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城县晋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杨×、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山西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西省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交城县晋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许×、王×、原审第三人交城县晋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指令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股权非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规定,许×股权中分红收益、股权转让收益等,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摒弃许×股权中的财产权益,随意认定该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说明恶意串通,认定事实错误。许×一审庭审**及王×辩解意见可以证实,许×并不具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具有隐瞒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还具有转移、隐藏财产以对抗办案机关查案的意思表示。王×夫妻不仅明知该意思表示,而且最终和许×形成该意思表示的合意。***显存在损害杨×和办案机关权益的恶意串通。而在一审法院执行的游×1、游×2、***分别诉杨×、交城县鑫源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许×已将交城县晋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70%股权全部转让,造成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幅减少,严重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巨大利益。许×和王×夫妇协议转股,损害游×1等他人的权益,明显存在恶意串通。3.许×名为转股实为退股。许×持有交城县晋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70%股权,其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转让,形成彻底退股。许×和王×夫妇未经审计转让股权违反法律规定,且按工商档案中的《股东转让股权协议》双方根本没有约定转让价格,说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4.《股权转让协议》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晋华公司待分配利润有7000多万元,应当按比例分配。综上,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许×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和以现有证据不能说明是恶意串通,认定上诉人杨×没有诉讼权利,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因被上诉人许×和王×夫妇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转让股权而蒙受重大损失,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具有原告资格。 王×辩称,1.登记在许×一人名下的股权转让,无须征得其配偶杨×的同意,股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王×夫妇在约定的时间内以晋华公司***公司偿还外债1075多万元,超过了股权转让款1050万元,故王×夫妇依约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同时当时许×仅现金出资450万元,股权实为50%而非70%。3.许×为规避风险而转让股权,也是为了杨×的利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获得股权变价利益,并非恶意串通。综上,股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登记在许×一人名下,股权转让无须征得其配偶杨×的同意,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可占有、分配股权变价后的利益,但其和股权转让协议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判决驳回其起诉,二审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交城县晋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杨×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权转让与其无关,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不适格。2015年许×股权转让,王×夫妇已经付清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后,公司运营困难,后来步入正规,2017年注册资本从1500万元增至4000万元,后续公司发展与许×夫妇无关。公司不可能回到过去,不可能给许×转回股权。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许×与王×和被告许×与***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许×、王×、第三人晋华公司在交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许×转让的第三人晋华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至许×名下;3.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交城县晋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设立。工商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物出资450万元,占公司30%的股份;许×实物出资600万元,货币出资450万元,占公司70%的股份,***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8日,许×分别与被告王×和***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协议》,将600万元股权转让于***;将450万元股权转让于王×。同日,许×、***、王×三人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许×转让600万元股权给***;转让450万元股权给王×。2015年9月2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交城县晋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为***、王×二人。原告杨×原系交城县天宁镇北关街街长。2015年9月11日,杨×因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杨×称,在此期间他对许×转让股份的事毫不知情。许×表示,当时杨×被抓,她也不知道犯了什么事,为了保全家庭财产,她就和***、王×签订了变更协议,办理了变更手续。实际上还是伙的,但许×同时还承认,原告工商登记中,她的股份为70%,实际上她与***各占50%的股份。在审理过程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一份,大意为2019年秋,王×曾找她,让她问杨×,假如***买拌合站(即晋华公司),卖不卖。杨×表示谁出的钱多卖给谁。原告还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许×将股份转至***、王×名下,实际上双方还是各占50%的股份。2020年左右,***、王×二人找他,让他见证一下双方分晋华公司的事。此后,他给许×和杨×打电话说明此事,许、***同意。***表示,当时双方均认可各自50%的股权,后来因***出差,***去世等原因,就没有启动。2021年3、4月份,经双方同意启动此事,但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他就退出了分晋华公司一事。另外杨×还提供***和义信会计师事务所“说明”一份,表明2021年3月11日,杨×、许×、王×一致同意委托该公司对交城县晋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前为拌合站)2012年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收支情况及2021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和权益情况进行审计。口头约定后进入审计程序,未签订审计约定书,也未收取审计费用。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范围限制无法实施审计而终止。在质证过程中,王×不承认***的证明,承认他们确实找过***说和,主要目的是为了算账,当时算下来许×拿走了1800多万元,只要把钱还回公司,把高利贷还清,可以让许×再进来当股东。王×承认审计的事情,但表示审计的目的是为了算账,是为了双方和解做的努力。关于审计终止原因,是因为杨×要求审计王×个人银行账户的流水,王×不同意才终止的。被告王×则主张,许×转让股权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王×、***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已经依约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对该股权能够单独进行处分。本案中,许×转让股权是为了规避风险,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说明许×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因此原告杨×没有诉讼权利,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起诉。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人请求提供如下新证据:1.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494、495、49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偿还另案的案外人游×2、游×1欠借款本金75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现在上诉人对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上述案件无力偿还。被上诉人许×、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没有约定转让价格,第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导致上诉人无力偿还上述另案债权人的债务,损害上述债权人的利益。2.晋华公司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资料,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晋华公司为上诉人支付8909999.56元,后又于当年再次支付9264178.85元,共计18174178.41元。该记账以晋华公司与鑫源公司往来方式进行,列为应收款项。被上诉人主张上述付款为支付股份转让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上述款项数额与被上诉人答辩主张不一致。截至2020年12月31日晋华公司未分配利润达到77771103.09元。3.股东终止合作协议,拟证明至2021年被上诉人王×希望通过清算晋华公司,与杨×终止股东合作关系,推翻了2015年和被上诉人许×之间的虚假股权转让行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判决书能够证明当事人是杨×和许×夫妇以及鑫源水泥熟料公司,可以证明鑫源公司是他们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已经以替鑫源公司还债的方式付清。2.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晋华公司***公司代为偿还借款165万元。从杨×的明细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外债很多,股权转让一直是以代偿实现的,应收款后面标注鑫源,是表示替鑫源抵顶的,晋华公司的内部账册中显示的利润与杨×无关,双方私下算账的行为不能作为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3.股东终止合作协议是虚假的。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在案的2015年9月18日许×分别与王×和***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协议》,以及同日许×、***、王×三人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时2015年9月2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股权已经依约转让,***、王×通过替许×偿还债务的行为支付案涉股权对价,因此上述《股东转让股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现杨×以案涉股权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许×无权处分,且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同时案涉股权转让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无效。 其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权利,包涵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以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因此,本案中许×向晋华公司出资,并作了工商登记,许×作为晋华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意愿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转让其名下股权,杨×虽为配偶,但是其没有权利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许×转让股权无效。 其二,许×与***、王×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经审理并未发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协议有效。现杨×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是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是杨×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许×已经转让案涉股权。 其三,关于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根据账册登记,晋华公司***公司偿还外债1075多万元,且鑫源公司系杨×独资公司,故***、王×针对案涉股权转让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杨×主张并未按照股权市价支付对价,但是并未提供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股权转让当时股价的证据,因此在股权转让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恶意低价的基础上,股权转让的价格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杨×认为该股权的处置损害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收益,应当向处置股权的许×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驳回起诉的表述存在适用法律瑕疵,应予纠正,应当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