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现羁押于丽水市之江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85526868。

法定代表人:丁立叶,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俊慧,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富祥龙建材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077580357Y。

法定代表人:严伟,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发,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码:913601008583857819。

法定代表人:卢海根,任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建筑公司”)、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运输公司”)、***、邱俊慧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50200.92元,并由被上诉人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邱俊慧、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潘雯莉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丽水地区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无需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予以注册登记,公安交管部门也未要求该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潘雯莉无需就驾驶本案二轮电动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本案中***的重大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潘雯莉是否佩戴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邱俊慧和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根据***在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中陈述,其当时是受邱俊慧指派运输泥土,而邱俊慧承包了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故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潘雯莉死亡,理应由被上诉人邱俊慧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低,无法弥补上诉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伤。事故发生时,潘雯莉年仅23周岁,刚从大学毕业进入教师工作岗位,对于上诉人家庭而言,潘雯莉参加工作可以减轻上诉人的生活工作压力,还可为上诉人照顾培养还在读书的儿子。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患上严重的精神衰弱症和抑郁症,需要靠精神药物维持生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超越一般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10万元认定。

被上诉人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事故相对方,故不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邱俊慧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无效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关联;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并非在被上诉人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不属于被上诉人安全生产管理范畴;四、邱俊慧并未雇佣***从事松阳县望松街道小城镇环境整治工程的运输工作。

被上诉人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邱俊慧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200.92元,被告肥西运输公司、邱俊慧、鼎力建筑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受害人潘雯莉的父母。2018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皖0**××××号变型拖拉机沿S222省道由古市方向驶向西屏方向,途径S222省道82KM+200M路段,右转弯驶往大马公路过程中,受害人潘雯莉驾驶未备案登记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皖0**××××号变型拖拉机驶入该非机动车道上时制动时翻车,造成皖0**××××号变型拖拉机碾压受害人潘雯莉,致潘雯莉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在该事故中***持准驾CIE型机动车驾驶证和伪造的准驾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皖0**××××号变型拖拉机,行经S222省道82KM+200M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潘雯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备案登记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后属于机动车中二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翻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皖0**××××号变型拖拉机在事发时挂靠在被告肥西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南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潘雯莉基本情况: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毕业于杭州师范大学,研究生学历,事发时供职于松阳县××镇××学校,担任教师。2018年12月29日,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雯莉为因工死亡,属于工伤,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为548281.48元及发放丧葬费4000元、困难补助5108元、一次性抚恤金51080元,以上合计608469.48元。事发后,被告***已赔偿150000元。法院认定因受害人潘雯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60182元/年×20年);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78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两原告因潘雯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法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发时是受被告邱俊慧雇佣,为松阳县望松街道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景观节点工程运输土石方,该景观工程由被告鼎力建筑公司所中标,实际施工人为邱俊慧,因雇佣关系及被告鼎力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应由被告鼎力建筑公司、邱俊慧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共计损失1278856元,首先由被告南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部分1168856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818199.2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肥西运输公司,故被告肥西运输公司对被告***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608469.48元及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在本案中被告***还需赔偿5972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9729.72元(不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及***已支付部分),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原告***、***负担350.5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因女儿潘雯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而患上抑郁症和双向情感障碍,需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治疗。被上诉人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受害人潘雯莉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二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但潘雯莉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无法知晓其驾驶的电动车已达到机动车标准,且本地区对二轮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而电动车的强制备案制度在事发时也尚未施行。故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分配比例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酌情确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俊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俊慧系被上诉人***雇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76615.32元(不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及***已支付部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上诉人***、***负担350.5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上诉人***、***负担1053元,被上诉人***负担1648元,被上诉人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1648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林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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