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6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
负责人:张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永,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王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洲。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任礼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曲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