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686号 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工业园区同兴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因湖州市南浔区富强村五水共治污水管道改造工程,以540元每套的价格向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了40套1.0T化粪池。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21600元未付。后经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尚欠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2.通话录音整理文字一份,用以证明***尚欠货款以及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催讨的事实。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对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企业对账函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采信。通话录音整理文字,因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双方经结算,***于2016年11月28日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尚欠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600元。在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给付湖州国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笑盈 二○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