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澳柯玛大道与沿河路交汇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振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刘季村幸福**。
法定代表人:景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王永娟、被上诉人合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予以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关于《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问题项目验收报告》中涉及的问题均已整改完毕或视为整改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山东巴士六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验收问题整改协议》(以下称整改协议)约定“合海公司(被上诉人)就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具体整改措施方案见附表……合海公司整改完成,巴士公司验收合格,针对以上设备问题视为终验合格……”。需要整改的项目包括:“各槽体上拱弯垫板严重变形,导致悬挂链条跳链,振动。异响,链条跑偏,导轨变形等”,“中间驱动器摩擦片受力不均衡,需增加主驱动涨紧一处,对电气系统进行改造,保障三驱动同步”。之后被上诉人进行问题整改,但在整改后验收时发现仍有两处问题未能整改合格,故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形成《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问题项目验收报告》(以下称验收报告),确认1、需继续整改“下弯位弯轨垫板材质不达标易磨损,掉铁屑”和“新增主驱涨紧处配重块数量太少”问题,2、上诉人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进行设备启动验证以检验整改效果,3、上诉人逾期启用验证,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4、若被上诉人未能在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整改,则上诉人的验证启动时间顺延。上述验收报告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整改,“下弯位弯轨垫板材质不达标易磨损,掉铁屑”导致的槽体拱弯垫板严重变形,悬挂链条跳链,振动,异响,链条跑偏现象依然存在;“新增主驱涨紧处配重块数量太少”引起的三驱动不同步现象仍然存在,上诉人依然不能正常生产。此事实通过2019年5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出的《工作计划》可以得到印证。该工作计划显示,上诉人的机器设备仍存在问题“弯轨加强板落铁屑”“链条运行不通畅,有异响,三驱动不同步”。至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未能完成更换弯轨垫板和解决三驱动不同步现象的设备整改行为,不能达到双方最初签订的《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和《整改协议》中约定的最终验收合格的条件,上诉人当然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而一审法院不但未采用上述证据,反而认定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启动验证,应视为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并且将被上诉人是否于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设备整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整改协议中的整改内容均已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201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工作计划》中所列明的机器设备整改内容应为正常维保服务工作,非货物验收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整改协议中的整改内容是否完成,已在第一条上诉理由里进行陈述。2、201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通过《工作计划》认可,仍有“弯轨加强板落铁屑”“链条运行不通畅有异响三驱动不同步”现象未能完成整改,而该现象即《整改协议》附件表中第1和第3项目,也就是《验收报告》中的“下弯位弯轨垫板材质不达标易磨损,掉铁屑”和“新增主驱涨紧处配重块数量太少”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就表述的以上两个整改问题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必须完成项,是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非单纯的设备后续维护范畴。三、郭桂敏与被上诉人、案外人签订的《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问题项目验收报告》和《6号车间电泳线通过性改造验收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定案证据使用,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1、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设备检测、整改事宜进行多次书面材料签订,每次签订时上诉人方均是由多部门验收人员签字确认,但2018年8月11日的《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问题项目验收报告》和《6号车间电泳线通过性改造验收报告》中,却只有郭桂敏一人签字,与程序不符,该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郭桂敏的签字符合规定,则其关于“6号电泳线四轮车通过性改造”的事实与《验收报告》约定的两项整改内容无关,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全部整改内容。该通过性改造是指该6号线的设计可做三轮车也可做四轮车,由于三轮车和四轮车大小有区别,需进行轨道通过性实验,以确保在生产四轮车时不会触碰到周边设备。该通过性验收报告仅是指生产四轮车时可以安全通过,不代表其他事项。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为:四、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设备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根据2016年5月双方签署的《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第5条第3项规定“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01万元。”根据这条规定,只有乙方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给甲方“之后”,甲方才能将201万元支付给乙方,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直到一审判决前也没有将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上诉人。另外,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之后”多长时间交付才算违约,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全额增值税发票出票之日”即是付款之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出票之日起算是错误的。五、上诉人不应该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33.5万元,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不锈钢材料不合格问题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33.5万元。即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此处无质量问题的设备当然包括原来安装的设备和改造项目。即使2018年11月15日设备验收合格,从210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计划》的整改内容看,一年之内出现了大量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尤其是漏酸和作为主驱动设备的链条存在卡滞、三驱不同步等严重影响耗能和流水线作业连续性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这也是上诉人以留置剩余货款进行自力救济的主要原因)。因此,由于质保期内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不应返还。
合海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在一审中我方也充分的举证、质证、陈述,以及在辩论阶段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在庭审后又提交了补充的代理意见,所以在此不再赘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全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巴士公司给付原告合海公司货款27634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3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二、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巴士公司(甲方)与合海公司(乙方)签订《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合海公司为巴士公司加工安装非标喷涂生产线、阴极电泳涂装生产线各一条,合同总价款为670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主要部件:泵\风机\电泳系统\驱动及电控系统\燃烧机质保期为贰年(人为操作损坏及易损件除外)。三、产品交付期:合同签订完,阴极电泳涂装线收到首付款后的三个半月交付使用;喷涂生产线收到首付款后的三个月交付使用。四、产品的安装、调试及验收:1、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甲乙双方商定:(1)甲方首付工程款10%后5天内,乙方提供总图、动能图、土建图供甲方评审。(2)三图会审通过后三日内,甲方付工程款总额的20%,乙方开始在乙方场地加工制作。(3)甲方负责土建工程,免费为乙方提供施工需要的场地、水、电。(4)乙方施工过程中需要吊装的设备,甲方自有的,可以无偿提供乙方使用需租赁的由乙方自行承担。2、质量标准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需更改设计方案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涉及机型调整的,应签定合同的补充文本加以确认。3、验收:(1)乙方工程材料进场时,甲方按技术要求验收;(2)甲方对乙方的工程施工过程质量监控;(3)安装调试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进行初验收;(4)设备初验收合格后,连续生产六万件或正常运行肆个月(以先到为准)后,双方共同最终验收,如果满足以上条件中的任何一条,甲方不予最后终验收,则该设备视为最终验收;(5)设备交工验收后,因设备复杂,一些参数无法短期验证周全,在后期使用中发现设备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的,乙方无偿为甲方改造。五、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陆拾柒万元。2、甲方收到乙方盖章确认的三图纸并会审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3、乙方自制设备主体到甲方现场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元。3、设备安装完成,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最终验收合格,乙方给甲方开据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元。4、剩余款项为质保金,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付质保金的50%,终验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付清余额。及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本合同约定执行。
2016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巴士公司日产1200台新能源车身阴极电泳、喷漆线《技术协议》,作为设备执行标准。
2016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关于不锈钢材料不合格问题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双方确认对中和、中和后水洗、硅烷、UF1四个槽体进行做玻璃钢防腐处理(涂层厚度4mm),并做防护支架,弥补因材料部分元素不足,可能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乙方采用内加玻璃钢的方式进行固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乙方负责。二、双方同意工期延到9月15号前。三、质保期及质保金支付:因不锈钢材质问题,原主合同中第五条款的第4条调整为:中和、中和后水洗、硅烷、UF1四个槽体以及所有不锈钢部分的质保期延长到5年,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的50%(人民币叁拾叁万伍千元整),终验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其余贰拾万元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无息付清。四、就不锈钢材质质量问题给甲方带来的影响以及甲方对乙方的考核处理,等投产后视具体情况而定,质保期内设备如有质量问题,甲方保留对乙方的追责权利。五、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8月10日,巴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分四笔向合海公司支付设备款项402万元。
合海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生产加工交付了设备,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后,交付巴士公司生产使用。
2016年11月14日,合海公司向巴士公司提出初验收申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于今年五月很荣幸承接贵司涂装生产线加工安装承揽合同项目(合同编号:×××-1)。在贵司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我司全体人员高度重视积极组织施工、安装,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整体工程完成了安装任务。就贵司设备从试生产至今使用的情况观察,目前已具备了预验收环节,现请求贵司领导组织相关专家及技术生产人员将此整体工程项目予以验收为感(如设备在验收后生产过程中存在一些细节问题的不足),我司专业人员将在贵司生产一线陪产的同时加强完善。确保整体设备顺利联线投产,为贵司再创辉煌作出贡献。
2016年11月21日,巴士公司与合海公司双方就“6号涂装车间前处理电泳线试生产问题初步检查”举行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双方人员对合海公司承建巴士公司的前处理电泳线项目(合同编号:×××-1)进行了初步探讨,对甲方前期提出的32条问题,逐条进行了沟通处理,其中30项达成共识,2项未达成共识,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2016年12月11日,合海公司又向巴士公司提出与11月14日申请报告同一内容的初验收申请。
2016年12月16日,巴士公司与合海公司双方再次举行会议,就“6号涂装车间前处理电泳线试生产问题使用至今检查”,形成新的会议纪要内容:双方人员对合海公司承建巴士公司的前处理电泳线项目(合同编号:×××-1)进行了最终检查,截止12月15日,前处理电泳线共发现32项问题,其中公司内部实施整改4项,合海实施28项,已整改27项,1项未整改,新增问题7项,已整改4项,共5项未整改。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2016年12月19日,巴士公司与合海公司双方对“6号涂装车间前处理电泳线”进行了初验收,并形成初验收报告:双方人员对合海公司承建巴士公司的前处理电泳线项目(合同编号:×××-1)由陈董事长组织人员进行了初步验收,截止12月19日,前处理电泳线共发现39项问题,其中公司内部整改4项,合海整改35项,已整改合格34项,1项未整改,具体内容详见下表,内容:涂装车间前处理电泳线存在问题“电泳后UF槽未设置电泳漆回收管路,中和槽无排污口”,一项未整改,等待甲方通知(倒槽前提前一周)。
2018年1月3日,巴士公司以函告方式,向合海公司提出对双方确认的“山东巴士六号涂装电泳线、面漆二线验收问题汇总”的整改要求和完成时间,具体内容:2016年贵公司为我公司安装了电泳、涂装二线生产线各一条,并于2016年12月电泳线预验收,共计排查出需整改项目35项。在贵公司的积极配合下共计完成整改34项,第35项春节前整改完成;2017年5月份我公司就电泳线生产中发现的27项问题、涂装二线需整改项目15项发函要求贵公司回复整改,贵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回复,2017年8月安排人员整改电泳线问题9项、涂装二线问题11项;截止2017年12月21日电泳线遗留问题18项,新增问题8项,涂装二线遗留问题5项,新增问题2项。共计33项问题未整改。2018年1月3日经贵公司施工人员与我方人员共同确认,电泳线存在17项问题,涂装二线存在6项问题,共计23项问题需整改,具体问题详见附表。请贵公司确认回复整改完成时间,尽快完成问题项整改。
2018年5月12日,合海公司与巴士公司签订山东巴士六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验收问题整改协议,就六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存在问题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合海公司就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具体整改措施方案见附表;2、巴士公司在整改期间为合海公司提供便利;3、整改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6月30日;4、合海公司整改完成,巴士公司验收合格,针对以上设备问题视为终验收合格;4、合海公司需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若到期未整改或未按时整改完毕,山东巴士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5、本协议作为合同编号为×××-1《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辅助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8月11日,由巴士公司工程部、设备部、电泳线、6号涂装线、合海公司、江苏瑞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6号电泳线四轮车通过性改造问题进行验收,和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协议(合同编号为×××-1《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相关项目进行验收。
2018年8月13日,形成“6号车间电泳线通过性改造”验收报告:6号电泳线四轮车通过性改造已按我方要求整改完成,并进行通过性试验,满足工艺要求。和“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问题”项目验收报告: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协议相关问题验收时发现2项问题需整改,因近期无生产计划,现定于2018年11月15号前对6号电泳线、面漆二线启用验证整改效果,在验证期间发现的问题合海公司需及时进行整改,若设备逾期不能启用验证,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2项整改问题合海需在我方设备启用前完成整改,若不能按时完成整改,则设备启用时间顺延。
2019年6月30日,合海公司以函告方式,向巴士公司告知其按要求制定的近期“工作计划”。内容:2019年5月26日,贵(司)与我(司)双方在工作交流过程中,根据贵司产品由三轮车改成四轮车的需要,再次提出些细小问题,需完善。本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根据贵司生产进度,特制定如下计划。一、整改内容(略,见附表)。二、因长期不生产,造成的设备问题业主自行解决。三、7月10日进场。7月18号整改设备调试。同时业主应派员学习操作。四、7月19日-20日为验收时间。
2019年7月30日,巴士公司以“合海公司一直未交付合格的生产线,对生产线所产生的相关问题未整改到位,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使用,根据《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附加协议约定:我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为由,与案外人陈连彬签订《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问题整改外包协议》,约定由陈连斌对电泳线、面漆二线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统一汇总,提交整改方案,就合海公司未整改的问题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进行全面整改。对此,合海公司未予认可。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合海公司为巴士公司已开具了票额为670万元的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巴士公司(甲方)与合海公司(乙方)签订的《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技术协议》及有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海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加工、安装、调试承揽设备义务,并已交付巴士公司使用。巴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巴士公司按照《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670万元,已向合海公司支付设备款项402万元。《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的剩余设备款项268万(其中设备质保金67万)元,巴士公司至今未付,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生产线设备款项的结算总金额678.341万元、剩余设备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及设备款中暂扣的质保金是否按约定已达返还的时间等问题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涉案生产线设备款项的结算总金额是否为678.341万元的争议问题?合海公司诉称: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风阀等设备,价款为8.341万元,合同总价调整为678.341万元,并向法庭提供名为“补充技术协议”及附表“设备明细表”的书面证明材料,该书面材料均未仅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巴士公司发表答辩质证意见认为:合海公司所述增加风阀等设备,确有其事,补充技术协议上只是对安装生产线的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收费的标准和价款,当时双方商定时,属免费赠送,并不收费,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生产线的技术要求口头商定增加风阀等设备项目属实,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争议的是增加风阀等设备项目后的费用是多少、那方承担问题,对增加的设备款额部分双方发生争执,存在争议。按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合海公司对其诉称的“增加风阀等设备部分价款为8.341万元,合同总价调整为678.341万元”的诉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合海公司对此项诉求,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增加的设备价款及负担主体即为巴士公司,诉讼中,巴士公司自始未予确认此笔款项应由其负担。因此,合海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巴士公司剩余涉案设备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设备款项201万元的付款条件,是以设备是否经终验收合格、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的。涉案的设备生产线经安装、调试、交付后,使用过程中,2016年12月19日,双方对涉案设备生产线组织完成了初验收并形成初验收报告,报告中记载存在一项问题未整改,需等待甲方通知。后巴士公司在生产中,又发现了涉案生产线存在的部分问题,合海公司一直跟进进行了服务整改。2018年5月12日,双方就生产线发现存在的部分问题达成整改协议,合海公司继续跟进进行整改服务后,于2018年8月11日,双方组织对6号电泳线四轮车通过性改造问题和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协议(合同编号为×××-1《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相关项目进行验收。并于2018年8月13日,形成两份验收报告:确认6号电泳线四轮车通过性改造问题已按巴士公司要求整改完成,并进行通过性试验,满足工艺需求;对整改协议中还存在的两项问题,合海公司继续进行整改,并约定至2018年11月15日前,巴士公司启用设备进行验证,逾期不能启用,视为设备验收合格;2项整改问题合海需在我方设备启用前完成整改,若不能按时完成整改,则设备启用时间顺延。至2018年11月15日为止,巴士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时间之前即已按验收报告约定按时启用设备进行了验证;或通知合海公司因其未能按时完成整改,设备启用时间顺延。根据2018年8月13日双方形成的验收报告达成的约定,故应认定2018年11月15日为涉案设备生产线验收合格,至此终验收完成。结合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协议,及巴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9年6月30日合海公司以函告方式的致函(按需要制定的近期“工作计划”)等内容,经综合分析认为,合海公司此阶段的所谓整改工作已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内容,属按巴士公司的生产要求进行的设备改造项目。此后的整改服务工作,应属合同约定的正常维保服务工作,巴士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剩余设备款项的理由,有违常理,故其所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设备款中暂扣的质保金67万元是否按约定已达返还的时间问题?2016年5月8日,巴士公司(甲方)与合海公司(乙方)签订的《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剩余款项为质保金,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付质保金的50%,终验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付清余额。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不锈钢材料不合格问题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有关质保期及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因不锈钢材质问题,原主合同中第五条款的第4条调整为:中和、中和后水洗、硅烷、UF1四个槽体以及所有不锈钢部分的质保期延长到5年,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的50%(人民币叁拾叁万伍千元整),终验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其余贰拾万元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无息付清。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二所确认的涉案设备终验收完成时间2018年11月15日推算,案涉质保金67万元中的50%部分,即33.5万元,按协议设定的返还成就条件,至今已达返还时间,巴士公司无息返还此笔质保金33.5万元的协议设定条件已经成就,合海公司此项权利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质保金项目可待协议设定的返还成就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巴士公司拖欠合海公司设备款201万元及到期质保金3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巴士公司应向合海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巴士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海公司要求巴士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及返还部分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巴士公司有关“剩余设备款及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返还条件等”内容的抗辩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所持的辩解理由,除辩称的部分设备质保金返还条件按约定尚未成就外,大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巴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海公司201万元。二、巴士公司赔偿合海公司上述设备款金额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9日增值税发票出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巴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合海公司质保金33.5万元。四、合海公司已开出的670万元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付巴士公司。五、驳回合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7元,减半收取计144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巴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巴士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巴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既包括三轮电动车也包括四轮电动车,在定制设备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明确了订购的产品为日产1200台新能源车辆的设备,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通过性设计要求最大尺寸,这条约定可以看出订购的目的就是用于四轮车的生产,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工作计划中所说后期将三轮车改为四轮车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超过原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属于改造项目这一点认定是错误的。证据二,上诉人2号车间和6号车间设备生产运行情况的一组视频,证明上诉人2号车间是从别处购买的设备,该设备链条对整个生产流水线作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链条卡滞会导致无法正常运行。6号车间因链条卡滞和落铁屑至今无法证实无法使用。证据三,公司工程师邱连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从专业的角度客观证明设备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生产的影响。合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双方合同系2016年5月9日签订,在履行过程中经过了初验收,然后反复进行整改,这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最后通过了终验收。从2019年6月份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由三轮车改成四轮车是已经过终验收之后的增项,在前期整个的初验收及应上诉人要求整改过程以及终验收,从未提及四轮车生产线或者改造项目,所以上诉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均不予认可。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做,设备的质量有无问题,已经经过了初验收,上诉人所列出的问题已足以整改完善,最终在终验收阶段,由上诉人设备科的负责人郭桂敏已经确认遗留两项问题,该两项问题根本不属于设备运转中的核心问题。换言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一系列的所谓出现了质量问题,在初验收之后均列明了需整改的项目。在终验收也明确列明只剩下2018年8月13日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协议相关验收问题时发现的两项问题。这两项问题在一审中我方已充分发表意见,一个是关于下弯位弯轨垫板材质的问题,该项由山东韦伯悬挂输送机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也就是垫板所起的作用是防止滑轮上升,在相关的执行标准里,并未注明材质的要求,也就是并不影响它的生产线在正常的运营。另外一项配重块连配件都算不上,且我们经过初验收之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好不容易等到终验收,这两个小问题。常情常理来说,能不解决吗,我们一直苦苦跟踪多年都没拿到钱。上诉人反复地设置障碍。不要钱没事,一要钱就有问题。对视频证据的补充质证:一个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看出视频录制的具体时间,结合2018年8月13日,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问题,项目验收报告中,已明确载明近期无生产计划,结合去年底的疫情。所以该视频所谓显示的闲置并不能推出是质量原因导致的,也就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单纯从视频也无法看出设备哪里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均不予认可。合海公司对巴士公司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海公司对巴士公司提供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均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合海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他与上诉人郭贵敏科长当初就配重块问题的聊天记录,显示我方在最后验收所提出的两项问题中的配重块问题已经解决,同时提交两张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在2018年8月18日,江苏瑞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与上诉人公司郭贵敏聊天确认配重块已交付上诉人公司。巴士公司对合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该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均有异议。首先,该证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是瑞金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或负责人;第二,其无证据证实其向所谓的郭贵敏邮寄的配重块与本案所涉及的配重块为同一事物或同一技术原因造成的需要增加的东西。第三,即使该证人陈述内容属实,也仅能证实其曾经邮寄了该配重块,但通过其证言可明确看出其并没有具体实施整改措施。通过证人陈述的内容好像感觉很简某,把配重块邮寄了以后悬挂在一个钢丝绳上就行了。但如果说像证人陈述这么简某的话,那么双方之间从2016年交付机械设备到2020年,始终就配重块的原因造成的卡顿解决不了,就不可能是这么简某。其次即使这么简某,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到场亲自悬挂验证是否需要十个配重块、还是三个配重块,亲自验证操作,确实能够正常运转之后,才能视为其完成整改,而不是像证人简某陈述的把相应的物品邮寄来就完成。第四,证人表述巴士公司肯定挂上了只是一种主观臆断,通过其陈述的内容可以显示他只是邮寄,但至于谁、具体是否谁或者说是合海公司还有巴士公司具体如何操作,其并不真正的知情。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虽然代理人进行质证,但是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因此代理人希望法庭根据整个庭审情况综合认定成证人证言的内容。第五,即使该证人整个陈述内容属实,也能得到法院法庭认定,但是通过双方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整改协议里面涉及两个需要整改的问题,其中就包括下弯位垫板材质不达标,就这个问题至今被上诉人也未整改过,且该问题仍然存在。综上,被上诉人均未完成需要整改的项目,致使上诉人仍然不能正常合理使用涉案的机械设备。巴士公司对合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结合邮寄单可以认定合海公司已向巴士公司邮寄配重块,本院对合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海公司按照其与上诉人巴士公司签订的《涂装生产线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技术协议》及有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承揽的涂装生产线设备的加工、安装、调试等义务。涉案的设备生产线经被上诉人安装、调试、整改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对涉案设备生产线组织完成了初验收并形成初验收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记载只存在一项问题被上诉人未进行整改,需等待上诉人通知。后巴士公司在生产中,又发现了涉案生产线存在的部分问题,合海公司按约继续进行整改工作。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就生产线发现存在的部分问题达成整改协议,合海公司继续跟进进行整改后,双方又于2018年8月11日组织对6号车间电泳线四轮车通过性改造问题和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协议相关项目进行验收。双方最终于2018年8月13日达成两份验收报告,其中关于“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整改问题”项目验收报告明确约定,整改协议中还存在的两项问题需由合海公司继续进行整改,现定于2018年11月15日前对6号车间电泳线、面漆二线启用设备验证整改效果,逾期不能启用验证,视为设备验收合格;2项整改问题合海公司需在我方设备启用前完成整改,若不能按时完成整改,则设备启用时间顺延。但巴士公司至2018年11月15日为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时间之前即已按验收报告约定按时启用设备进行了验证,或通知合海公司因其未能按时完成整改,设备启用时间顺延。巴士公司以此拒付合海公司的剩余设备款项,但巴士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与合海公司应承担的整改义务,两者不能对等,同时在合海公司未按约或拒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该义务可由他人替代履行。故,巴士公司不能仅以此抗辩对抗合海公司的整改义务。故巴士公司上诉称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巴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7元,由上诉人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怀峰
审判员  李兴波
审判员  杨敬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