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7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中煤美晶物业公司美晶大厦三区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邳州瑞通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该公司工程科科长。
上诉人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邳州瑞通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被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李静,原审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该判决结果第二项不认可的金额为5054252.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客观、合法,应予以采信,该认定错误。鉴定报告书是在第二次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结论,而第二次现场测量单上仅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而没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瑞通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其中一人的签字日期为现场测算日的第二天。之所以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到上诉人,属程序违法。判决书中载明“本院已通过系统向被告中诚公司的相关人员发送了信息,鉴定机构也提前向中诚公司的相关人员发送了短信”,第二次现场勘查关系到最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仅仅用发送信息的方式通知上诉人,不合适。事实是上诉人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意见,正在等待法院组织双方发表意见,并未收到任何要进行二次现场勘查的消息,故未能参加2020年12月11日的第二次现场勘查。2.针对鉴定结论内容,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具体表现在:(1)建造水稳拌合站787513.59元,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PZ-1-施工-009号《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该部分建设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2)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10月仍然在工地现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现场已遭破坏,本案已不具备现场测量工程量的客观条件,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关于5%石灰土的单价问题,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临建地坪道路给排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FPZ-劳务-005)中,办公室房屋回填20cm价格为8元每平方,折合40元每立方。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确定5%石灰土单价,而不应参照水稳拌合站单价,因水稳拌合站建设费用是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的,他们上报的价格是单方确定的,不能强加于上诉人,故5%石灰土填筑单价不能参照水稳拌合站相应单价。(4)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堆场石灰土填筑6%灰土工程量在第一次鉴定情况的说明中根据图纸计算为161768.07m3,而在最终的鉴定报告中工程量为163890.66m3,且在现场测算单中也没有此部分的现场测算结果,鉴定报告数据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瑞通公司向被上诉人转移支付的1240万元确系用于案涉工程,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亦存在错误。三、关于送达问题,一审中针对送达,上诉人已经当庭明确予以表示,程序违法,但后期判决书的送达依然是按照错误的地址进行了送达,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确有失误,也就因为其失误导致鉴定程序违法,送达程序违法,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坚持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交通工程公司辩称: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应当判决瑞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鉴定结论中堆场和大坝的5%灰土填筑单价不应参照水稳拌合站合同中5%灰土的单价,素土分层辗压也不应参照素土回填的单价,以上两项单价应参照施工时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定额组价计算,但是被上诉人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没有上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公司第二次现场勘验前一审法院和鉴定公司都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都接到了通知,一审法院也经核实确认勘查前法院已向上诉人发送了信息,而且鉴定机构也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通知不属实,是上诉人自己拒不到场,应视为其放弃了参与现场勘验的权利,一审鉴定程序完全合法。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鉴定结论问题。1、PZ-1施工-009号《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是“因施工承包方式改变水稳站大棚建站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金额另行协商,大棚后期处置权归乙方”。该条约定不是上诉人断章取义的认为水稳拌合站建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仅是专项工程分包单位,而上诉人是邳州港项目的总包单位,水稳拌合站作为总包单位的驻地建设项目,本应由上诉人施工并承担费用,(2019)苏03民初55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搅拌站和新水稳展的建设属于上诉人的驻地建设费,上诉人将拌合站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单价,拌合站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现在双方分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也没有将拌合站折价给被上诉人。2、邳州港一期工程自2018年年底因泰富公司和上诉人的原因全面停工,至2019年2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工程量的证据,此后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增加任何工程量,鉴定勘查时现场没有任何破坏,施工图纸没有变化,上诉人称不具备现场测量的客观条件不能成立。3、关于堆场和大坝5%石灰土填筑的单价问题。堆场和大坝5%石灰土填筑系合同外工程,没有约定单价,关于这5%灰土的价格,应当按照定额计算,一审参照拌合站5%灰土价格对被上诉人已经不公平,上诉人提到的临建地坪道路给排水工程中的5%灰土价格没有参考性,4、堆场6%石灰土填筑工程量第一次鉴定情况说明只是鉴定机构初步核算的结果,在经过两次现场勘查再结合图纸精确计算后,鉴定机构在真实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数量有适当调整实属正常,堆场6%灰土工程量自然应以最终的正式鉴定报告为准。三、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转移支付的1240万元工程款,有中诚公司邳州港项目部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委托书及付款凭证,故原审被告支付的该1240万元确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该事实已经(2019)苏03民初5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辩称未经其同意不能成立。
瑞通公司未发表意见。
交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四份、《补充协议》一份、《邳州港区邳州作业区搬迁工程项目部临建地坪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一份;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65507.08元及利息(以2046550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确认交通工程公司对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日,中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交通工程公司签订《邳州港区邳州作业区搬迁工程项目部临建地坪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FPZ-劳务-005),约定:工程内容为临建地坪道路给排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为856031.20元(含税),原则上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调整,但发生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且变动范围超过±5%,超出部分经甲方书面确认可以按单价的85%予以调整;工程暂定开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暂定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乙方按目前营改增的税率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1%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结算额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14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甲方在30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若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后30天内未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结算视为批准。
2016年11月23日,瑞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诚公司、案外人泰富公司签订《邳州港搬迁工程邳州港区邳州作业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邳州港搬迁邳州港区邳州作业区,投资总额7.3亿元。
后中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PZ-1-施工-005),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外运;开工日期根据甲方要求,交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一期工程综合单价为土方开挖、外运及分层回填(强夯区域)12.2元/立方米,土方开挖、外运及弃土(指定部位)8.2元/立方米;二期工程综合单价为土方开挖、外运8.2元/立方米,二期江水费包干20000元;工程量计量方式为根据港池现场实测开挖数据计算完成工程量;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每月25日前,按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当月完成工程量报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作出工程中间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计量款10日内,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甲方承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甲方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付款前10个工作日,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1%);等内容。
双方还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编号:PZ-设备-002)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洒水车一辆,用途为施工区域道路洒水及承租方安排的其他工作;租赁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承租方确认工程不再需要该车辆并正式通知出租方时止;租赁费为12000元/月(含税金),按实际使用月数据实结算;从进场开始,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即承租方对出租方工作完成情况审核无误后作出设备租赁结算单,并支付70%租赁款,剩余30%待承租方工程结束3个月内付清,付款前10个工作日,出租方需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3%)。
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Z-材料-017)一份,约定了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级金额等内容。
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PZ-1-施工-010),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加分那个指定区域的顺堤沟改造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模式;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工程量依据《水运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按设计图纸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甲方将当月完成工程量报业主方,经监理、审计、业主审核并确认的顺堤沟计量款,甲方从业主方按比例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上述计量款中12%管理费、5%质保金、当月使用甲供砼金额的70%及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并将剩余款项支付乙方,每月未扣除的30%砼金额在最后一次付款前全部扣除,在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审定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收到发包人付款后15工作日内且在甲方扣除双方约定的应扣款项后支付乙方至结算审定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90日内无息返还(如保修期满,但发包人尚未完成对甲方的审计并付款,则保修金返还日期以发包人完成甲方的审计并付款之日为准),付款前10个工作日,乙方按本次结算额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1%);等内容。
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PZ-1-施工-011),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甲方指定区域的石灰土填筑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现场土料的开挖、运输、石灰土的拌合、摊铺、碾压、保管、检测机运输道路的维护、修筑等为完成石灰土填筑单项工程所需的全部工序;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模式,由乙方包工、包质量、包安全施工、保工期的方式进行承包,所需设备由乙方提供,总工期3个月;本工程单价为甲乙双方商定的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现场经费、保险费、管理费、税金(税金11%)、进退场费等为完成石灰土填筑单项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填石灰土至堆场区域(6%石灰土)单价为45元/立方米,填石灰土至堆料机基础、皮带机廊道(6%石灰土)单价为45元/立方米,填石灰土至煤堆场端部挡墙(8%石灰土)单价为55元/立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量计量方式为按照设计图纸据实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每月25日前,按照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当月完成工程量报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作出中间工程中间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计量款10日内,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待甲方承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甲方承包工程全部交工经监理、业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付款前10个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PZ-1-施工-011补)一份,约定:双方约定在乙方石灰土填筑施工过程中,施工所用部分素土已由甲方运至灰土填筑区域,运输该部分素土所发生费用从乙方每月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单价为5元/平方,素土数量按照经过现场压实测量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甲方同意对石灰土填筑施工所用主材(石灰)进行材料调差,则甲、乙双方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材料调差,即调差材料为生石灰,调差材料基准价为邳州港搬迁工程中中诚公司承包合同(PZ-1-施工-011)灰土单价预算石灰实际采购价(180元/吨)等内容。
201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PZ-1-施工-009),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甲方指定区域内的陆上土方开挖、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填筑石灰土、乳化沥青封层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模式,工程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交工日期为根据甲方及业主要求;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甲方将当月完成工程量报业主方,经监理、审计、业主审核并确认的工程量计量款,甲方从业主方按比例支付的款项全额转移支付给乙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审定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业主付款并全额转移支付给乙方,付款前10个工作日,乙方按照本次结算额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0%),甲方负责10%税收并支付给乙方税款;乙方进场前甲方已完成施工部分材料调差金额归属甲方,乙方进场后的归属乙方,乙方需向甲方返还进场后完成施工部分的材料调差金额中的税款,具体税款金额按后期调差审核情况确定;顺堤沟改造工程施工后若调差,材料调差金额归乙方,相应管理费(12%)按原合同执行;因施工承包方式改变水稳站大棚建站费用由乙方承担,大棚后期处置权归乙方;等内容。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还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8年12月24日,案外人泰富公司向邳州市人民政府、邳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出《关于请求我公司在邳州瑞通港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邳州市润城港务有限公司的专题报告》,称公司陷入严重的流动性经营资金紧缺危机,公司濒临破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将其在瑞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邳州市润城港务有限公司。后案涉工程停工。中诚公司认可交通工程公司合同编号为“TFPZ-劳务-005”、“PZ-设备-002”的合同均已完成,但否认其余合同已完成。
诉讼过程中,法院依交通工程公司的申请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江苏建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次鉴定总额为43934128.20元,其中已计量工程金额为25787131.34元,未计量工程金额为18146996.86元。本次鉴定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支出鉴定费20万元。另外,该报告书第七条鉴定结论中第3.7条载明:“1#、2#区土方开挖监理已签字(卷宗三中11-1)工程量为41233.94立方米”,其“未结算项目”表中载明“1#、2#区土方开挖”的造价为163286.4元,该数额未计入上述工程总造价中。
另查明: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用电量签证单》,载明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从进场至2017年12月20日生活区用电量为4024度。施工过程中,中诚公司对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开出安全生产罚款通知单,交通工程公司对其中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400元予以确认,其余不予认可。至庭审结束时,中诚公司已向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万元,瑞通公司已向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诚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交通工程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合同的解除权问题。案涉工程交通工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因中诚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程款无法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邳州港的后续工程无法完成继而竣工验收,并非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的过错造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且经发包方验收的条件无法成就,过错不在于交通工程公司,应在于中诚公司,而且中诚公司无限期拖延支付工程款,对交通工程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因此,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中诚公司应当即时给付交通工程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已计量的工程造价25787131.3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未计量的工程造价,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交通工程公司客观上存在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鉴定机构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范作出鉴定,其结论客观、合法,应予以采信。对于“1#、2#区土方开挖监理已签字(卷宗三中11-1)工程量41233.94立方米”,因该份证据仅有监理方签字而未有业主方签字,鉴定机构予以单列而未计入总造价,但本案诉讼过程中业主方瑞通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部分工程量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其对应的工程价款163286.4元亦应予以支持。故未计量的工程价款应为18310283.26元(18146996.86元+163286.4元)。其次,中诚公司虽辩称鉴定机构组织第二次现场勘查时未通知其到场,程序违法,但该次勘查前本院已通过系统向中诚公司的相关人员发送了信息,鉴定机构也提前向中诚公司的相关人员发送了短信,中诚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最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11%税金问题,因合同中仅约定被告应向交通工程公司交付国家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明确约定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被告的该项要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就工程款发票开具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法院认定工程价款总额为44097414.6元。
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对于中诚公司已付的156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瑞通公司向交通工程公司支付的1240万元,确系用于案涉工程,予以确认。对于罚款400元交通工程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于中诚公司主张的其余罚款,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采信。对于电费4024度的真实性交通工程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中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单价,法院酌情按0.9元/度计算,为3621.6元。以上合计28004021.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LPR计算。
关于交通工程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为港口工程,属社会事业类工程,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交通工程公司要求就工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合法有效,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得依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瑞通公司主张权利。
鉴定费20万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程序性费用,应由败诉方即中诚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诚国际海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以下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四份、《补充协议》一份、《邳州港区邳州作业区搬迁工程项目部临建地坪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一份。二、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93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93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万元。四、驳回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28元,由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68元,由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8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法庭询问确认,上诉人对于转移支付的1240万元没有异议,其不再坚持相应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本院(2019)苏03民初556号生效判决书,证明在一期的整个涉案工程里,鉴定出来的灰土工程量要比本案的灰土工程量少了9342立方。同时,水稳拌合站也明确属于承包人的住地建设,和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相互印证。
经质证,交通工程公司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判决书已经明确载明该案的鉴定与本案的鉴定工程不同,工程量的鉴定与本案也不同,因为不同的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对于工程量的计量方式也会有不同,比如,灰土临时工程也会有,但是上诉人与瑞通公司系独立部分,不再计算灰土的工程量,此外,两个案件鉴定资料的提供情况,所采用的鉴定方式是否一致均会导致两个鉴定在结果上有所差异,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的灰土多出9342立方是不能够成立的,而且根据该份判决书,能够证明该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搅拌站和新水稳站的建设属于上诉人的住地建设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瑞通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鉴于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报告提出诸多异议,本院依法通知涉案鉴定机构江苏建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李金梅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接受质询时该鉴定人员陈述:其在进行鉴定时,两次前往涉案工程现场勘查,在现场勘查时,通知了涉案当事人,并留存现场勘查的照片,在计算灰土工程量时,按照图纸尺寸,深度结合现场和图纸计算。关于5%石灰土的单价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5%石灰土的单价,但是在2018规范中明确有相似单价的可参照相似单价,无相似单价的可以重新组价,该工程搅拌站工程有5%灰土的价格,且施工日期在同一年,故参照搅拌站5%的灰土价格,补充协议中,有6%和8%灰土的调差办法,两种方法对比还是认为搅拌站5%灰土的价格低,故采用搅拌站5%灰土的价格。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2、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查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第二、关于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
1、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因涉案鉴定机构系根据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委托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涉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在二审中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就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给予了合理的答复,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二审中鉴定人员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构根据其专业知识进行的回复,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0元,由中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