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成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那**与被告南京永成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867号
原告:那**,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成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516。
法定代表人:成乐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那**与被告南京永成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51.69元【包括:1、医疗费5154.69元;2、护工费60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5、护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永成公司在浦口区XX小学做木工活时不慎受伤,共住院12天,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154.69元。事后,双方协调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永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1、被告在浦口××××路小学校园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是由原告负责的工程队承包的,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就是将其承包的工程按时按质完成好,按约交付劳动成果。至于原告的工作过程、工作安排甚至考勤被告均不干预,原告完全具有自主权。3、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明确写明是“工程款”,而非雇主向雇工发放的工资报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因为原告的受伤是由其自身工作失误导致的,应由自己承担,而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
2、浦口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住院费收费票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赔付医药费分报证明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等;
3、原告妻子的误工证明,以证明护理费为3000元;
4、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8日、1月24日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各一份;
2、2017年1月24日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3,即原告妻子***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永成公司承包的浦口区XX小学工地做木工活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至2016年12月8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原告为:开放性鼻骨骨折、鼻面广泛软组织皮肤裂伤。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154.69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及三期费用鉴定。2018年5月24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两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未构成残疾,其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为15天。鉴定费为2900元。2018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次庭审中,原告将其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5154.69元后变更为714.06元(扣除其在人寿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医疗费4440.63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签订涉案工程的加工承揽合同。其提供的2017年1月18日《费用报销审批单》明确了记载资金用途是其向原告发放的2016年度工人工资;2017年1月24日《费用报销审批单》也明确记载了资金用途是其向原告发放的2015-2016年度工人工资补款。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在2015-2016年度是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而非以加工承揽工程款的形式与原告结算的。根据以上事实,加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对其涉案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以原告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进而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酌情认定如下:误工期限按30天认定为6000元;护理费按1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按15天,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上述总损失合计8754.06元,被告应予全额赔偿。此外,原告对涉案司法鉴定费2900元未在本案中主张,其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永成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那**经济损失人民币8754.06元;
二、驳回原告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永成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中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