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湾分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终2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湾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柏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4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核柏林某某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将此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核柏林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未能查明案涉基本事实,导致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与(2023)鄂0114民初3911号及二审(2023)鄂01民终26035号的案件当事人不同,且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2023)鄂0114民初3911号仅对工程款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但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工程质量问题与工程款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023)鄂0114民初3911号的判决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那么本案诉讼(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是可以提起的。本案与(2023)鄂0114民初3911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应查明审理的事实在(2023)鄂0114民初3911号案件中并未审理,本案某甲公司诉请的是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张湾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的要求标准施工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工程款的问题。某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的司法鉴定为“请求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工业园**号**厂房建设项目(包括1#厂房、2#厂房、调度室、污水处理控制室、综合楼、混凝土骨料仓库、厂区地坪硬化)未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图集规范要求建设装饰部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质上来说,某甲公司是请求对未按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维修金的鉴定,并不是对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就诉讼标的而言,(2023)鄂0114民初3911号案件系柏林公司张湾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本案系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柏林公司张湾分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维修金,而这些款项在(2023)鄂0114民初3911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某甲公司在(2023)鄂0114民初3911号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某甲公司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2023)鄂0114民初3911号案件中获得质量维修金救济。现某甲公司另诉主张质量维修金的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将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中核柏林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核柏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暂定29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中核柏林某某公司赔偿未按《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书》约定的施工项目质量标准及工程遗漏项对应的合同价款,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3.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中核柏林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若有)、审计费(若有)、保全费(若有)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1.当事人实质相同。某甲公司与中核柏林某某公司在前案(2023)鄂0114民初3911号及(2023)鄂01民终26035号中互为原、被告,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但基于其系合同主体中核柏林某某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直接义务人。故前后诉当事人实质相同。
2.诉讼标的相同。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诉争的也同样为《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前诉中核柏林某某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而本案中某甲公司诉请中核柏林某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债权请求权基础均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前后诉诉讼标的相同。
3.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案件裁判结果。某甲公司诉请1系返还超付工程款与前诉生效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前后矛盾。关于诉请2要求判令中核柏林某某公司赔偿未按《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书》约定的施工项目质量标准及工程遗漏项对应的合同价款。首先,某甲公司在(2023)鄂01民终26035号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工程报价书、涉及图纸、图片及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基本一致。(2023)鄂01民终26035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结算协议》对应的工程量为“双方确认的依法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及“某甲公司提出中核柏林某某公司未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而主张全部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结算问题这个争议的实质问题发生过抗辩,均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诉辩意见,而法院对于这个争议焦点已经作出了实质的裁判。其次,本案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指“没有按照报价书及涉及图纸的标准进行施工”而非建设工程的地基工程及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提交《价值鉴定申请书》亦是“因未完工部分价值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厂房建设项目(包括1#厂房、2#厂房、综合楼等)未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图集规范要求建设装饰部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而非工程质量鉴定。最后,如案涉工程中中核柏林某某公司完成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某甲公司可依法要求中核柏林某某公司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故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诉请实质上仍为工程款结算问题,而非质量问题,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案件裁判结果。
综上,前诉中生效判决已经对工程款作出裁判,原则上就不再允许当事人提起后诉对此进行争议。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可能带来否定前诉裁判或造成前后裁判相互冲突矛盾的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且某甲公司已就前诉申请再审,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现状照片,拟证明完工的部分已经脱落、开裂,门窗工程未施工,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中核柏林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最终结算只包含了已施工部分,未做部分与中核柏林某某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故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但其系基于某丙公司为合同主体中核柏林某某公司的总公司而提出相应的请求,而非直接义务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前案当事人实质相同并无不当。本案中某甲公司一审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中核柏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暂定29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中核柏林某某公司赔偿未按《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书》约定的施工项目质量标准及工程遗漏项对应的合同价款,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支付工程款明显相悖。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亦明确表示为“对应的合同价款”,其应视为某甲公司主张的是将未按《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书》约定的施工项目质量标准及工程遗漏项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请求实质上仍为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的结果,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案件裁判结果。综上,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如某甲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中核柏林某某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或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