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581执371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海安市白甸镇刘季村幸福四组。
法定代表人:景红斌,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州市顺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林州市经济开发区陵阳金鑫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任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顺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8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林州市顺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04165元。因林州市顺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01月21日、2020年4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无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债权、保险等登记信息可供执行。
三、本院依法查封该被执行人名下长安牌(车牌:豫E×××××)汽车一辆,林州市车辆管理所于2020年4月16日向我院反馈查无该车辆信息。
四、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永青
审判长 方林太
审判员 杨素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