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07财保49号
申请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XXXX61XXXX。
法定代表人:**周。
被申请人:***,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申请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本院(2021)苏0707执2250号案件中的标的款64810元进行保全(保全金额6481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在本院(2021)苏0707执2250号案件中的标的款6481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668元,由申请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刘 君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