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永锦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法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林,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营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尉XX,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男,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6号3号楼5单元1802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女,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营西街41号5-3-11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林、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判令被上诉人从2013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支付时间点。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诺还款时间的认可,承诺书系双方对还款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承诺书只是被上诉人对还款的承诺,上诉人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有其他同意的证据,此单方承诺行为却被一审认定为双方协议,是开了审判的先例。更何况被上诉人也未按承诺书的承诺在2016年12月支付20万元,凭什么说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以上足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几十万元的利息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依法上诉,要求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出具承诺书的前提是对方不起诉我们。但是对方起诉了我们,所以我们申请承诺书无效,承诺书当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我们企业现在很困难,导致我们一直无法给钱;3、我们申请维持原判。
上诉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货款人民币258万元及2013年元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电源等19项电气设备,总价款为758万元,交付地点为长治电厂。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欠贵公司长治项目货款人民币258万元,我单位承诺还款如下: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承诺还款时间的认可,《承诺书》系双方对还款问题达成的新的协议,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58万元的事实,并就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新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承诺书》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58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2月,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购销高压电源等电气设备,交货地为国电长治热电有限公司。国电长治热电有限公司在使用中,因质量等问题至今未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被上诉人也尚欠上诉人278万元未付清。2016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款。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该《承诺书》。关于该《承诺书》,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系按照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求所出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销高压电源等电气设备后双方因故一直未结清款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催要欠款时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款,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并在诉讼中以此《承诺书》作为证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对还款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并无不当。《承诺书》对此前的利息并未约定,因此,上诉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从2013年元月1日开始至出具《承诺书》时至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上诉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红
审判员  张玉根
审判员  段雪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