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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北新区有某钢管扣件租赁站、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92民初4685号 原告:南京市江北新区有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经营者:***,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沭阳新河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负责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北新区有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有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某公司)、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蜀某沭阳分公司)、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沭阳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蜀某新河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2.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截至2023年9月30日租金111578.26元、扣件少螺丝赔偿费用1205元、扣件清理上油费2599.8元、上力费6306元;3.被告归还扣件1807只、钢管1263.3米、套管356个、顶托412套、钢笆32张,在被告不能归还时赔偿扣件10842元、钢管18949.5元、顶托4944元、套管2492元、钢笆480元;4.被告给付违约金27894.7元;5.被告给付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6.上述诉请合计203291.1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剩余款项合计193291.13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所建华脉金陵府工程,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租金及结算方式为: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1元/天、接管每支0.01元/天、顶托每个0.05元/天、钢笆每张0.05元/天,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和其它费用(如运费、上下力费、清理上油费)每月结清,否则按拖欠租金数额的25%支付违约金。丢失及损坏的物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每只7元、顶托每个12元进行赔偿,丢失扣件中的螺丝赔偿0.5元/副,扣件清理上油费0.2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及严重生锈无法修复的做报废处理,拧不动的螺丝以丢失处理。2022年9月6日至202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租扣件14806只、钢管26074.4米、顶托2050套、套管2380个、钢笆332个,截止至2023年9月30日剩余扣件1789只、钢管1263.3米、套管356个、顶托390套、钢笆32张未归还,共产生租金111578.26元,扣件少螺丝2410套应赔偿1205元、扣件清理上油费2599.80元、上力费6306元,丢失扣件赔偿10842元、丢失钢管赔偿18949.50元、丢失顶托赔偿4944元、丢失套管赔偿2492元、丢失钢笆赔偿480元,被告仅支付押金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蜀某公司、蜀某沭阳分公司、蜀某新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与原告缔约的是蜀某沭阳分公司,原告起诉蜀某新河分公司无法律依据。2.截至2023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75191元、因物资丢失需赔偿16574元,合计91771元,被告已付63500元,欠付28271元。3.上力费在每次装卸过程中被告均已支付。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未提供发票证明费用实际支出,保全保险费不属于维权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5.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9月1日,有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和蜀某沭阳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就华脉金陵府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物资。第二条租赁期限物资租用时间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租用期满后,乙方工程如需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未满前10日,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续订合同或延长租期并追加租金。第三条租用单价及结算方式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1元/天、接管每支0.01元/天、顶托每个0.05元/天、钢笆每张0.05元/天。押金壹万元,以收据为准,租金按月结算,即乙方每月底到甲方核对账目签字确认,否则以甲方结算为准。所产生租金和其他费用(如运费、上下力费、清理上油费)每一个月结清一次,若乙方按约定结账到期不兑现,甲方将加收乙方拖欠租金数额的25%违约金。第四条丢失、损坏、保养、维修及赔偿规定2.丢失扣件中的螺丝赔偿0.5元/副。扣件清理上油费0.2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及严重生锈无法修复的做报废处理。拧不动螺丝以丢失处理。3.丢失及损坏物资按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只6元、套管每支7元、顶托每个12元进行赔偿。第六条乙方指定***、***在出库单、对账单及各结算清单签字。第七条败诉方承担对方的诉讼费、保全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 2020年9月4日,蜀某沭阳分公司向有某租赁站转账1万元,附言“定金”。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7月10日,有某租赁站合计向蜀某沭阳分公司出租扣件14806只、钢管26074.4米、顶托2050套、套管2380个、钢笆332个,上力费合计6306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蜀某沭阳分公司归还扣件13093只、钢管24811.1米、顶托1660套、套管2024个、钢笆332个,剩余扣件1713只、钢管1263.3米、顶托390套、套管356个、钢笆32个。双方庭审中均认可钢笆赔偿价格为15元/个。2020年12月22日还货形成销货清单后,有某租赁站称经检查发现分别有188只扣件损坏、22支顶托损坏、2180套扣件缺少螺丝,2021年3月6日退货后又发现有36只扣件损坏、230套扣件缺少螺丝,有某租赁站遂在两张销货清单上手写备注,蜀某沭阳分公司不予认可。 有某租赁站索要租金等款项无果,遂委托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发起本案,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尚未支付;有某租赁站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保全保险,有某租赁站支付1000元。 另查明,江苏世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有某租赁站就萧山路60号工地(以下简称萧山工程)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江苏世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方经办人,该合同与本案合同履行时间重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完成萧山工程结算。 ***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6月9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24日微信支付有某租赁站10000元、10000元、20000元(转账说明:钢管租金)、5500元、8000元(转账说明:钢管钱),合计53500元。蜀某沭阳分公司主张款系支付本案租金,***予以确认。 ***分别于2022年9月6日、2022年9月29日、2022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25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18日向有某租赁站***微信转账720元(转账说明:华脉钢管运费)、630元、530元、460元、2600元(转账说明:运费)、715元,合计5655元。蜀某沭阳分公司称该款系支付本案上力费,有某租赁站对前四笔转账计2340元予以认可,称后两笔转账系支付萧山工程上力费,并提交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18日萧山工程出库单各一份,上载2021年1月22日上力费分别477元、717元、512元、803元,计2509元;2021年2月18日上力费为715元。 庭审中,蜀某沭阳分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下旬施工结束,未归还材料已灭失无法归还,并称已告知有某租赁站并要求结算,但未提交证据,有某租赁站不予认可。本院向蜀某沭阳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23年8月7日。 本院认为,蜀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有某租赁站自愿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有某租赁站诉请解除合同,蜀某沭阳分公司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蜀某沭阳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23年8月7日。 有某租赁站向蜀某沭阳公司出租建筑设备,尚余扣件1713只、钢管1263.3米、顶托390套、套管356个、钢笆32个未归还,蜀某沭阳分公司庭审中陈述该部分材料已经灭失无法归还,故其应按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只6元、套管每支7元、顶托每个12元、钢笆15元每个赔偿,合计36879.5元。蜀某沭阳分公司归还物资时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有某租赁站在接收租赁物出具销货清单后单方书写租赁物毁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蜀某沭阳分公司归还扣件时已上油,故依约其应承担扣件上油费0.2元/只,计2618.6元。关于租金计算期间。庭审中蜀某沭阳分公司明确剩余材料无法归还,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结束时间、蜀某沭阳分公司之前曾告知有某租赁站剩余材料无法归还,故本案租金应计算至2023年9月5日,经统计租金为109979.84元,此后租金不再支持。关于已付租金,蜀某沭阳分公司抗辩***代付了53500元,有某租赁站称该款系支付萧山工程合同款项,但该部分付款并未备注款项性质,萧山工程也未作书面结算,付款人***亦明确该53500元系支付本案租金,故该款应在本案中冲抵,即蜀某沭阳分公司欠付租金为56479.84元。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否则加收拖欠租金数额的25%违约金,有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14119.9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蜀某公司已付的10000元押金应在本案中扣减,剩余欠付租金46479.84元。上力费6306元,蜀某沭阳分公司抗辩已支付5655元,其中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18日的付款2600元、715元与萧山工程当日出库单所载上力费几乎吻合,有某租赁站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萧山工程上力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蜀某沭阳分公司尚欠上力费396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败诉方承担对方的诉讼费、保全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有某租赁站主张蜀某公司承担1000元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蜀某沭阳分公司系蜀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蜀某公司应对蜀某沭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蜀某新河分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或依法需对蜀某沭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某租赁站对蜀某新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市江北新区有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2020年9月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北新区有某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46479.84元、赔偿无法返还建筑设备损失36879.5元、上油费2618.6元、上力费3966元,合计89943.94元; 三、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北新区有某钢管扣件租赁站违约金14119.96元; 四、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北新区有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保全保险费1000元; 五、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北新区有某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585元,由原告南京市江北新区有某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2139元、被告四川蜀某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担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