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264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璟瑶,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进取村152号2栋6、7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杯。
被告:杨名,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驰公司)、杨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硕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481.4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硕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硕驰公司运送成品油为渣土车提供加油服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由被告杨名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2015年12月的油款为122511.69元,2016年1月的油款为134969.73元,总计257481.42元,但油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硕驰公司辩称,被告硕驰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硕驰公司印章或签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被告杨名也不是其员工。
被告杨名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认为其与硕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货款硕驰公司没有向其支付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其举证送货单70张,证明向硕驰公司供货总额为257481.42元,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硕驰”,还载明了车辆号码,具体的数量、单价等,70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有杨名单独签字的有4张,有杨名、高某签字的有57张,有杜某、高某签字的有5张,有李某、俞某签字的有4张。硕驰公司认为上述送货单即没有公司印章,签收人杨名等也不是硕驰公司员工,故不予认可。
关于交易往来的发生,***陈述其经案外人汪某介绍向硕驰公司工地送油,每次均按照汪某的指示送货,联系人系硕驰公司的杨名即送货单上签字的人,油款也是汪某支付,已付油款3万元。硕驰公司陈述,其向案外人南京某某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润公司)采购柴油,某某润公司的经办人是王某(系某某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汪某发生业务往来,汪某再联系***供油。硕驰公司为证明上述陈述事实,举证了汪某与王某签订的长期供油合同以及硕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杯与王某结算的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硕驰公司、杨名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以送货单主张与被告硕驰公司或被告杨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送货单并没有被告硕驰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硕驰公司认可人员的签字,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硕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硕驰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名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在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硕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杨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根据案外人汪某的指示送货,货款也是由汪某支付,原告也是按照汪某的指示与被告杨名联系,结合被告硕驰公司的陈述及举证的长期供油合同、收条等,可以得出被告杨名仅是货物的签收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交易往来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其与被告杨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杨名主张权利,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仅凭送货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与被告硕驰公司、杨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后收取计25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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