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民初7159号之二
原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白甸镇刘季村幸福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7337721J。
法定代表人:景红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殷玮,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5元,由原告江苏合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潇沛
人民陪审员 花贵龙
人民陪审员 彭昌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