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朝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B座519室。
法定代表人宋沛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昭宇,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禹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天禹神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禹文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01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天禹文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禹文化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就中国园林博物馆公共大厅、展廊及室内外展园展陈—展柜设备采购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天禹文化公司为建工集团公司安装展柜。2013年5月18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后,建工集团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虽经天禹文化公司多次催要,建工集团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天禹文化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天禹文化公司所欠采购合同款等。
一审法院向建工集团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建工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建工集团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天禹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的《展柜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应属合同双方对发生纠纷时管辖权的约定,合同中的甲方即建工集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双方达成的上述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建工集团所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工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依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立法目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疑问,建工集团公司签订采购展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天禹神鸣公司,并不是天禹文化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禹文化公司对于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禹文化公司系依据其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展柜采购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建工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天禹文化公司所欠采购合同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展柜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展柜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为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工集团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建工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原告主体不否适格的上诉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