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4民初199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青,黄佳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富祥龙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077580357Y。

法定代表人:严伟,任执行董事。

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用代码:913401237885526868。

法定代表人:丁立叶,任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码:913601008583857819。

法定代表人:卢海根,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水胜,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现羁押于丽水市之江监狱。

被告:邱俊慧,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与被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建筑公司”)、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保险公司”)、叶水胜、邱俊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青,被告叶水胜、南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建筑公司、肥西运输公司、邱俊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30日,被告鼎力建筑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松阳县望松街道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景观节点工程,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邱俊慧。被告邱俊慧雇佣被告叶水胜从事绿化种植的土石方运输工作。

2018年11月28日,被告叶水胜驾驶皖0**××××号变型拖拉机去运输泥土,途经S222省道82KM+200M路段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碾压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女儿潘雯莉并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水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潘雯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查询,皖0**××××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肥西运输公司,在南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8年12月29日,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雯莉构成工伤。随后,原告直接向松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潘雯莉工伤保险待遇,并获赔丧葬费和工亡补助金608469.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女儿潘雯莉死亡可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等赔偿1339189.5元(其中: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金:60182元/年×20年=120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134185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即(1341856-110000)元×主责90%=1108670.4元,故合计应赔偿:110000元+1108670.4元=1218670.4元,被告叶水胜已付15000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608469.48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南昌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首先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潘雯莉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自行车,且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叶水胜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叶水胜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108670.4元,其已支付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叶水胜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肥西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该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叶水胜受被告邱俊慧雇佣从事运输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女儿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与被告邱俊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被告松阳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邱俊慧,依法应与被告邱俊慧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潘雯莉工亡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在支付范围内行使代为追偿权。原告仍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侵权人索赔。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决被告叶水胜赔偿原告损失350200.92元,被告肥西运输公司、邱俊慧、鼎力建筑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鼎力建筑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我方不是该事故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我方与被告邱俊慧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与被告叶水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关联。3、被告叶水胜驾驶的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事故,该地点不是在施工现场,不属于我方安全生产管理范围。4、被告邱俊慧未雇佣被告叶水胜从事松阳县望松街道小城镇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景观节点工程的运输作业。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肥西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南昌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叶水胜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变型拖拉机,叶水胜持有的变型拖拉机准驾证是伪造的,在事发时,被告叶水胜系无证驾驶,故虽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垫付义务,并对保险人享有追偿权。2、原告方主张赔偿标准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减。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叶水胜答辩称:1、潘雯莉驾驶的电动车经过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以交通事故责任书为依据,按三七开划定赔偿比例。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3、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不应对保险人进行追偿。4、事发后我已经赔偿了1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邱俊慧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1、我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也并非是被告叶水胜的雇主,不存在雇佣关系。2、若在工程施工中,涉及我和叶水胜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仅为运输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水胜并非为我运输土方。3、被告叶水胜在公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我管理的施工现场,不属于我能管理的安全生产的范围,我是没有管理责任的。综上,我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该事故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受害人潘雯莉的父母。2018年11月28日,被告叶水胜驾驶皖0**××××号变型拖拉机沿S222省道由古市方向驶向西屏方向,途径S222省道82KM+200M路段,右转弯驶往大马公路过程中,受害人潘雯莉驾驶未备案登记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皖0**××××号变型拖拉机驶入该非机动车道上时制动时翻车,造成皖0**××××号变型拖拉机碾压受害人潘雯莉,致潘雯莉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在该事故中叶水胜持准驾CIE型机动车驾驶证和伪造的准驾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皖0**××××号变型拖拉机,行经S222省道82KM+200M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潘雯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备案登记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后属于机动车中二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翻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叶水胜驾驶的皖0**××××号变型拖拉机在事发时挂靠在被告肥西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南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潘雯莉基本情况: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毕业于杭州师范大学,研究生学历,事发时供职于松阳县××镇××学校,担任教师。2018年12月29日,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雯莉为因工死亡,属于工伤,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为548281.48元及发放丧葬费4000元、困难补助5108元、一次性抚恤金51080元,以上合计608469.48元。

事发后,被告叶水胜已赔偿150000元。

本院认定因受害人潘雯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60182元/年×20年);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78856元。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松人社故字(2019)3号文件、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毕业证书、研究生证、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以及原被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两原告因潘雯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法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由被告叶水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叶水胜在事发时是受被告邱俊慧雇佣,为松阳县望松街道小城镇坏境综合整治工程-景观节点工程运输土石方,该景观工程由被告鼎力建筑公司所中标,实际施工人为邱俊慧,因雇佣关系及被告鼎力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应由被告鼎力建筑公司、邱俊慧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共计损失1278856元,首先由被告南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部分1168856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叶水胜赔偿818199.2元,因被告叶水胜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肥西运输公司,故被告肥西运输公司对被告叶水胜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608469.48元及被告叶水胜已支付15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在本案中被告叶水胜还需赔偿59729.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水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9729.72元(不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及叶水胜已支付部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水胜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原告***、***负担350.5元。被告叶水胜负担1000元,被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强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洪雪滢

代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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