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81民初1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开发区罗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959036677。

法定代表人:许文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6011653962。

法定代表人:石跃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永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67903293XY。

法定代表人:李永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星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阳公司),第三人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余炳云,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清,国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环保设备货款476577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9990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湿式电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XFWF36-1968A2套(新区与二铁265㎡湿式电除尘),型号:XFWF36-2040A1套(新区2*180㎡湿式电除尘),共计三台,总价款为5000万元。质保期为一年,整体性能保证指标3年;结算方式:被告方先预付总价款30%;钢结构到达现场付总价款30%;塔身主体安装工程量达90%后付总价款的5%;第三方检验合格三个月后付总价款的5%、六个月后付总价款的10%、九个月后付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且在2018年12月22日18时35分许,第三方南京国电公司技术人员在被告公司调试设备时未依照操作规程导致湿电除尘器发生火灾。事发后,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造成湿电除尘器直接财产损失约为8734230元。现被告未向消防部门提出异议。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电话或函告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火灾损失后的货款,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普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的设备款的设备,已经在原告方委派的技术人员违规操作造成火灾中被烧毁,设备完全报废,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原告的部分设备款,原告应返还给答辩人已付的货款3610282元。

国电公司对徐风公司诉讼请求的陈述,对徐风公司主张的货款,由徐风公司和普阳公司自行结算。

普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的损失(设备在烧毁日期的价值)为人民币162566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酌情赔偿反诉原告另行安装除尘设备的损失和影响生产的损失为人民币3522300元;3、判令反诉被告限期拆除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并承担拆除费用;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221000元;5、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也已受理,因双方当事人对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的损失以及被烧毁“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给申请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直接确定,为保证案件公正公平的判决,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上述两项损失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出具了二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1、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的损失(设备在烧毁日期的价值)为人民币16256600元;2、另行安装除尘设备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41300元;3、影响生产的损失为人民币16326721元。申请人考虑到多年与被申请人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以后的合作将反诉请求第2项“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烧毁除尘设备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为3522300元。为此申请人现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变更反诉请求。

徐风公司对普阳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中拆除“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的费用,没有具体的金额,另外赔偿损失的费用也没有具体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直接驳回请求。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并没有违约,答辩人按合同的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正常生产使用。至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第三方人为不当操作所致,与答辩人履行合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违约金。要说违约,是被答辩人违约,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火灾事故发生后,已经经过消防部门进行鉴定,该事故的全部损失为870多万元,包括了该次事故所发生的全部损失,无需也没有必要再次对损失进行鉴定。因为该鉴定不仅是客观科学的,而且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鉴定。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纠纷属债务(拖欠货款的纠纷),而被答辩人反诉的案由却是火灾事故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反诉的案由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因此,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更不能合并审理。原告起诉被告在货款数额上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上是一个侵权纠纷,火灾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关于这次火灾的起因责任损失,消防部门已经做出了结论,而被告反诉原告所依据的是一个民间鉴定。其鉴定机构资质和资格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上一次庭审质证反诉原告放弃间接损失1000多万元,但剩下的损失依然包括了间接损失,其中生产损失、拆除安装损失等都属于间接损失,侵权责任的赔偿法律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反诉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不是本诉的原告就是第三人,只是反诉原告的主观想象和推卸责任的说辞。事故的发生原因一、是由于湿电除尘器的电阻损坏,应当更换的,而没有更换相同型号的电阻器;原因二、湿电除尘器启动前应当清除粉尘,而没有清除;原因三、湿电除尘器启动前应当打开水龙头冲洗,而没有冲洗;原因四、该湿电除尘器启动调试不是反诉原告的操作所为,导致该湿电除尘器在异常状态下启动和运转,发生了火灾,而且火灾发生后32分钟没有人员在场,所以消防部门归结出的起火原因是客观的,因此反诉原告诉求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这与汽车销售后发生交通事故,买家是否能起诉卖家是一样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求。

国电公司对普阳公司反诉请求的陈述,1、我公司认为普阳公司的损失应以消防大队的普阳公司自行申报的损失为准,鉴定报告认定的16256600元是以普阳公司与徐风合同价为准,该合同价是包含税费和运费的,这在普阳公司消防申报统计表上自认的购进时单价为1250万元相吻合。所以我方认为应当以普阳公司在消防大队自认的损失金额为准。2、普阳公司已主张了烧毁设备的诉讼,其另行安装或安装什么设备,是其自行的行为,不应作为损失重复主张,火灾发生时普阳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发生火灾的设备不是生产设备,其主张的影响生产的损失不应当存在。就限期拆除,因设备在普阳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建议其自行拆除。3、普阳公司诉称本次火灾是因为维修人员的操作不规范而操作规范是什么?作为设备运营方普阳公司及设备的总包方徐风公司均没有告知第三方的维修人员;4、2018年12月22日第三人接到徐风公司临时电话通知,要求立即前往普阳公司更换普阳公司自行提供的阻尼电阻,第三人在经过普阳公司同意进入厂区,全程维修是在普阳公司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的监护下完成的启机操作,第三人有理由认为普阳公司已完成更换电阻启机测试的一切条件;5、普阳公司中控室当天处于脱岗状态,徐风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单位,在22号维修时,没有派出专业的工程师监督;6、2018年12月21号,第三人在徐风公司监督之下也从事维修启机测试行为,22号的行为与21号完全一样,因此第三方维修操作是在普阳公司与徐风公司确认的基础上完成的维修操作,不存在故意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电阻损坏只是表象,徐风公司作为设备的采购,设计总包单位承担质量问题,如果说一启机就发生火灾,只能说此设备是有质量问题,对此我方也会提供相关类似火灾报告佐证。

徐风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业品购销合同》、补充条款、技术协议、交付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约定付款情况。

3、报审、报验表,完工证明、验收单、验收证明书、培训记录、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

4、对账单、相关电子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50万元,扣减火灾损失后,下余货款4765770元未付的事实。

5、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武公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证明消防部门对起火的原因、责任及损失均作出客观科学的认定,并且是我们国家消防法赋予的排他性权利。

6、现场钢结构购销合同一份,钢结构补充协议证明一份、钢结构分包合同一份、钢结构造价表一份、证明钢结构残值285万元。

7、与钢结构相关联的电器设备合同一份,证明设备的残值,并没有烧毁,还是可以使用。

普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2,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徐风公司其履行质保义务时造成火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不是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证据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履行质保义务时造成火灾,设备完全报废,被告不应当再付原告款,另外,原告所说的账面款项也不正确,正确的账面款为12241259.68元。经过第二次质证,普阳公司对证据4,三份合同总价款5000万元,已付3650万元,提前借款500万元的应付利息487083.33元,运费及其他扣款35950元,普阳代徐风支付河南景畅公司租赁费27249元,帐面余款为12949717.7元;

对证据5,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徐风公司将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数额作为定案依据有异议;

对证据6、证据7,认为我公司购买的是除尘设备,不是单个钢结构及电器设备,整个设备烧毁,残值对我公司无价值,我公司在诉求中也要求其拆除,对其抵扣损失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国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3、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在这组材料中并未发现徐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提交的阳极管的氧指数大于并超过33的书面报告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证据4,因为跟我们公司没有关联性,本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份认定书并没有明确导致火灾成因的主体;

对证据6,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

对证据7,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在徐风公司与普阳公司合同没有解约时,该组证据及上组证据的价格应当作为直接损失的扣减项。

本院对徐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及采用与否评判如下:

对徐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普阳公司与国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徐风公司提交的证据3,普阳公司与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在质保期内维修过程中发生火灾。故本院对普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徐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徐风公司提交的证据4,徐风公司与普阳公司经过二次质证,普阳公司对所欠徐风公司12949717.7元设备款数额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徐风公司与普阳公司对所欠设备款数额已经对账完毕,但徐风公司要求普阳公司在扣减火灾损失后,支付下余货款4765770元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徐风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徐风公司提交的证据5,普阳公司对徐风公司将该份证据中的损失数额作为定案依据提出异议;国电公司提出该份证据并没有明确导致火灾成因的主体。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由消防部门出具,但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第四条已经载明:“火灾损失的统计是认定事故等级的标准,属国家统计行为,不作为火灾事故保险理赔、民事赔偿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徐风公司提交的证据6,普阳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虽可证明钢结构的残值,但钢结构作为本案所涉“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专门定制的配套设施,因“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已经烧毁,钢结构已无实际使用作用,且普阳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要求徐风公司对钢结构拆除。故本院对普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徐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徐风公司提交的证据7,普阳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电器设备作为本案所涉“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专门定制的配套设施,因“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已经烧毁,已无实际使用作用,且普阳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要求徐风公司对其拆除。故本院对普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徐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普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及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消防部门本案全部卷宗:

1、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与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湿式电除尘《工业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内容:1、证明普阳公司和徐风环保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湿式电除尘《工业品购销合同》,2017年6月3日签订了湿式电除尘《技术协议》。2、证明了三套湿式电除尘设备的总价款为5000万元,被烧毁的“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的价款为1650万元。3、证明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由需方选择解除合同或按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处理,并由供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额的20%”。4、证明质保期为一年,整体性能保证指标三年。

2、被烧毁的“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工程验收单》。证明内容:证明徐风环保为普阳公司制作安装的“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于2018年5月28日完工,2018年10月24日交付验收。

3、“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运行记录。证明内容:证明“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于2018年5月31日开始试运行,试运行起一直到烧毁前都正常工作。

4、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武公消火认字[2019]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重新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18时35分许,证明起火原因系4号区在异常状态下工作导致阳极管放电引起周边可燃物所致。

5、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内容:证明徐风环保认可火灾的原因是他一方导致,并愿意按火灾事故认定书统计的损失数额赔偿普阳公司。

6、被烧毁的“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的部分照片。证明内容:被烧毁的“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被完全烧毁报废,同时证明徐风环保在履行质保义务时违约,造成普阳公司无法实现购买除尘设备的合同目标,属于根本违约。

7、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财务辅助明细账、付款凭证、内部收据、代付河南景畅租赁费凭证、《关于徐风环保提前索要货款协议》。证明内容:1、证明普阳公司三套除尘设备已付徐风环保3650万元。2、证明徐风环保在安装制作设备过程中,违反普阳公司的管理制度,同意扣款95950元,该款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3、证明因徐风环保要求,普阳公司提前支付货款,徐风环保同意支付利息487083.33元,并从应付货款中扣除。4、证明普阳公司代徐风环保支付河南景畅租赁费27249元,并从应付货款中扣除。5、证明徐风环保应退还普阳公司已付货款为36101282元。

8、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38—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内容,证明被烧毁的除尘器直接损失16256600元。

9、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38—02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影响普阳公司生产的损失数额为16326721元,另行安装除尘设备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241300元。

10、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普阳公司支付鉴定费221000元。

11、尹江等人与刘晓庆对话录音一份,证明黄文峥不懂业务,是个新人,对湿电除尘的原理不了解不清楚,违规操作,私自用自带电脑擅自启动湿电除尘造成了火灾。

12、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卷宗(以下简称消防卷宗)第7页至13页火灾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火灾损失统计是认定事故等级的标准,属于国家统计行为,不作为火灾事故保险理赔,民事赔偿的依据。涉及保险理赔、民事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火灾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此告知书消防大队已向三方当时送达,三方已签署。

13、消防卷宗第18页至24页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黄文峥(也是引起火灾的直接责任人)的第2次询问笔录,时间2019年1月4日21时至23时,证明黄文峥在进行电子元件更换时,不懂湿电除尘器的原理,不知道维修的除尘器是湿式的,不知道上电、启机、调试前需要冲洗。在没有通知中控室的情况下,没有对湿电除尘进行冲洗,私自用自带的笔记本进行调试升压送电,引起火灾,烧毁湿电除尘设备。

14、消防卷宗第32页至36页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普阳钢铁公司员工王红飞的第2次询问笔录,时间2019年1月8日10时至11时,证明黄文峥只说更换电阻,没有说要送电,没有冲洗。

15、消防卷宗第51页至57页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永胜(普阳项目的负责人)的第1次询问笔录,时间2019年1月4日10时至11时,证明(1)黄文峥是第一次来普阳进行保修,在进行电子元件更换时,不懂湿电除尘器的原理,不知道维修是湿式的,认为是干式的,不知道上电、启机、调试前需要冲洗。他作了升压试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逐步的50毫安或100毫安慢慢往上升,而是直接升到1200毫安,在没有通知中控室的情况下,没有对湿电除尘进行冲洗,私自用自带的笔记本进行调试升压送电,引起火灾,烧毁湿电除尘设备。(2)同时证明和南京国电是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合同关系。(3)证明业主(普阳公司)自己操作了开机和关机好多次了,都是按我们的程序来,都没有事。

16、消防卷宗第37页至42页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普阳钢铁公司员工郭强的第2次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5。

17、消防卷宗第62页至69页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消防卷宗102页至110页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消防卷宗111页至115页集体议案记录、消防卷宗127页至130页湿式除尘四个电场的高频曲线图、消防补充卷27页至36页火灾事故重新认定说明记录,证明起火部位位于湿式除尘电场内;起火点位于湿式除尘电场内4号区域,起火原因系电场4号区在异常状态下工作导致阴极线放电引燃玻璃钢阳极管等可燃物引发火灾。即证明了由于南京国电黄文峥,在进行电子元件更换时,不懂湿电除尘器的原理,不知道维修的除尘器湿式的,不知道上电、启机、调试前需要冲洗。在没有通过中控室的情况下,没有对湿电除尘进行冲洗的情况下,私自用自带的笔记本进行调试升压送电,引起火灾,烧毁湿电除尘设备的客观事实。

徐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1、本次事故是火灾事故造成的,不是违约造成的,不适用违约金的约定。2、质保期为一年,整体性能保证指标三年,火灾发生时,设备已使用将近半年,因此折旧应当按照减除半年价值来计算,即折旧费用应当按照1650万元的六分之一计算;

对证据2,认为上述设备的开始使用时间应该是在2018年6月份,使用半年之后进行验收,因此交付验收时间不能视为生产运行的时间;

对证据3,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

对证据4,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起火是2018年12月22日18时35分,但发现起火是在7点零五分,也就是起火后有30分钟时间现场是没有人的,作为使用方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客观上导致损失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张,相对人对进一步扩大后的火灾后果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证据5,认为徐风公司自认责任并愿意承担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徐风公司起诉普阳公司要求给付货款400多万,另外800多万另案起诉不等于自认自担责任的行为;

对证据6,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仅仅能够反映被烧毁设备的外表形象,不能证明他的质量和使用性能发生变化,也不能证明已经报废,这与合同实现的目的不相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根本违约;

对证据7,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普阳公司为购买方,双方有大宗生意在做,普阳公司提出的要求不管有理无理我公司都照做,普阳公司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但本公司同意支付利息;普阳公司要求徐风公司退还货款36101282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8,认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1、本公司从鉴定结论书中没有发现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相应的资格证书。2、对于损失的发生应当首先是恢复原状,对设备是否报废并未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已经认定设备全部报废,对是否具备使用价值并未作出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鉴定结论为无效鉴定;

对证据9,对其三性不予认可,1、本公司从鉴定结论书中没有发现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很相应的资格证书,2、本案被告反诉的实际是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不应当赔偿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

对证据10,认为对鉴定费有异议,1、原告已经向法院递交本案不需鉴定申请书,况且消防部门已经作出损失统计,故本案不应再行鉴定;2、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不进行收费,如法院认定鉴定费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那是法院判决的事情;

对证据11,对该对话录音无异议;

对证据12,认为此告知书消防部门没有盖章,该告知书与《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冲突,与鉴定结论相冲突;

对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无异议。

国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对此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普阳公司以徐风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的要件事实,而这个要件事实一般指向的是产品质量,而不是其诉状中提到的维保操作规范,且设备的操作规范主体是普阳公司;

对证据2,同徐风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3,对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这种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恰恰证明普阳公司违反操作规范,原因我方会在举证中予以论证说明;

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认定书并未明确火灾成因的责任主体;

对证据5,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徐风公司并不是司法裁决机构,其无权确定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且该份联系函并未得到普阳公司的认可,这也是本案反诉的原因;

对证据6,对照片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全部烧毁的证明内容,因为在普阳公司向消防大队提交的损失清单中,自行认可了钢结构烧毁只有百分之十,除尘器烧毁率为80%,基坑不会因火灾不能使用;

对证据7,因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8,对鉴定结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及科学性,具体理由详见书面申请书;

对证据9,对鉴定结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及科学性,具体理由详见书面申请书;

对证据10,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就委托方扩大鉴定范围及鉴定金额的责任,应当由谁委托谁承担鉴定费用;

对证据11,对该对话录音三性都不认可,该对话录音无法区分对话人员身份及我方的刘晓庆,我方提供了黄文峥参与其他项目的调试报告,证明我方派出的人员是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原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制止。第三方的启机测试痕迹是可以在中控室体现,而22号维修当天全程监护人及中控室均没有异议和制止,22号当天晚上行为是第三人为了配合普阳公司第二天的安全大检查,设备必然要启机测试,普阳公司应当为启机测试做好准备条件;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三人关于损失的抗辩也不冲突,根据该告知书第三条,申报人应当真实申报损失,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普阳申报的损失是真实的;

对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不认可普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我方在质证时也罗列了我方对于各方消防笔录证明我方的目的。

本院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及采用与否评判如下: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徐风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火灾是“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在其质保期内徐风公司维修过程中发生的,火灾发生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合同违约;另徐风公司并未提交“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应折旧减除半年价值计算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徐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2,徐风公司及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徐风公司与国电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徐风公司与国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3,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国电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普阳公司违反操作规范.故本院国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4,徐风公司及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消防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5,徐风公司及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工作联系函系徐风公司向普阳公司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6,徐风公司及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发生火灾,但不能证明该设备烧毁。故本院对徐风公司及国电公司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普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7,徐风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徐风公司应退还普阳公司已付货款36101282元存在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徐风公司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普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据9,徐风公司及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另关于徐风公司提出普阳公司的反诉请求实际是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不应当赔偿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普阳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徐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徐风公司与国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0,徐风公司及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1,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录音,普阳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国电公司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普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徐风公司及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火灾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系消防部门作出,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均签收。故本院对徐风公司与国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国电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消防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诉讼中,国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普阳公司《运行记录两份》(2018年12月18日和12月19日),证明内容:普阳公司违反行业操作规范中【运行维护管理要求】,在4号电场停运时,没有记录停运的原因或者做故障记录。导致火灾成因无法及时排查。

2、普阳公司《运行记录一份》(2018年12月21日),证明内容:1、2018年12月21日,南京国电排查检修高频电源是经过普阳公司许可和确认的。因为:普阳公司在《运行记录》记录了南京国电维修的事实,且记录维修时间为4小时10分,能够判断普阳是知道维修必须要启机后观察设备的故障才能进行排查,否则仅仅是肉眼看是用不了这么长时间,肉眼也看不出故障的原因,这是常识;2、普阳公司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及设备操作主体,做好维修前一切准备是其操作规范要求,而不是要求外来第三方来承担普阳公司的安全责任。运行记录中既没有开机喷淋记录,也没有在我维修人员离开后的停机喷淋记录,记录证明其存在过错。

3、1、普阳公司《运行记录一份》(2018年12月22日)2、培训记录三份。证明内容:1、2018年12月22日,南京国电更换电阻并开机测试,是经过普阳公司许可的,并视为普阳公司已做好维修更换电阻的一切安全准备,包括开、停机的喷淋。2、郭强在运行记录中作为中班值班人员签字,是违反普阳公司操作规范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因为他并不在《上岗前培训记录》内,并没有操作人员资质。3、郭强当天实际并不在值班中(在其消防笔录中其有自认),当天与南京国电交接的是值班人员郭梅仲,但运行记录中却没有郭梅仲的值班签字,证明普阳公司存在脱岗和前述1、2的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

4、普阳郭强在消防大队的笔录(见第10页)证明内容:1、证明郭强在南京国电维修时,并不在中控室,其在中控室值班人员处冒充值班人员签字的行为严重违反安全生产及操作规范;2、证明维修时,公司安排了郭梅仲和王红飞,但郭梅仲却并没有在值班人员处签字,证明其脱岗及无法喷淋的事实。

5、普阳王红飞在消防大队的笔录(见第13页)证明内容:1、证明普阳公司是知道更换电阻后,南京国电用电脑启机测试的事实。2、结合前述普阳公司在[运行记录]中的维修记录,证明南京国电的行为都是经过普阳公司认可的,普阳公司值班人员脱导致不喷淋以及相关损失,应当由普阳公司自行承担。

6、普阳韩继昌在消防大队的笔录(见第16页)证明内容:证明郭梅仲是普阳公司脱硫主控操作工,其当天脱岗导致公司无人无法进行喷淋的事实,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普阳公司承担。

7、徐风公司陈永胜在消防大队的笔录(见第21、22页)证明内容:1、证明22日南京国电更换电阻并启机测试,是为了配合普阳公司23日环保必须开机的检查,更换电阻后必须启机测试这是常识,普阳公司不可能不知道。2、南京国电的启机行为,在中控室是有历史记录的,而因为中控室脱岗,导致没有进行开、停机喷淋。

8、JB/T12990—2017湿式电除尘器运行技术规范。证明内容:证明普阳公司违反行业操作规范运行维护管理要求的事实。

9、黄文峥参与其他项目湿除设备的调试报告。证明内容:证明南京国电派出的维修人员是具备相关专业及项目经验的。

10、专家陈述及(2018年12月21日和12月22日运行曲线图)证明内容:1、本次火灾可能是基于安装缺陷导致阳极线与其他低压部件距离靠近导致异常状态下集中放电;2、在放电状态下,若本体内部材质阻燃级别不高及不喷淋下,会导致火灾发生。3、阻尼电阻及更换不适格电阻不会产生放电。

11、国家能源集团【2018】33号湿式电除尘器火灾事故报告,证明内容:该火灾事故的成因与本案相同,而导致火灾成因的原因是使用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原因,即便喷淋也并没有避免火灾发生。

12、火灾直接损失财产申报统计表,证明内容:证明普阳公司向消防队提交的损失认定材料与本次司法鉴定的材料是冲突的。

徐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为第三人刚刚提交,且涉及到火灾的原因,责任和损失的客观认定,我们仍然同意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笔录为准;

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南京国电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黄文峥说他不知道维修的是什么设备,这个说明南京国电派出外行人员进行设备维修,因为我们和南京国电签订的供应电子元件合同及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购买南京国电的元件是用于普阳公司湿电除尘项目,但南京国电派外行人员进行维修发生火灾事故也属正常。当时维修时除尘设备属于停机状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1、本次事故的发生消防部门已经作出全面客观的勘察和调查及有充分的笔录和证据,本案损坏设备为湿电除尘器,特点为启动前必须要冲洗粉尘,否则可能会起火或者发生爆炸,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操作人员没有遵守操作规程,在没有冲洗的情况下启动设备并异常运转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消防部门对事故原因及责任和损失的认定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对证据3,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1、徐风公司跟南京国电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明确约定购买的元件用于湿电除尘器,启动之前必须进行冲洗,对此无需徐风公司再次向国电公司操作人员做出通知;2、本次事故的原因、责任及损失应当以消防部门认定为准;3、徐风公司和国电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已经明确对各项做出约定。技术协议中明确对操作规程及各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国电公司应该非常明白,不需要再行告知;

对证据4,消防支队对火灾的原因、认定是在作出调查后产生的,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是本案可信度最高的,也是最具有权威的一份法定证据;

对证据5、证据6、证据7,不能用单个的调查笔录否定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因为消防部门是在诸多调查笔录和诸多调查证据的情况下才出具的结论,应当以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和结论为准,不应当断章取义,用单个笔录去否定消防队的结论;

对证据8,本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9,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有相应的专业级项目经验不等于当时维修操作是规范的;

对证据10,不予认可,也不具有证明的可信度,且专家的陈述仅为可能,用可能的语气来决定结果是国家禁止的。

对证据11,我国不适用案例法,且该案例与本案是否具有相同性不得而知,没有参照的价值;

对证据12,以消防队统计损失数额为准。

普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我公司的运行记录并未向其他人提供过;2、火灾的原因在消防责任认定书及责任认定的卷宗中均有记录和认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烧毁的除尘设备在维修时处于停机状态,是发现元件损坏后,普阳方报告徐风公司进行维修,徐风公司派员前来维修,并不存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喷淋,造成火灾的原因系维修人员在维修端用自己带的笔记本电脑启动设备进行测试,并未通知普阳公司从终端控制台启动设备,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这一点在火灾责任调查卷宗中及第三人提供的陈永胜的笔录中均有记载,证明南京国电公司所派的维修人员对本案被烧毁的除尘设备并不了解,对启动时需要喷淋的操作规程并不知情,南京国电公司派出不懂业务的维修人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本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黄文峥在消防队的笔录;

对证据3,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消防队责任认定已经明确了火灾原因,原告徐风公司也当庭陈述了湿电除尘喷淋的属性并告知第三人;

对证据4,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除尘器启动时并非在本公司终端启动室进行启动,而是南京国电公司维修人员在设备处用其自带的笔记本自行进行启动,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同徐风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8,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维修后启动设备是南京国电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启动设备造成;

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同徐风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有异议,消防队统计的损失不能作为财产损失认定的统计,根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直接损失不包括就烧毁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而民事赔偿中不仅要赔偿烧毁的财产,还有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因此消防部门统计的损失数额不能直接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第三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及采用与否评判如下:

对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国电公司并未说明《运行记录两份》(2018年12月18日、19日)来源,且《运行记录两份》没有记录停运原因与2018年12月22日“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发生火灾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国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国电公司并未说明《运行记录一份》(2018年12月21日)来源,该《运行记录一份》虽能证明2018年12月21日普阳公司清楚国电公司排查检修高频电源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国电公司排查检修高频电源时完全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故本院对国电公司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对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国电公司并未说明《运行记录一份》(2018年12月22日)来源,该《运行记录一份》可以证明2018年12月22日普阳公司“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发生火灾时,中控室无人值班,但国电公司启动“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也没有经过中控室允许。另国电公司与徐风公司之间购买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的元件用于湿电除尘器,国电公司启动“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前并未完全按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冲洗操作,亦未通知普阳公司进行冲洗操作。故本院对国电公司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对国电公司提交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消防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国电公司提交证据8,普阳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明确证明普阳公司的如何违反了行业操作规范运行维护管理要求。故本院对普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国电公司提交证据9,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国电公司员工黄文峥是否具备相关专业及项目经验,不能证明黄文峥在普阳公司“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维修过程中完全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故本院对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国电公司提交证据10,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是一种陈述意见,火灾的成因应当以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故本院对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国电公司提交证据11,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国电公司提交证据12,徐风公司及普阳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普阳公司“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火灾事故发生后,具体损失数额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消防部门的损失认定数额只是国家统计行为,不作为火灾事故保险理赔,民事赔偿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徐风公司与普阳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徐风公司向普阳公司提供3套湿式电除尘设备,其中包括型号:XFWF36—1968A2套(新区与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型号:XFWF36-2040A1套(新区2*180㎡湿式电除尘),总价款为5000万元。质保期为一年,整体性能保证指标3年;结算方式:普阳公司先预付总价款30%;钢结构到现场付总价款30%;塔身安装工程量达90%后付总价款的5%;第三方检验合格三个月后付总价款5%,六个月后付总价款的10%,九个月后付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普阳公司累计欠付徐风公司设备款12949717.7元。“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普阳公司与徐风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进行验收合格并使用。2018年12月18日,“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4号电场出现问题,2018年12月20日24时停机。普阳公司随即通知徐风公司进行维修检查。2018年12月21日早上徐风公司工作人员和国电公司工作人员到“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顶部现场进行第一次启机和检修时发现阻尼电阻损坏。2018年12月22日17时40分左右国电公司工作人员和普阳公司工作人员到“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顶部现场更换阻尼电阻并进行第二次启机,因操作失误造成“二铁265㎡湿式电除尘设备”顶部着火,造成设备损毁。

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了武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基本情况:2018年12月22日19时28分,位于河北省武安市的中普(邯郸)钢铁有限公司的湿电除尘器发生火灾,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300平米。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约为8734230元。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18时3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湿电除尘器电场内;起火点位于湿电除尘器电场内4号区域;起火原因系电场4号区在异常状态下工作导致阳极管放电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国电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对武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复核决定,责令武安市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撤销武安市消防大队出具的武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了武公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18时3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湿电除尘器电场内;起火点位于湿电除尘器顶部;起火点位于湿电除尘器电场内4号区域;起火原因系电场4号区在异常状态下工作导致阴极线放电引燃玻璃钢阳极管等可燃物引发火灾。

普阳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1、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的损失评估鉴定。2、申请对烧毁“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给申请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影响生产的损失、另行安装除尘设备造成的损失等相关损失)评估鉴定。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38—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的损失(设备在烧损日期的价值)为人民币16256600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38—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影响生产的损失、另行安装除尘设备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7568021元。其中影响生产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326721元。另行安装除尘设备造成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41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普阳公司使用“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中,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问题,作为总包方的徐风公司应当审慎选派有资质经验的维修人员,应当对维修人员就操作规范、技术协议等问题进行岗前告知培训,应当与普阳公司就故障维修进行沟通协作。但徐风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维修人员到普阳公司维修设备前,违反在启机调试前需要进行冲洗等操作规范,私自用自带笔记本进行调试升压送电,导致湿电除尘器阴极线放电引燃玻璃钢阳极管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烧毁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供方更换或退货,由需方选择解除合同或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并由供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如供方在供货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需方扣除供方账面余款”。因总包方徐风公司在质保期内维修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了设备的毁坏,致使一台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不能工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火灾给普阳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徐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普阳公司在设备维修时,设备中控室空岗,未指派了解情况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合协作,向维修人员提供自有的高频电源阻尼电阻,自身对损失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徐风公司安装“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作为总包方,在质保期间维修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火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普阳公司的损失,但普阳公司在质保维修中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徐风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38—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的损失(设备在烧损日期的价值)为人民币16256600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38—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影响生产的损失、另行安装除尘设备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7568021元。但普阳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仅主张反诉被告徐风公司酌情赔偿其另行安装除尘设备的损失和影响生产的损失为人民币3522300元,放弃了大部分间接损失的请求,故普阳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总损失为: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的损失(设备在烧损日期的价值)为人民币16256600元、另行安装除尘设备的损失和影响生产的损失人民币3522300元、鉴定费22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9999900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又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设备火灾事故中具有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总包方徐风公司承担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损失的75%,即12192450元(16256600元×75%);普阳公司承担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损失的25%,即4064150元(16256600元×25%)。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给普阳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影响生产的损失、另行安装除尘设备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7568021元,但反诉原告普阳公司放弃大部分间接损失赔偿要求仅主张3522300元,视为普阳公司对自己债权的放弃,对普阳公司主张的3522300元损失,徐风公司应予全部赔偿。鉴定费221000元由徐风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5935750元。

本案中,普阳公司累计欠付徐风公司设备款12949717.7元,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徐风公司要求普阳公司支付环保设备货款476577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99908.3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如供方在供货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需方扣除供方账面余款”。为此,经折抵后徐风公司应赔偿普阳公司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的损失、另行安装除尘设备的损失和影响生产的损失、鉴定费共计2986032.3元(15935750元减去12949717.7元)。徐风公司的本诉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被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的损失、另行安装除尘设备的损失和影响生产的损失、鉴定费共计2986032.3元;

二、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烧毁的“二铁265㎡烧结湿式电除尘”设备并承担拆除费用;

三、驳回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725元由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70元,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9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岐

审 判 员  董耿耿

人民陪审员  邓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