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柏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1民初8709号
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永锦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柏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柏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国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晖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