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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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81民初125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南南、吴豪,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23935),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高新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华、胡江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特装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患病医疗期间的工资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额外需付的一个月工资16666.67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66666.67元;4.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3333.33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7月3日开始,原告到被告立特装潢公司上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立特装潢公司同事发现原告昏迷在公司安排的寝室,经同事送往瑞安市中医院后转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2020年11月1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20年11月12日,原告转到北京博爱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颅内血肿清除+颅骨修补后、认知功能障碍、语言障碍、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右侧偏深感觉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等。2020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自出事以来,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中,无法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2020年10、11月份,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12月12日,被告补发9月份工资后,在明知原告病情情况下,单方面以原告未考勤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内工资,并赔偿两倍补偿金。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通过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伪造《劳动合同书》以逃避责任,实际上双方根本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协商无果,故申请仲裁。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受理立案后,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未支付原告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工资,违法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经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受理***与立特装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中,***申请对立特装潢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11月8日,***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2021)浙0381民诉前调13312号案件。2021年11月9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瑞安劳人仲案(2021)289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以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遂终结该案件审理。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收到该仲裁决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申请笔迹鉴定,该案尚处于仲裁鉴定阶段,不属于逾期未作出裁决情形。因此,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玲
二O二二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吴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