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4民初571号
原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富祥龙建材市场2幢233、2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077580357Y。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与被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一、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13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松阳县新兴镇传统古村落保护发展项目--张山头村停车场改造提升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挖掘机平整路基,为此原告提供挖掘机及柴油,聘请***为挖掘机驾驶员,于2019年8月3日至9月9日期间,原告使用自有挖掘机实际为该工程施工陆续投入工作时间65.5小时,其中挖掘机用炮头工作16.5小时,挖掘机用斗工作49小时。以上有驾驶员***每天完成工作量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机械工作单为证。按原告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挖掘机价格,即用炮头工作每小时260元,用斗工作每小时16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挖掘机工程款合计1213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款,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无果。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松阳县新兴镇张山头村停车场改造提升工程由我公司承包是事实。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与***签订协议,建立合同关系,工程的相关事宜本公司与***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和履行。***是实际施工人,但***与***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本公司不知情;原告与***之间的约定与本公司无关,***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的挖机工时单等,本公司均未参与确认,不知情。
被告***答辩称:***是我**,我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工程的挡墙部分我承包给***、***完成,而原告是***他们叫来为他们工作的,只不过有时他们不在,我代为帮助签字确认原告方驾驶员工作时间而已;该款原告不应要求我支付。机械工作单上的“***”确实是我本人所签,总工时也基本正确,另外挖掘机打炮头为230元/小时,挖头为130元/小时。要求原告提供单据第一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19日,被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原松阳县新兴镇张山头村(现合并为朱山村)古村落改造项目;2019年7月3日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系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该项目由***承包完成;被告***是实际施工者。2019年5月22日***与***、***签订合同,其中挡墙部分由***、***承包施工,原告承揽了上述挡墙部分的挖掘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因平整路基等需要另行要求原告提供挖掘工作,其中挖掘机用破碎锤(俗话“打炮头”)工作11.5小时,用挖斗工作55小时,***在“机械工作单”上的“承租方签单”处签字确认,该工作单还有当时的挖掘机驾驶员***在“开单人”处签字确认。该工作单上标明的单价分别为打炮头260元/小时、其余160元/小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工作单、被告提供的协议、本院提取的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挖掘工作,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辩称其代为他人签字仅为确认工作时间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挖掘机工作的单价双方有争议,本院参考市场价分别确定为用破碎锤工作按250元/小时、用挖斗工作按150元/小时计算,总报酬为11125元。被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松阳县新兴镇张山头村古村落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又将工程交与***实际施工,故被告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该款应由***直接支付。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没有相关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工程款11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