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屠新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8011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哲,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新建,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赵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永,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乔,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电厂路(天山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毛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北路(东侧)。
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屠新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哲,被告屠新建及其与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李恩乔,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屠新建、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伟,被告人保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6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口10时4分,被告屠新建驾驶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车在邳州市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其车的王香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屠新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邳州东大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告所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
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诉来贵院,请依法如请求所判。
被告屠新建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工程公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屠新建作为司机,是履行其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两个受伤人员的费用支出比例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商业险承担。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省政府关于调整邳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只是行政区上的改变,不意味着户口性质的改变,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法庭酌定。
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余下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起事故被告屠新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建议分担比例为7:3,本起事故还造成王香兰受伤,应考虑交强险的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方应当承担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相关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香兰的诉讼案件,我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份额适用完毕,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中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也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意见中建议休息180天,时间过长,主张按公安部的三期标准计算,认可120至15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0时4分,被告屠新建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新宿邳线(25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及乘坐其车的王香兰受伤。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新建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王香兰无责任。
原告伤后至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378.38元,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出院医嘱为:耳鼻喉科随诊;注意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
2018年2月4日,原告因复查支出医疗费34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因复查再次支出医疗费210元。
2018年8月8日,经邳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8年8月23日,经邳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等,目前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700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11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
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甲方)、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自有的苏C×××××号/苏C×××××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该车产权不因登记在甲方名下改变。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如乙方经营中出现各种交通事故、商务事故所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毁损、货物损坏灭失等,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屠新建系被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屠新建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邳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香兰就本起案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约定:一、***放弃交强险份额(即:交强险份额由王香兰优先受偿)。二、王香兰不再向***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履行后,双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纠纷了结。后案外人王香兰因涉案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王香兰与屠新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人保邳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苏0382民初8013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王香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651元,于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二、屠新建垫付的2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王香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因本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再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计790元,鉴定费1800元,均由王香兰负担。六、本协议自原、被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原告***的户籍为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系城镇户籍。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就交通事故构成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就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原告与被告人保邳州市公司均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案材料、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省政府关于调整邳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协议书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屠新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原告放弃了交强险限额,且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进行了赔偿。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屠新建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属于城镇户籍,其各项损失的赔偿表,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928.3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060元(34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1420元(119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8、鉴定费4700元;9、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38752.38元,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1100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0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由原告***负担1702元,被告邳州市交通工程公司负担3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松
人民陪审员  郭宝芳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卢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