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2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永锦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桥工业园港湖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卿,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村东。
法定代表人:石跃强,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电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徐风环保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265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国电环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引用约定管辖法院条款不全,该约定不能确定双方约定在大冶法院审理,该条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发现对方违约,且违约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有损失的,均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予书面解释并给予经济补偿。若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约定是有二个前提的,即有违约行为和造成另一方有损失,但现在未经审理怎能确定哪方有违约行为,何况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一方有损失现也无法确定,即使产生的火灾损失也不是被上诉人和合同双方的损失,只是合同外的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在此情况下,怎么能适用在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约定。2.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又多次签订补充及相关协议,在其后的协议中曾明确约定包括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生纠纷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案的实质纠纷是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火灾引起的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将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应当以侵权的性质确定管辖法院。4.一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给上诉人的证据,无法凭合同确定管辖。综上,本案被告所在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一份合同在湖北大冶市履行,而且,在双方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一直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又对管辖权作过变更。而且本案为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2658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7日湖北徐风环保公司与南京国电环保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大冶市,合同第十三条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发现对方违约,且违约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有损失的,均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予书面解释并给予经济补偿。若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湖北省大冶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南京国电环保公司提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又多次签订补充及相关协议,在其后协议中曾明确约定包括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生纠纷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南京国电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里
审 判 员 尹 策
审 判 员 魏美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娄 晶
书 记 员 方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