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435号
原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王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洲。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
责任人:张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王永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市交通公司)诉被告***、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李中玉,被告***,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王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市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8319元;2、被告支付鉴定费69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台高速690KM+650M撞到原告的施工机械,致原告施工使用的摊铺机损坏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经徐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瑞沃运输有限公司系皖L×××**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对本起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起诉的数额,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部分,但前提是***提供车辆及其本人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我公司针对本案事故中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认为仅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摊铺机损失25852元,针对因摊铺机停驶、停产造成的沥青及其余货物转运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一)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被告瑞沃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邳州市交通公司与新沂市邱彩静运输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沥青混凝土交由新沂市邱彩静运输服务部承运,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运费:按0.63元/吨公里,此价格不包含税金。结算方式:依据高速公路养护公司进度进行结算。
2019年7月16日,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原告邳州市交通公司签订了一份《2019年京台高速沥青路面铣刨摊铺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邳州市交通公司承包2019年京台高速公路沥青路面铣刨摊铺项目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1月31日。合同附件项目清单载明SMA-13沥青混合料由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单价280元。
2019年8月30日13时1分许,被告***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台高速690KM+650M撞到原告的施工机械,致施工机械损坏。经徐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的认定:***负全部责任。
事发时,原告的摊铺机在京台高速公路上正铺设沥青,施工机械损坏后,为摊铺机提供沥青混凝土的六辆车立即转运到连徐高速K83KM处其他正在施工的工地使用,原告支付转运费用51099.62元(包含3%的税额)。
后经徐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皖L×××**号货车2019年8月30日在G3高速下行690KM+650M处造成福格勒摊铺机受损及施工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9月2日,该评估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其中熨平板数据线损失为2100元,边控盒支架损失为170元,支架底座损失为155元,输料控制器损失为13975元,找平控制器损失为8395元,找平控制器底座损失为57元,维修工时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852元),SMA-13沥青混合料损失为45000元,租赁机械停工损失2000元,运输费用为65467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91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将涉案摊铺机放置邳州市大磊安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产生维修费合计25852元。
再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瑞沃运输公司名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运输明细表、发料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维修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事故现场照片、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撞到原告的施工机械,致施工机械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皖L×××**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问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作出鉴定结论书,该公司具有鉴定的资质,对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的材料,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鉴定结论书所作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熨平板数据线损失、边控盒支架损失、支架底座损失、输料控制器损失、找平控制器损失、找平控制器底座损失和维修工时费,属于涉案摊铺机的维修费用,应认定为直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上述损失为2585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SMA-13沥青混合料的损失,SMA-13沥青混合料的所有权人系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所有权人,且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先行垫付,故其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机械停工损失2000元,该部分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称其是案外人李飞的雇员,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被告瑞沃运输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待其提供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关于运输费用,原告实际支出与鉴定结论书不符,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本院确认为51099.62元。关于运输费用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沥青混合料是涉案摊铺机的作业对象,事故发生时涉案摊铺机正在施工,与沥青混合料应当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该情形类似于货车载着货物运输时,货物是货车的作业对象,货车与货物也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涉案沥青混合料如有损失,也应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即属于保险标的的范畴。因沥青混合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业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温度等特殊条件,如不及时使用将失去价值,故原告为减少沥青混合料的损失及时将其转运他处,是必要的、合理的,应将其支出的该部分费用纳入施救费的范畴,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该法律规定,本案鉴定费用6916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承担。
综上,涉案摊铺机的维修费用和施救费合计76951.62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经开区支公司承担,租赁机械停工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SMA-13沥青混合料的损失应当由其所有权人依法主张。被告瑞沃运输公司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和施救费合计76951.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机械停工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430元;鉴定费691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戚厚碧
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
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孟雨薇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