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西埃得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红民初字第6***号
原告:南京西埃得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518号优略商务中心306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0218666。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008号天琴湾花园01幢501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殷剑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510299779。
原告南京西埃得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南昌万达国际电影城(以下简称:万达影城)内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价按工程量清单造价的21%作为人工费核算,另奖励1%作为奖金。2014年1月27日,被告确认原告签证及变更价款为148883元,对原告报送的增量价款14***74元,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工程最终审计造价为7533412.75元,双方工程结算款为1806233.80元(7533412.75元×22%+148883元),由于被告支付工程款104万元后,尚欠766233.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6233.80元(暂不含增量部分)及利息58307.24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主张至判决给付之日),合计82454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应当核定实际工程量以确认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万达影城内装修工程;按工程量清单造价(装饰暂定总价约522万元)的21%作为人工费核算,最终按审计后的工程造价(承包施工内容的工程量清单价格)核算(522万元×21%=110万元);本工程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进度要求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奖励1%作为奖金发放;工期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6月1日;工程款分5次支付,工程开工支付10%,工程中期支付30%,工程结束支付30%,竣工交付业主使用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12年8月,万达影城交付使用。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付款总额为104万元。2013年5月27日,北京文新创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报告载明项目内装合同金额为699***67元,申报金额为7542431.71元,核减金额为9018.96元,审核金额为7533412.75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造价进行鉴定。江西大信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2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一份,在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12日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予以回复后,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赣成新价鉴字(2018)第0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南昌万达国际电影城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清包工、包工费用为1145043.17元;2、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签证和变更清包工、包工费用为137720.15元;3、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部分项目的清包工、包工费用为120538.3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原告同意按该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63301.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万达影城内装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增量变更签证单、被告提供的内装工程报价汇总表、劳务分包协议、采购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2018)第0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案涉内装分包项目工程款(含签证、变量及增加项目)为1403301.68元(1145043.17元+137720.15元+120538.36元),该款扣减被告已付款104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3301.68元。万达影城已于2012年8月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纠纷系原、被告未完成工程决算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归责证据,故鉴定费3万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西埃得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30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50元,退回原告22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由被告承担7650元。原告预交的鉴定费3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