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27民初655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10月出生,现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多有,吉木萨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徐茂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多有、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招用原告在其承揽的某工程从事打井工作。约定工资每米7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社会保险。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新疆医学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7月14日,经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7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4日经昌吉州工伤职业能力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6年1月27日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支持的请求标准过低,有些请求没有依法支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下列损失: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01元(13个月4977元);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517元(21个月4977元);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3元(9个月4977元);⑷停工留薪工资59724元(12个月4977元);⑸医疗费20453元;⑹护理费59010元(420天140.5元);⑺交通费2232元;⑻住宿费3357元;⑼就餐费3800元(38天50元2人);⑽鉴定费300元;⑾营养费2500元(100天25元);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天25元)。合计367887元。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承包了某工程后,承包给发原告的哥哥高某,原告是高某招来为其提供劳务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同意给付,其他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请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吉劳人仲字(2014)222号仲裁裁决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吉县人社工伤人(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吉政复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昌州劳鉴(2015)28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病历129页。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在新疆医科大住院16天(2014年5月10日至5月26日),第二次在乌鲁木齐北京路卫生服务中心住院21天(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医疗费发票13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住院治疗的费用5786.9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用982元。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认可,医疗费认可5732.91元,交通费认可78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交通费的票据26张应原告不能说明是因该工伤而产生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5、住宿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住宿费276元。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有三张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其他的票据无法证实是因工伤而产生的。
因该住宿票据均为收款收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2015年7月9日昌吉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费用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按医嘱进行康复治疗。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预交款票据并不能说明原告是因为工伤前去治疗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无护理依赖。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某工程从事打井工作,约定工资为每米7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社会保险。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新疆医学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5756.91元。
2014年7月14日,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22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吉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提起上诉,2015年2月4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2015年7月7日,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吉县人社工伤(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不服工伤认定,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为工伤的决定。2015年8月26日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无。2016年1月27日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
2014年度昌吉州平均工资为每月4215元。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据此规定原告**有权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均未提交原告本人的月工资额,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个人工资应按2014年平均工资4215元计算。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已在仲裁委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确认为2015年12月17日,其上年度即2014年昌吉州平均工资为每月4215元,被告应当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95元(4215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515元(4215元/月2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35元(4215元/月9月)。
被告的受伤部位为:1、左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融合;2、左侧尺神经损伤。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580元(4215元/月12月)。原告应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均由被告为其支付。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0453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计算5756.9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756.91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9010元(420天140.5元),原告住院37天,在出院证中载明全休三个月,陪护1人,故护理期间应计算为127天,原告称其一起打工的人员对他进行护理,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27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5元,其住院37天,计算为925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232元,被告认可78元,原告亦未说明因何原因支出的交通费,故被告应支付交通费78元。
鉴定费3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住宿费原告主张276元,但未提供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餐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护理期过长、住宿费没有发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劳动有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95元;
三、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515元;
四、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35元;
五、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580元;
六、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支付原告**医疗费5756.91元;
七、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支付原告**护理费12700元;
八、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
九、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支付原告**交通费78元;
十、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
十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单位承担不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十一项,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大浪凿井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