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81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昌骁,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勇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勇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见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昌骁、被告勇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下差原告的工资175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受被告***邀约在被告勇见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万源市虹桥乡的污水处理项目中务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019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在2018年于虹桥乡污水处理项目中,人工工资款1758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欠款人***,2019年2月2日”。书写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属于承包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该工资款项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勇见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无劳务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是被告***雇请,产生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说明清单(复印件)、委托支付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万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支持起诉书。本院对上述证据已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质证,并结合庭审就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效力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为原告是否和二被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勇见工程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叫其务工的。被告勇见工程公司陈述,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也不认识被告***。基于上述事实,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勇见工程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该法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勇见工程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由其找来务工的。且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在2018年虹桥乡污水处理项目中,人工工资:1758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9年年底付清。”该欠条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另万源市人民检察院在万检民支[2020]51XXXXXXXXXX号支持起诉书中认定,“***和***系雇佣关系,***于2019年2月2日向***出具欠条,证实***欠***工资款17580元,直至今日工资款未结清。”
综合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勇见工程公司不发生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75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75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勇见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1758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故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对原告主张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所包含的自2020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工资款17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