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8329号
原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永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洋。
被告: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福。
原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特公司)与被告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华、被告中力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周根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0695元(原告确认该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3506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立特公司(原瑞安市建筑装璜公司)与被告中力禾公司(原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就瑞安市明镜公园景观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瑞安市明镜公园景观、戏曲苑及公厕工程,工程造价暂定3441903.69元。被告每月按原告的进度支付工程款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结清。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支付85%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994208.3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据原告向瑞安市城市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了解,指挥部已按其与被告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仅支付了20000元款项,2350695元[(合同价款3441903.69+增加工程量价款994208.35)×85%-1420000]工程款至今未付。另2015年9月23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中力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按结算总价的11.5%收取管理费及配合费,该11.5%应直接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设计变更增加部分按工程决算审定价为准,现被告与业主方尚未结算完毕,该增加工程款还未到履行期限;部分项目原告未施工,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经被告测算,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总价为2470777.34元。被告目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70777.34×73.5%=1816021.3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2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96021.3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异议仅是针对进度款的支付比例问题,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本院结合全案进行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补充协议,该协议涉及工程款结算问题,有待原、被告之间在办理工程结算时予以解决,而本案需要确定的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而不涉及工程款结算,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3、催讨工程款函、快递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被告方就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所作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该证据形成时间、地点不明确,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6、决算书二份,该证据均为原、被告一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一致,且该证据涉及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超出了本案审理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范围,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可由本案中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立特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瑞安市建筑装璜公司(2013年12月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中力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瑞安市城市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瑞安市明镜公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51583640元。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6月18日订立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瑞安市明镜公园景观、戏曲苑及公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3441903.69元;进度款按上月施工完成并审定的工程量,于次月支付,乙方每月按实际的工程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经总包单位核实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以上工程款必须由业主单位支付到甲方账户后方可支付。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结清;设计变更增加部分按工程决算审定价为准,甲方按乙方结算总价的11.5%收取管理费及配合费。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上述明镜公园景观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按合同清单,扣除总包配合费、管理费11.5%,与我公司实际结算总额为3017229元(暂定,以最终审计单位审定价为准),该总额未包括联系单增加工程量994208元(暂定,以最终审计单位审定价为准),至2015年6月19日止已支付140万,还需支付额为:结算总额(清单量加增加量之和)减去已支付额所剩余的款项。此后至今,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上述明镜公园景观工程至今尚未完成造价审核。另被告确认已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4520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1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工程造价尚未审定,工程款尚未决算。原告现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按上述分包合同约定,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并且支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暂定3441903.69元,现工程已完成施工,因此按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2925618元(3441903.69×85%,精确到元)。被告辩称其现应支付原告的进度款中应扣减11.5%的管理费及配合费,由于合同约定在结算总价中扣除11.5%,而没有约定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现工程款尚未结算,因此原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在工程进度款中不予扣减与合同约定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存在矛盾,但涉案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提供,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另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看,该承诺书确认在结算前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结算总额(清单量加增加量之和),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94208元,由于增加了工程量,即使进度款中不扣除11.5%,在实际履行时不一定导致支付的进度款已超过结算总价95%的情形;被告辩称增加工程量不在工程进度款中支付,与合同约定进度款以已完成工程量计算不符,也与被告在上述承诺书中所作的确认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总价为2470777.34元(合同内价款,增加工程量未计算在内),与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的应支付的合同清单总额3017229元(已扣除11.5%)不符,现工程款尚未结算,作为进度款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虽然本案中没有相应的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申报及核实的证据,但被告承诺书中已确认应付款项数额(清单量3017229元加增加量994208元之和),按合同价85%计算的进度款2925618元少于上述被告确认的应付款项金额,因此按该数额给付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由业主单位支付到被告账户后方可支付,被告确认其已收到业主单位款项45201000元,而总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1583640元,上述收到款项已超过合同价款85%,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也已成就,虽然被告认为上述收到款项中包括退还的保证金5000000元,但这属于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问题,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已超过合同价款的85%并无疑义。
综上所述,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29256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05618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其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的相应依据,且工程进度款有别于根据工程决算最终确定的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进度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50561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36元,减半收取13168元,由原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992元,被告中力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