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222民初48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杂谷脑镇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生效裁判文书(2023)川0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依照(2023)川0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货款4,351,050.00元及违约金414,160.36元(以4,351,0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5年2月8日),共计4,765,210.3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合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生效裁判书(2023)川0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51,050.00元及违约金414,160.36元(以4,351,0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5年2月8日),共计4,765,210.3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为第三人与被告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的某县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项目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后原告因该合同纠纷,起诉第三人。2023年6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4,351,05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351,0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023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裁判文书期间,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川0107执8496号】但拒绝履行。2023年12月25日,因第三人无可执行资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以第三人应得之工程款,依法支付判决金额至原告账户,被告一直恶意推诿不付,配合第三人规避法律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的《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同意任一方可以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人,应受该条约束。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没有明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且规定了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据的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某县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束的对象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均系合同双方相互信赖、相互磋商的结果,双方均应自行承担相应合同风险。建设工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有发包方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属于建工领域纵向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连带责任的特例,但并没有像本案当中突破合同相对性横向要求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联合体成员只向招标人或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只规定联合体成员向招标人或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也明确写明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是对招标人事宜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两条法律条文都明确将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招标人、采购人,也就是共同的合同相对方,即本案中的业主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且探寻联合体各方的签约意图,《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意是针对项目合同的履行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共同与业主签订项目合同,绝无联合体各方对某个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如上所述,联合体对外的责任形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招投标法规定可以看出,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应为对招标人承担对外连带责任,与第三人单方签署的采购合同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理应驳回其诉求;3.联合体协议不应对外发生效力,原告是事后才知晓联合体协议,没有可期待利益保护。联合体协议是按照招标人要求且提供格式文本填写,且并没有对外公布,不应当对外发生效力。被告是因招标公告要求设备供应商营业执照需包含环保设备或机械设备销售的经营范围,才和第三人签署联合体协议书,且被告是牵头人,第三人是成员。实质上被告与第三人就是采购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联合体投标只是形式上的。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其签订合同时是代表联合体签署的,或者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自我认可是2025年1月7日经第三人披露才知悉有招标文件中的联合体协议存在。据此,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诉争的项目存在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第三人依法向被告主张;4.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该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备合伙关系应具备的基本特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某县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该事务并非双方的合伙事务,第三人因上述合同差欠原告的款项也并非双方的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1套,规格为高尔……,单价为1030万元,同时原告提供勘察设计及技术服务,价格160万元,合同总价119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任何环节,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过任何披露和沟通。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不知情,也未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对应采购款项,该项目实施中业主方对应工程款也都单独支付给被告,据此可知,被告与第三人在该事务上无合伙协议、无合伙财产、没有共同经营、没有共享收益,第三人与原告的该事务显然不属于双方的合伙事务,而属于第三人单独的事务,双方不属于合伙关系;5.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并履行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与第三人也仅仅是采购关系,且已履行完合同义务。2019年11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设备材料签订了采购协议,约定工程材料款暂计2500万元,以发生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共计转款14,023,324.79元(其中转账设备款11,513,719.94元,材料款1,846,461.08元,设备材料663,143.77元),第三人也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发票。2022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项目采购设备材料及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023,324.79元,双方对供货的设备及材料数量价格进行了结算确认,其中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高尔WG-20A+高尔WG-30A设备结算价格为8,669,185.45元,第三人负责人赵某某签字。且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项目及合同金额没有约定有设计费,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项目即合同中没有约定有设计费,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有设计费,案涉项目采购招标本身就没有设计费存在,明显不合理,目前第三人负责人赵某某在结算协议上签过字,被告一直要求第三人进行结算盖章,但一直无法联系。且案涉项目因设备问题等业主单位并没有付清款项,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的款项结算,被告认为之前赵某某的签字能代表第三人确认。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某县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案涉机械设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3)川0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履行《某县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51,050.0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2023)川0107执84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6.(2023)川0107执849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2023)川0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后,执行法院向被告发出过要求协助将第三人应收款项划拨至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以及经执行,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7.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合体协议书》;8.第三人股东刘某某与原告经理唐某某的微信通信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就双方组成联合体投标案涉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成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告系通过第三人股东刘某某取得该《联合体协议书》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9.2022年10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询问笔录》;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某县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履行发生纠纷,一审期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是否追加被告为该案被告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的笔录,证明原告在该案中,撤回了追加被告为该案被告的申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0.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11.被告于2023年10月24日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采购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至于该合同的履行以及被告对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合同结算协议及结算单;3.网上电子银行回单;4.某丙公司开给某乙公司的高尔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5.某县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招标公告;6.某县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建设项目结算定案表。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仅是为达到招标文件要求而组成的“形式”联合体,实际系设备采购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系以证实投标文件提交给发包人的,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系联合体关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是否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为投标某县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组成联合体,并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联合体牵头人,被告负责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第三人负责该工程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其中第三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成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某县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为第三人与被告作为联合体共同体中标的某县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项目提供设备。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在履行《某县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川0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确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51,050.00元及违约金。2023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裁判文书,2023年12月25日,因第三人无可执行财产,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在2022年10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原告撤回了追加被告为(2022)川0107民初17838号案件被告的申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2025年1月7日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联合体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第三条约定,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承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连带责任只能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案涉工程,并实际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法律仅规定了联合体成员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关于“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从该约定上下文看,系对联合体成员在递交投标文件,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联合体成员针对除招标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该条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同时,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2025年1月7日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某县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签订于2019年11月20日,双方因该合同履行的纠纷也已于2023年6月12日确定,故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以及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时,对于联合体协议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均不知晓,且原告在(2022)川0107民初17838号中亦撤回了追加被告为该案被告的申请,故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履行《某县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因本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全费应当由原告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22.00元,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