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新筑展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民初1400号
原告: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被告:成都新筑展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
原告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诉被告成都新筑展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展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太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洪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新筑展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太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新筑展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进度款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1800元(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共计诉讼标的221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筑展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了《梨花溪微型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合同进度款16万元未付。
被告新筑展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现在处于调试阶段,还没有完工,原告有部分材料没有交付安装,付款条件未构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梨花溪微型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新津县邓双镇罗山村永商镇梨花村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工程采购合同》、案外人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新津县邓双镇罗山村永商镇梨花村污水处理工程由案外人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由案外人四川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四川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新筑展博公司签订《新津县邓双镇罗山村永商镇梨花村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所有污水处理(MBR)工艺、设备、电器安装工程(除土建和管网工程外)交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5日,原告太古公司与被告新筑展博公司签订《梨花溪微型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污水处理的全部工艺、设备、电缆电线、电器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但不包括室内照明、接地线、监控及相关的回填方)及后期的技术服务,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包干价600,00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80,000.00元;2、原告安装材料和安装人员进场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300,000.00元;3、原告安装完成,交工验收通过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60,000.00元;4、运行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即人民币42,000.00元;5、质保金为3%即人民币18,000.00元,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80,000.00元。
后新津县邓双镇罗山村永商镇梨花村污水处理工程于2015年5月4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2017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进度款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1800元(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共计诉讼标的221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新筑展博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主要部分交给原告太古公司实际修建,故双方签订的《梨花溪微型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16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达成,该抗辩理由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新筑展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元(已减半)、保全费1629元,合计3943元,由被告成都新筑展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原告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43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万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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