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22民初92号
原告:***
被告:*长城
被告: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剑波,总经理。
原告**全诉被告*长城、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全未能提供被告*长城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长城,但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2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