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白下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易利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加彬,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委托代理人陈协平,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委托代理人彭月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008号天琴湾花园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殷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信,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电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本院起诉,于同年7月17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广电房地产公司补齐材料之日立案受理。深装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电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加彬,深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电房地产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0日,广电房地产公司与深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装公司承包施工广电房地产公司仙林外景基地公寓样板房装饰工程(位于栖霞区仙隐北路7号08幢XXX室,以下简称样板房),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等作了约定。在通用条款第四条质量与验收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必须满足环保要求,对未来的使用者不能造成任何伤害和影响。样板房的装饰工程于2009年6月9日竣工验收,双方未对装饰工程进行环保检测。2010年4月27日,样板房被售出交付给业主毛丽琴、吴修远。毛丽琴、吴修远收房后,发现房屋气味严重,遂两次委托检测机构对房屋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醛严重超标。在此期间,广电房地产公司也及时将业主反映的问题告知深装公司,深装公司也派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提出整改措施,但未能与毛丽琴、吴修远达成一致。2011年7月,毛丽琴、吴修远向栖霞区法院起诉,要求广电房地产公司拆除装修、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样板房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样板房内空气甲醛浓度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中的标准值,最大超标18.5倍,法院据此判决广电房地产公司拆除装修、赔偿损失。广电房地产公司收到终审判决后,再次致函深装公司,要求其拆除装修、赔偿损失,但深装公司不予理睬。广电房地产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深装公司应保证装修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现因样板房甲醛超标法院判令广电房地产公司拆除装修、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应由深装公司承担。据此,广电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深装公司赔偿广电房地产公司装修损失370000元;2、深装公司赔偿广电房地产公司租金损失(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每月3215.85元的标准计算至拆除之日);3、深装公司拆除样板房内的装修;4、深装公司支付广电房地产公司诉讼费14642元、鉴定费26423元、律师费7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深装公司辩诉称,深装公司施工已结束并已经验收,深装公司认为不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广电房地产公司在保修期内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现保修期已过;深装公司所使用的装修材料均由广电房地产公司选定,按合同约定应由广电房地产公司检测合格后方投入使用,深装公司使用的装修材料不存在任何环保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环保问题已明确约定由广电房地产公司进行检测,如达不到标准停止付款,深装公司承担整改和返工的要求,依据该条款,广电房地产公司在验收时对环保已进行检测,结果是合格的,广电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环保条款如何约定对深装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样板房装修工程已交付四年多,广电房地产公司以及案外人均对房屋进行了使用,现在即使存在空气质量问题也并不能证明深装公司装修的房屋在交付时不符合合同约定;广电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在房屋买卖中采用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是推荐使用的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规范,深装公司与广电房地产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选择适用,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应适用建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物控制规范,这一标准相对于广电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适用的标准比较宽松;生效判决并未确定空气质量不达标是深装公司所作装修造成,并未明确指出污染源系深装公司所致,样板房交付后被广电房地产公司使用了一年多,其对样板房进行了软装并使用大量家具,这些也可能造成污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电房地产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另因广电房地产公司尚有工程尾款26498.27元未支付,故深装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广电房地产公司支付装修工程尾款26498.27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付款之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广电房地产公司辩称,工程尾款26498.27元未支付是事实,当时在尾款支付过程中因牵涉到质量纠纷,广电房地产公司一直在与深装公司沟通,并希望深装公司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广电房地产公司与深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装公司承接样板房装饰工程,合同价款368568元;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省、市、行业的一切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法规,如各标准及规范要求有出入,则以较严格者为准;用于工程的材料及整体工程各部分在完工后,均须满足国家、省、市、行业的现行环保要求,对未来的使用者不会造成任何的伤害和影响,工程竣工时,广电房地产公司将请有关部门对工程的环保情况进行检测;如检测结果达不到上述要求,广电房地产公司将停付工程款,深装公司必须无偿进行整改或返工直至达到要求,同时,深装公司应承担检测费用并对因此给广电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单体工程完成50%,支付至其造价的30%(扣除甲供材),单体工程完成80%,支付至其造价的5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其造价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于质保期满后支付。2009年6月9日,样板房装修工程经广电房地产公司及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过程中,广电房地产公司未委托相关部门对环保进行检测。2009年12月30日,广电房地产公司与毛丽琴、吴修远签订《南京影视外景基地》商品房现售合同,将样板房出售给毛丽琴、吴修远,约定:样板房建筑面积214.39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039672元,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1日;房屋为精装修房,装修款370000元,由毛丽琴、吴修远另行支付给广电房地产公司。毛丽琴、吴修远收房后发现屋内气味严重,拒绝支付370000元装修款,并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与广电房地产公司有关房屋精装修及装潢费用370000元的合同条款;2、广电房地产公司拆除样板房所有装潢材料;3、广电房地产公司赔偿租金损失;4、广电房地产公司承担检测费4700元。审理中,经毛丽琴、吴修远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样板房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样板房内空气各个监测点的甲醛浓度均超过《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中甲醛的标准值,最大的超标点位为二楼卫生间2,超标18.5倍;最低超标点位为一楼书房,超标3.1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栖霞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认定毛丽琴、吴修远所购房屋内甲醛浓度超标导致不能入住,其要求广电房地产公司拆除房屋内原装修材料并赔偿租金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一、广电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样板房内的装修材料予以拆除;二、广电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每月3215.85元租金标准赔偿毛丽琴、吴修远经济损失(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装修材料拆除之日止)。后广电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广电房地产公司致函深装公司,告知购房业主毛丽琴、吴修远因样板房甲醛严重超标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拆除装修、赔偿损失,广电房地产公司已提出上诉,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广电房地产公司将依法向深装公司追偿。2014年5月,广电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委托他人将样板房内的装修拆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电房地产公司与深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深装公司“用于工程的材料及整体工程各部分在完工后,均须满足国家、省、市、行业的现行环保要求,对未来的使用者不会造成任何的伤害和影响”,现经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毛丽琴、吴修远向广电房地产公司所购样板房内甲醛浓度超标导致不能入住,判决广电房地产公司拆除样板房内原装修材料并赔偿租金损失,致广电房地产公司无法按约获得案外人应当支付的装修款370000元。虽然深装公司抗辩样板房内甲醛浓度超标并非其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致,但生效判决依据检测报告已判决广电房地产公司拆除装修材料,深装公司虽非该案当事人,但其作为装修工程承包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甲醛浓度超标系装修以外的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深装公司提出的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环保要求为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和发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承担,现双方均认可在工程交付时,发包人即广电房地产公司未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环保情况进行检测,但从生效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来看,工程交付三年以后,诉争房屋内的甲醛浓度仍严重超标致无法使用,可以认定工程所用装修材料环保不达标,工程交付时工程即不能满足国家现行环保要求,故深装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深装公司抗辩生效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系推荐使用的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规范,深装公司与广电房地产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选择适用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深装公司交付的装修工程须满足国家、省、市、行业的现行环保要求,对未来的使用者不会造成任何的伤害和影响,并未明确约定适用的规范、标准,而无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标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适用的标准是否一致,生效判决已认定诉争房屋不能入住,已严重影响到房屋使用者的正常生活,深装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深装公司该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广电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从现有证据来看,广电房地产公司确实产生装修款、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根据约定,广电房地产公司在工程竣工时应当请有关部门对工程的环保情况进行检测,如检测结果达不到要求,深装公司必须无偿进行整改或返工直至达到要求,并承担检测费、赔偿广电房地产公司的损失。因广电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在竣工时对环保情况进行检测,导致空内甲醛浓度超标的事实未能及时发现,致广电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销售给案外人产生房屋不能入住的租金损失,广电房地产公司应对于扩大的损失即租金损失以及诉讼费应自行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已判令广电房地产公司拆除全部装修材料,导致深装公司无法依据合同约定采取整改、返工等补救措施,广电房地产公司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深装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深装公司赔偿广电房地产公司装修款损失以260000元为宜。广电房地产公司要求深装公司承担鉴定检测费26423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电房地产公司要求深装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深装公司要求广电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498.27元,广电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广电房地产公司迟延付款系因双方产生上述纠纷,并非恶意拖欠,故对深装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广电房地产公司要求深装公司拆除样板房装修的诉讼请求,因广电房地产公司已委托他人拆除装修,如广电房地产公司因此产生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损失260000元、鉴定检测费损失2642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6498.2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101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3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朱教莉
人民陪审员 陈抗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