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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统称原告)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280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东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上合村东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及被告广东华***电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8年4月初,经***介绍,被告雇佣***实施其在东莞市××××号物业的电梯安装工程。2018年4月8日,***进场安装电梯,被告在2018年4月17日向***支付进场费4800元。2018年5月20日晚9时20分左右,***被人发现趴倒在东莞市××闸口××北××房(该房用于存放安装电梯所用工具)。120接报后赶往现场,证实***已经死亡,**滘医院急救病历描述的“全身散发紫红色斑疹”,***死亡的时间应为当日下午4时左右。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符合重型颅脑损致左顶部硬脑膜下出血死亡。***在上班时间、上班场地因意外而死亡,作为***的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之后,被告一直拒绝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1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6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其他合理费用36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住宿费7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80元、殡仪馆费用11940元、公证费600元。 被告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一)被告将案涉电梯工程发包给***安装,被告与***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从涉案电梯安装的目标指向分析,涉案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务。即***依靠其掌握的电梯安装技术(其持有电梯安装资质证书)独立地完成涉案电梯的安装工作。被告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施工,安装费13300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进场安装费4800元,余款待***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关注的是***应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电梯安装完毕的工作成果,而不是简单的劳务给付,即涉案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务。2.被告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指挥的从属、依附关系。3.从***先后自行雇请两个帮工的事实也可证实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的事实。4.即使在***承接电梯安装工作后,被告对其就电梯安装工作进行过指导、沟通,也属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享有的法定权利,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任何联系。该事实也得到了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5.从原告先后以不同案由通过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维权路径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和***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前后矛盾。(二)原告称***死亡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属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意外死亡与事实不符。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亡的准确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下午4时左右。2.据被告了解,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5月20日,***因身体生病并没有工作。其被发现死亡时倒趴在租住宿舍的地上,上身赤裸,下半身仅穿一内裤。该事实可以证明***死亡时并没有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而是在宿舍休息的事实。因为如果处于安装电梯的工作状态,***不可能仅穿内裤。为了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死亡现场的勘验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3.***死亡的地点是其租住的宿舍,属于套房,有床、被子、枕头、卫生间、桌椅等生活设施,并不适用于存放安装工具。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如前所述,***系因自身摔倒或碰撞等原因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左顶部硬脑膜下出血而死亡,死亡时间和地点均与工作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与被告构成承揽关系,且其死亡原因与工作无关,与被告是否存在选任、指示的过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2.原告未能说清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存在什么过错,与***的死亡具备何种因果关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了***因意外而死亡的事实。既然是意外,说明并非是被告的行为所致,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构成雇佣关系,因***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死亡与执行雇佣活动无关,被告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公司反诉称,2018年5月20日晚,***在其租住的道××××房死亡。原告作为***的直系亲属,刚开始向被告索要1000000元赔偿金,之后降为800000元、600000元、450000元。在被告每次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时,原告就邀集部分亲戚及社会人员不断到被告处采取以静坐、哭喊、烧纸等非法的方式扰乱被告的生产经营秩序。被告多次劝说且报警未果后,为了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迫不得已垫付了60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不再到被告处闹事的条件。被告垫付款项的本意是指若司法裁判确认被告需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垫付款可从赔偿款中扣除。否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60000元。鉴于被告支付6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垫付,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最终承担,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司法裁决为准,且该款项是被告在原告不断骚扰、威逼的情况下支付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华***公司垫付的死亡***60000元;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共同辩称,坚持起诉意见,补充一点,被告垫付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安抚费用,是基于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费用不应当由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的妻子,原告**是***的儿子。***的父母***、***已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及1994年3月12日死亡。***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作业种类及项目为:电梯机械安装维修及电梯电气安装)。根据***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显示,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及2017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的聘用单位为被告华***公司。被告华***公司承包了位于东莞市××××号物业的电梯安装工程。2018年4月8日,***到上述地点进行电梯安装。2018年5月20日,***被发现死于东莞市××××号202号房内。2018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死因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B11088号《***定意见书》,认定***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左顶部硬脑膜下出血死亡。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80元。 原告主张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需向被告请假,事发时系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存款账户回单、微信记录、《华宝电梯有限公司派工单》(复印件)、对案外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录音光盘及文稿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存款账户回单显示***于2018年4月17日向***支付了4800元,款项备注为“南城建筑安装费”。微信记录显示的对话双方为***和***,***在2018年4月12日要求***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于2018年4月13日向***提供了个人账户,2018年4月17日19时47分,***向***发信息称收到“宝华进场费4800元”;之后***在微信中有与***沟通电梯安装问题。《华宝电梯有限公司派工单》(复印件)中“备注”一栏载明“安装费13000元,外加300元”。案外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系其介绍***到被告处,被告将****滘镇闸口村电梯安装工作交给***;2018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因材料发错而停工回家休息;5月18日,***感冒输液时曾致电给***;***有两个徒弟,第一个徒弟因发错材料问题于5月1日离开后未再回来,第二个徒弟系经派出所询问后,***才知晓的;事发当晚9时30分左右,华宝工程负责人梁经理打电话通知***称***晕倒趴在地上;***于9时50分左右到现场,发现***的身体已僵硬,且没穿长裤;当时有一名装修房子的男子称8时30分左右就发现***;有两名女租户议论称在当天下午5时至6时期间就已发现***趴在地上;***是住在3楼,但死在2楼。被告确认存款账户回单、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约定的电梯款为13300元,支付给***的4800元属于首期款,尾款于***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权监督***的安装工作,就安装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与***进行沟通。被告对派工单、《询问笔录》、照片、录音光盘及文稿均不予确认。被告则提供“签收表”、《终止调解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仅系将作业证挂靠被告公司。“签收表”显示2017年6月29日,***从被告处领取了***的作业证。《终止调解书》载明***曾在东莞市望牛墩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陈述***的作业证每年都需要挂靠单位进行年审,***代***到被告处办理了挂靠年审的相关事宜,年审费用由***承担,被告未向***收取挂靠管理费。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居新兴派出所调取了案涉事件的相关材料(包括询问笔录多份及现场照片)。根据询问笔录显示,案外人许国英、***称于2018年5月20日当天17时45分许发现***趴在地上;***称系在2018年5月20日21时19分左右发现***趴在地上;原告**称系2018年5月20日22时许经***的朋友电话通知赶**滘镇,于23时50分到新兴派出所后才知道***死亡;案外人**达称其与***系同事,**达经他人介绍跟随***安装电梯,工资是***占65%,**达占35%,**达住东莞市××××一个房间,***住三楼,具体房间号不清楚,**达于2018年5月19日离开时将房间钥匙放在房间的一张凳子上;***称是2018年5月20日晚21时30分经工程部梁经理电话通知赶去现场,发现***趴在地上,内裤挂在左脚膝盖处。 另查,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裁庭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望***案字[2018]5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系农村户口居民,原告主张其在事发前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滘新星旅店住宿费发票、东莞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及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其为处理案涉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80元(住宿期间为2018年5月20日至6月16日)、丧葬费用11940元及亲属关系公证费600元。事发后,被告先行垫付了东莞市殡仪馆处理尸体预收款费用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主张60000元属于为防止原告到被告处闹事而先行垫付的安抚费用,在被告对***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应予以返还。对此,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收到广东华***电梯有限公司垫付死者******费用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正,收到费用后,在未认定工伤之前不到厂方骚扰,阻碍厂方正常生产。”被告还主张,除了上述63000元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事发当晚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但无相关支付凭证。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63000元,但不确认有另外收取1000元。原告并认为,上述60000元是被告基于与***存在劳动关系所支付的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存款账户回单、微信记录、派工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急救病历、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丧葬费用发票、公证费发票、录音光盘和录音文稿、签收表、终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东莞市殡仪馆预收款凭证、情况说明、视频光盘、保证书、通话清单、业务受理单、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审笔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诉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0000元依据是否充分。 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望***案字[2018]57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现又主张被告与***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与***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首先,根据***的陈述,***在工作期间先后有两个徒弟协助完成工作;根据**达的陈述,其是经他人介绍跟随***负责安装电梯,工资是***占65%,**达占35%。由此可见,***在工作过程中可自行雇佣帮工完成工作。其次,原告主张***在安装过程中需接受被告的管理,但仅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文稿予以证明***曾向被告请假。由于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向***支付的4800元属于支付***的部分工资,但对于该部分费用属于什么期间的工资及***的工资标准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回单中所备注的内容“南城建筑安装费”、4800元的支付时间以及***在微信记录中对该费用表述为进场费可知,被告主张案涉4800元属于安装电梯工程首期款更为合理。综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可自主安排工作,其向被告交付的主要是劳动成果,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主张其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大法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B11088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左顶部硬脑膜下出血死亡。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争议焦点。一方面,如上所述,***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系基于与***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丧葬费用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案涉60000元系被告垫付的******费用。为此,在被告无需对***的死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广东华***电梯有限公司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31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6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