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2民初1232号
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钱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936371694。
法定代表人:丁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辉,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44806904H。
法定代表人:顾杏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3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53000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长兴鼎力炉窑设备厂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定制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18日打款315000元给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长兴鼎力炉窑设备厂一直未交付定制的机器设备,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在2016年7月就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达成协议,但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2月12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经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正确,对账协议属实,被告***提供的担保也属实,希望通过调解解决。
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长兴鼎力炉窑设备厂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退还预付款的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长兴鼎力炉窑设备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厂、长兴鼎力炉窑设备厂向原告退还购买炉窑设备的315000元预付款,其中203000元由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在协议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承诺对被告债务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退还预付款,现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拒不退还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应退还的预付款203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的预付款203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5元,由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8.5元,由被告常州市达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尤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