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249号
原告: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中路32号5栋7号、5栋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洪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冬梅,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毛小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太古公司)与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启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太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冬梅与四川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太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启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37500元及违约金,劳务费12万元(算至2019年1月10日);2.判令四川启天公司退还质保金32500元及利息;3.四川启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成都太古公司和四川启天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1.四川启天公司将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污水处理工程中所有污水处理设备、工艺、电器安装工程(除土建和管网工程外)交由成都太古公司供货安装;2.合同包干价为6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四川启天公司支付成都太古公司13万元,成都太古公司设备、材料安装完成并交工验收合格后四川启天公司三日内支付48.75万元;3.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3.25万元;4.验收:如成都太古公司的设备、材料安装完成之日起45天内四川启天公司未完成交工验收,视为交工验收合格,四川启天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如因四川启天公司延期验收或验收通过后不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成都太古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月11日合同约定的所有材料、设备安装的验收工作全部完成,四川启天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201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合同》明确:四川启天公司支付5万元合同款;成都太古公司调试完成并取得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四川启天公司在收到该项目业主支付该项目剩余工程进度款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余下合同款43.75万元。四川启天公司如未按时支付,应按3000元/天支付给成都太古公司劳务费。2017年11月15日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水质合格检测报告,成都太古公司向四川启天公司提交了《水质检测合格申请移交的报告》。但四川启天公司不仅不付工程尾款437500元,其扣下的质保金32500元早于2018年1月11日到期,也拖延至今未付,共计47万元。
四川启天公司辩称,1.成都太古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其义务,其安装设备并未调试至可以正常使用状态,致使四川启天公司至今无法将该设备交付业主方进行使用,造成四川启天公司工程款至今未全部支付;2.成都太古公司主张劳务费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川启天公司仅仅享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3.成都太古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未口头进行约定,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月,成都太古公司与四川启天公司签订《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成都太古公司负责施工作业内容为施工图纸标明的所有的和污水处理有关的设备、电气、管道、阀门、仪表、污泥接种、系统调试等;成都太古公司的设备、材料安装完成并交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四川启天公司支付成都太古公司487500元;质保金为32500元,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成都太古公司,质保期计算为成都太古公司提交完工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期12个月。2017年8月28日,成都太古公司与四川启天公司签订《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设备经成都太古公司调试完成,并取得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四川启天公司在收到该项目业主支付该项目剩余工程进度款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余下合同款437500元或在2018年12月1日前无条件支付给成都太古公司余下合同款437500元,四川启天公司如未按时支付给成都太古公司,则四川启天公司支付成都太古公司每天3000元劳务费。2017年9月20日,四川启天公司相关负责人罗应伟和成都太古公司相关负责人黄小龙签字确认《关于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污水二次提升的情况说明》,载明成都太古公司于2017年9月初开始调试工作,如四川启天公司在短期内不完成二次提升的改造,由此造成设备活性污泥死亡调试失败,其损失由四川启天公司负责。2017年11月30日,成都太古公司向四川启天公司提交《关于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水质检测合格申请移交的报告》,收件人为罗应伟。2017年11月14日,成都华展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就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400m³/d污水处理设备作出《检测报告》,报告载明该项目废水所测污染物指标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中一级标准B标准浓度限值;为此,成都太古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四川启天公司安排移交安西镇新漕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
另查明,四川启天公司已支付成都太古公司工程款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采信的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合同》、《关于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污水二次提升的情况说明》、《关于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水质检测合格申请移交的报告》、《检测报告》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成都太古公司与四川启天公司签订的《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成都太古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劳务费。双方在《新津县安西镇新漕村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中就剩余工程款及付款期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四川启天公司在项目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在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437500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都太古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的24%收取424320元违约金,同时,成都太古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补充合同》中关于劳务费的约定实质上就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代表双方对违约金的最后意思表示,故对成都太古公司主张收取42432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成都太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每天3000元,而四川启天公司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认为成都太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成都太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四川启天公司未付工程款43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关于质保金及利息。双方约定质保金32500元在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而质保期以成都太古公司提交完工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质保期12个月。成都太古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四川启天公司安排移交经检测合格的安西镇新漕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应当认定成都太古公司向四川启天公司提交了完工书面通知,四川启天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无息返还成都太古公司质保金32500元,故还应承担以3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3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3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5元。此款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成都太古科技有限公司公司6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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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杜 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