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邳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3行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长江路行政中心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康,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林学仁,该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长江路行政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智,该市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夏志伟,该市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勤剑,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存磊,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忠明,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海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璇晔,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邳州市人社局)、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州市政府)、魏忠明工伤行政确认并复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交通工程公司因其检测中心房屋漏雨,便将该房屋的维修工程发包给案外自然人袁夫平,后袁夫平招用魏忠明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8月25日8时许,魏忠明在交通工程公司院内充电室房顶换瓦时,因笆板断裂,从房顶摔落,当日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膜;2.右额颞顶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小脑幕切迹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等。魏忠明未在邳州市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5月30日,魏忠明向邳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27日,邳州市人社局作出邳人社工认字[2018]第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忠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分别向交通工程公司、魏忠明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工程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27日向邳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7日,邳州市政府以“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2018〕邳行复延字第02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19年1月3日,邳州市政府作出〔2018〕邳行复决字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邳人社工认字[2018]第18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魏忠明、交通工程公司、邳州市人社局送达。交通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该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魏忠明诉袁夫平、交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382民初3134号。后魏忠明提出撤诉申请。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苏0382民初3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魏忠明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案中,邳州市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邳州市政府作为邳州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涉案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关于邳州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邳州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交通工程公司将其检测中心房屋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自然人袁夫平,后袁夫平招用魏忠明等人进行施工。魏忠明在维修施工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交通工程公司承担魏忠明的工伤保险责任。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交通工程公司未能提供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魏忠明在法定期限内向邳州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邳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邳州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立案、审核、延期、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交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属于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情形。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房屋修缮工程按规模分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只有中修及以上工程需要资质。上诉人房屋因漏雨换瓦是及时修复小损小坏,全部费用不过1000元左右,属于典型的房屋小修,并不需要资质。因此上诉人将房屋换瓦的零星小活交给案外人承揽完成并无不当,不属于非法发包的情形。2、在原审及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递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包括第三人向邳州市人民法院递交的(2018)苏0382民初3134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全部材料、证人证言、安监局笔录以及案外人袁夫平的录音等,足以证明第三人受袁夫平雇佣,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不是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及该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递交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转由劳动仲裁部门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举行听证,仅凭第三人的申请就草率予以认定工伤,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也不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发包的工程或经营权指的是企业的主营业务,上诉人虽然是从事公路施工、桥梁工程施工的企业,但是房屋换瓦并不是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更不是上诉人承包的施工工程。而且如前文所述,房屋维修换瓦并不需要资质,所以本案不适用该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法律认识错误,曲解了法律。《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中仅是对维修(小修)、中修、大修、翻修和综合维修的区分与界定,并没有规定中修及以上工程需要资质,上诉人对该规定进行了错误的理解。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1、主体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并未规定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也未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是承包的施工工程单位;2、工程范围也未明确规定,只要是工程存在就行;3、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二、邳州市人社局在工伤确认程序中并无过错,本案不需要转由劳动仲裁部门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邳州市人社局没有义务转给劳动仲裁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且法律并未规定听证程序。三、邳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忠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忠明述称: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到涉案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察,由各方当事人指认事故地点并拍摄涉案房屋及周边房屋的照片。对本院拍摄的照片,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涉案维修的房屋是比较矮小的瓦房,并且只是一层。屋顶漏雨换瓦维修也只是局部的小修,属于日常的小修理,这种维修工作,并不是建筑法意义上的建设工程,维修换瓦无需资质。上诉人将换瓦的活交给袁夫平承揽维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及邳州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维修工程是否需要建筑资质与本案无关联,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邳州市人社局只需要审查袁夫平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不审查其是否具备工程建筑资质。上诉人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适用对象,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审第三人魏忠明质证意见为:除农村自建房三层及以下建筑外,属于不需要建筑资质,其他的建设工程均有相应的资质要求,与建筑物的年代、高低、材料无关。本案上诉人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国有企业,其发包的工程应当适用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将工程或者项目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而非个人。至于发包方式,应当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建设于1997年前后,为连排一层瓦房共十余间,涉案事故发生于连排瓦房最东面的一间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邳州市人社局作为邳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邳州市政府作为邳州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涉案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问题。

首先,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第2条规定:“按照房屋完损状况,房屋修缮工程分类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和修缮施工单位要签订承发包合同、鼓励实行招标、投标制。”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所谓房屋换瓦亦属于房屋修缮工程,结合涉案房屋建设年代久远,在进行修缮时作为经营管理单位的交通工程公司更需谨慎注意义务,需要与修缮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其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因其检测中心房屋漏雨,便交由案外人袁夫平进行房屋修缮,后袁夫平招用魏忠明等4人(2名技术工、两名小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魏忠明从房顶摔落,造成涉案事故。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邳州工程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程序问题。依照[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邳州市人社局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魏忠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邳州市人社局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履行了立案受理、答复、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贵明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房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