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4808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第三人:郭维东,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驰公司)、***、第三人郭维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被告硕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斯达斯太尔牌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或等值价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所有的斯达斯太尔牌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于2016年期满原告将案涉车辆出卖给第三人郭维东。原告在2018年3月26日找到郭维东,通过报警的方式,获知实情。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上述车辆,其应当承担车辆的相关支出的费用,而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分配过盈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硕驰公司及***辩称:1.**在2014年想用硕驰公司的资质拿一台车在外面接活,新车是43万余元,原告当时没有钱只交了10万元首付,被告帮原告垫付了8万元,车辆的贷款和利息都由硕驰公司偿还。原告不参加案涉车辆的管理,每月的运费收入用来冲抵管理费和司机的工资;2.2014年至2016年期间,车辆基本处于亏损状态,原告看车辆亏损多了,就将被告起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说是他没有买车,而是出借了10万元给被告,后法院判决原告败诉;3.案涉车辆目前登记在公司名下,由公司在运营,郭维东是硕驰公司的员工,被告并没有把车辆卖给郭维东,郭维东只是拿运费;5.被告可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把车辆的补贴给被告,或者将亏损的钱补给被告。
第三人郭维东未发表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款10万元。2014年3月13日,硕驰公司作为购买方,从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厂牌型号为“斯达—斯太尔牌ZZ××××1D1”自卸式垃圾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Z××××71),裸车价为306000元。上述车辆登记在硕驰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购买以后,一直由硕驰公司予以经营和管理,车辆的加油费、修理及保险等相关费用均由硕驰公司支付。
2017年11月21日,**以***和硕驰公司为被告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要求***及硕驰公司偿还借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及硕驰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称:苏A×××××以公司名义购买,但实际属个人,现在属于**,车辆挂靠在硕驰公司名下;***及硕驰公司不欠**钱,**主张的21万元不是借款,是**买车的首付款,公司做账18万元,**实际给了10万元。江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及硕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要求***及硕驰公司归还借款24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遂于2018年2月11日做出(2017)苏0115民初1××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26日,**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郭维东正在使用的运输车是自己购买的,要求将车开走,后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8年5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及硕驰公司在江宁法院审理的(2017)苏0115民初1××4号民事案件中自认苏A×××××虽登记在硕驰公司名下,实际系原告**所有,双方是挂靠关系,且现有证据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硕驰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原、被告双方关于苏A×××××的所有权归属意思表示一致,苏A×××××应属**所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苏A×××××由硕驰公司占有使用,**要求硕驰公司返还苏A×××××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硕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个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权与债权相互独立,原告**与被告***及硕驰公司关于苏A×××××的购买及使用、尚欠的购车款如何支付、车辆挂靠以后利益如何分配等均未形成任何书面约定,双方陈述存在较大分歧,且被告举证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苏A×××××存在亏损的状况,故***及硕驰公司关于要求**先支付车辆亏损费用再返还车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硕驰公司向原告返还苏A×××××后,如若硕驰公司及***认为**就苏A×××××还负有债务,其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苏A×××××、厂牌型号为“斯达—斯太尔牌”的自卸式垃圾车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南京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依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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