治电厂。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欠贵公司长治项目货款人民币258万元,我单位承诺还款如下: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承诺还款时间的认可,《承诺书》系双方对还款问题达成的新的协议,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58万元的事实,并就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新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承诺书》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58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一军
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
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