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中正金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3783号

原告:济南中正金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奥盛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6352591E。

法定代表人: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刘季村幸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7337721J。

法定代表人:景红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中正金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与被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被告合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被告合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600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每日3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关于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6缸发动机装配生产线涂胶机、打标机、助力机械手项目的安装、调试;总价款为9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721400元,剩余2266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产品被告已经使用8年多,至今未为上述产品进行终验收,也一直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进行终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具状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

被告合海辩称:1、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被告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来佐证被告所欠款项。合海公司现由景红斌收购而来,之前的账目不清楚。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状中称涉案的设备已实际使用多年,原告称未进行终验收,作为权利方有义务进行催告,并积极主张权利,时至今日,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正公司(乙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打标机,规格型号及数量具体详见技术协议第二项供货范围,总金额94.8万元,交货期2011年9月30日全部货物抵业主现场,2011年11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合同总金额(大写):玖拾肆万捌仟元整(含17%增值税)¥:948000.00元。质量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执行顺序)按《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6缸发动机装配生产线涂胶机、打标机、助力机械手项目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自制件二年,外购件按外购件厂家质保期。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南车玉柴四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6缸发动机装配生产线涂胶机、打标机、助力机械手项目技术协议》和业主与甲方的《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6J/6A/6L/6M发动机装配生产线项目8万台工程装配线技术协议》验收。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负担:业主现场: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费用及安全供方承担,含在合同总价内。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业主、甲、乙方《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6缸发动机装配生产线涂胶机、打标机、助力机械手项目技术协议》及业主与甲方的《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6J/6A/6L/6M发动机装配生产线项目8万台工程装配线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5%;2011年6月30日图纸会签,图纸会签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在业主及甲方到乙方处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具备发货条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在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预验收合格货到业主现场,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付合同总额的15%;质保期满后,付合同总额的10%;付款方式及开票:电汇或承兑汇票(6个月);承兑汇票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5%,等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责任未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3000元/天违约金给甲方;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交货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应在二小时内和甲方沟通处理,必要时在24小时内派工程师到现场处理。不能及时处理,应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每次按合同总金额的5‰元计算并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合同对担保及保修服务,纠纷处理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6缸发动机装配生产线涂胶机、打标机、助力机械手项目技术协议》,约定,所有单机设计以YC6J/YC6A/YC6L/YC6M为基础机型技术参数、设备通用要求、配制、配件、生产厂家;还约定预验收、安装、调试、终验收,其中:终验收在业主生产现场进行,终验收在安装调试结束并在收到业主书面通知后进行;终验收包括下列验收内容:1、供货范围与商务合同、技术协议要求是否符合;2、设备外观检查,包括设备布局、外观质量、功能部件配置、管线布置、安全措施及环保情况等。各项均符合订货技术协议、方案会审图纸及纪要、相关的中国国家标准的要求;3、装配设备及各种装置单项功能检查,乙方提供自检报告,业主抽查复检,各设备技术参数、测试精度符合技术协议中的相关要求。4、按照规定的生产节拍,检查设备的稳定性,同时检查设备的可操作性。5、设备的可维护性检查;6、对《预验收纪要》及各补充技术协议规定的整改内容进行检查或检验;终验收内容各项检查无异常,甲方、业主及乙方三方签定《终验收纪要》,并确定进一步完善的内容和时间。发动机试生产,试生产发动机1000台或试生产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考核设备运行稳定性、可操作性等,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完成终验收。协议对其他方面也作出约定。业主: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济南中正金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技术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合同订立后,原告中正公司按约进行设备的生产。2011年10月19日,业主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中正公司共同签署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6缸发动机装配生产线涂胶机、打标机、助力机械手项目预验收纪要。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中正公司向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传真,要求给付发货款189600元。中正公司按约发货。2012年6月10日,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中正公司发出传真,通知中正公司到项目现场安装、调试。后中正公司到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供设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截止2012年5月31日中正公司仅向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74000元。截止2012年7月16日,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给付中正公司货款743900元。此后,业主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通知原告中正公司对设备进行终验收。致中正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取得终验收后的货款(15%)和质保金(10%)。2018年12月20日,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陈玉昌律师向被告合海公司、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给付合同剩余货款226600元。该信函以“老板已换无人收件”退回。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陈玉昌律师再次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合海公司给付货款226600元。该信函由被告合海公司门卫签收。2020年1月12日,原告中正公司向被告合海公司发出验收督促函,验收督促函称“……2012年7月收到贵司预验收款至今已有7年有余。我司多次电话、邮件督催验收事宜,贵司一直未办理验收。鉴于上述情况我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五日内回复并办理验收手续。否则期满视为默认合同验收合格,如有任何异议,请书面与我司联系”。该信函由周卫琴代收。被告合海公司收到律师函、中正公司验收督促函后均未予答复。原告中正公司催收未果,引发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业主与江苏合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正公司订立的《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6缸发动机装配生产线涂胶机、打标机、助力机械手项目技术协议》一份,预验收纪要一份,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信函及回执,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及业主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6缸发动机装配生产线涂胶机、打标机、助力机械手项目技术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6缸发动机装配生产线涂胶机、打标机、助力机械手,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合海公司也依约给付了合同价款743900元。依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付合同总额的15%;质保期满后,付合同总额的10%;但作为业主方的南车玉柴四川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合海公司迟迟未对原告所供设备进行终验收,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取得终验收后的15%的货款及质保期满后的10%的货款(质保金)。2018年、2019年原告两次通过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原告2020年1月再次发函督促被告履行终验收,被告均不予答复,且产品的约定保质期也已远远超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价款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100元(948000元-7439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应开出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应开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计474000元(948000元-已开474000元)。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日3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元/天,仅约定原告未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赔偿3000元/天违约金给被告。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计算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作为权利方的原告有义务进行催告,积极主张权利,至今日已超过诉讼时期,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双方合同及终验收纪要中明确约定,终验收是业主通知,且要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发动机试生产,试生产发动机1000台或试生产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考核设备运行稳定性、可操作性等”。作为原告方仅是整个生产线上的“涂胶机、打标机、助力机械手项目”的供货商,原告无法知道整条生产线何时安装、调度结束,更无法知道业主单位何时试生产,原告合理的等待,并不能成为原告的过错。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只有取得终验收纪要后才有权主张终验收后的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及督促被告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均拒绝给原告答复。故应视为原告所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具务给付全部款项的条件。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南中正金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4100元(原告济南中正金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出47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济南中正金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标的204100元,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济南中正金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济南中正金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3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原告济南中正金码科技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62×××590059)。

审 判 长  袁慧剑

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

人民陪审员  华井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