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1428行初19号
原告曲阳县束阳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北养马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欣,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运河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
住所地武城县建设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县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阳县束阳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城县运河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阳县束阳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就“武城县六六河景观”中的栏板工程公开招标,经过竞标,原告取得第二标段的施工权。中标价格为890430.31元,约定工期为60天。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工期短,任务重,原告为了准备开工,积极的购置石材、制作栏板、召集工人。后被告一直没有让原告施工,后告知工程不做了,且中标保证金也不能退回。原告要求被告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承担违约责任,退回中标保证金25000元,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3159.72元,两项合计528159.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没有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武办发[2012]21号中共武城县委办公室文件,文件载明,被告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是为了推进武城运河文化长廊建设由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的。
经查,被告武城县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指挥部是由武城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临时性指挥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曲阳县束阳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被告,原告曲阳县束阳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限定的期限提出申请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曲阳县束阳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曲阳县束阳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变更被告,应当视为拒绝变更,原告曲阳县束阳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阳县束阳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瑞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唐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