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3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名哲,广东***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宝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上合村东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339050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宝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新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8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宝新奥公司向***、**支付死亡赔偿金819500元;2.华宝新奥公司向***、**支付丧葬费26724元;3.华宝新奥公司支付***、**其他合理费用36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宝新奥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住宿费7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80元、殡仪馆费用11940元、公证费600元。
华宝新奥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返还华宝新奥公司支付的死亡***60000元;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广东华宝新奥电梯有限公司60000元;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6314.62元(***、**已预交),由***、**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650元(华宝新奥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8026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华宝新奥公司系雇佣关系,华宝新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华宝新奥公司向***、**支付死亡赔偿金819500元;2.华宝新奥公司向***、**支付丧葬费26724元;3.华宝新奥公司支付***、**其他合理费用367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宝新奥公司承担。
华宝新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华宝新奥公司与***就案涉电梯安装事宜形成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华宝新奥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华宝新奥公司形成的是何法律关系。
***、**主张***与华宝新奥公司系雇佣关系,华宝新奥公司主张其与***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两者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事故发生时,***身着“***电梯工作服”,***、**确认***曾在***公司上班。其次,***、**称华宝新奥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向***支付的费用系“进场费”,而非“劳务费”等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费用。再次,根据***的陈述,其是经他人介绍跟随***负责安装电梯,工资分配***占65%,***占35%。最后,***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虽载明***的聘用单位为华宝新奥公司,但《东莞市望牛墩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书》亦载明,***的作业证每年都需要挂靠单位年审,***代***到华宝新奥公司办理了挂靠年审的相关事宜,即***与华宝新奥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综上,就案涉电梯工程***与华宝新奥公司系承揽关系,***具备电梯修理资质,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华宝新奥公司要求华宝新奥公司返还垫付款的反诉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9.24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淑女
***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