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6528号 原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23935),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高新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3842036X0),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佳华庭1号楼1**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特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9901.4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609901.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5030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工程的石材、玻璃幕墙及外墙装饰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范围:暂按双方确定的总包单位投标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项目特征要求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结合原投标文件综合单价计算,暂定总价为4235207.0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乙方(即原告)每月按实际的工程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经总包单位核实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以上工程款必须由业主单位支付到甲方(即被告)账户后方可支付。签约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外,原告也根据施工需要,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但被告未严格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支付85%工程量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工程如期完工后,原告将《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幕墙及外墙装饰竣工结算单》送至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71600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经法院委托,浙江**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了编号为华浦咨[2021]065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4753737.8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工程的石材、玻璃幕墙及外墙装饰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及配合费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4325901.42元(4753737.82元×91%)。被告仅支付了2716000元,尚欠工程款1609901.42元。 被告耀光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按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进度款2716000元,并未违约。已经超额支付进度款,原告主张的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以上工程款必须由业主单位支付到甲方账户后方可支付”及“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但业主单位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还未完全结算,所以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应追加业主单位作为诉讼参加人。案涉鉴定报告要由业主单位作出认可,业主单位未认可,被告是持有异议的。案涉项目作为公建项目要根据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否则是不合法的。 原告补充陈述称,即便按照造价85%计算,被告仅支付2716000元也是不足的。被告辩称的“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以上工程款必须由业主单位支付到甲方账户后方可支付”,该条款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告是有资质的承包单位,无须追加业主单位,被告可向业主单位进行主张。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工程的石材、玻璃幕墙及外墙装饰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4.《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幕墙及外墙装饰竣工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证据6.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7.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外装饰幕墙工程竣工图,证明原告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事实; 证据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总价为17223106元的事实; 证据9.关于支付少年宫工程支付说明、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工程支付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明细表(2011.08-2015.02),证明业主单位已向被告支付15500700元,已达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90%的事实; 证据10.瑞安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关于明镜公园少年宫工程结算款先予部分支付的请示、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城市公园指挥部后续支出明细(2017.09-2020.12)政府投资项目支出明细,证明业主单位已向被告支付15500700元,已达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90%的事实; 证据11.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申请书、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收据联、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已完成全部资料归档工作并向业主单位收回全部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12.依原告申请,浙江**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华浦咨[2021]065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合同约定第三条,被告实际支付的进度款是2716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对证据4,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发包方和被告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进度款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跟备案表没有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有收到,但被告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是部分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这是被告向业主单位催讨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12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所依据的是工程联系单,经过业主单位签字确认的。那么意见书也应经业主单位签字认可,这个证据不适用本案,应待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再行支付。原告对证据12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工程的石材、玻璃幕墙及外墙装饰合同协议书》、工程联系单及资料,结合浙江**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华浦咨[2021]065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及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瑞安市建筑装潢公司与原告立特公司签订《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工程的石材、玻璃幕墙及外墙装饰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总承包的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工程其中幕墙工程及外墙装饰部分分包给原告立特公司施工,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暂按双方确定的总包单位投标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项目特征要求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结合原投标文件综合单价计算,暂定总价为4235207.0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乙方(即原告)每月按实际的工程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经总包单位核实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以上工程款必须由业主单位支付到甲方(即被告)账户后方可支付。各工序进度款支付计算方式:⑴骨架安装:实际完成面积×单价×50%×85%;⑵面材(石材、玻璃)安装:实际完成面积×单价×50%×85%;⑶装饰格栅:实际完成面积×单价×85%;⑷保温填充层:实际完成面积×单价×85%;⑸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其余作为预留质保金;⑹质保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二年质保期满结清剩余的尾款(无息);⑺工程款结算按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结合投标文件中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予以结算,另设计变更增加部分按工程决算审定价为准,甲方按乙方结算总价的9%收取管理费及配合费,管理费及配合费的税金由甲方负责,乙方按甲方实际支付工程款相应总价的建筑安装发票。2013年7月18日,瑞安市建筑装潢公司更名为瑞安市金力装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瑞安市金力装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此后,原告收到被告耀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16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华浦咨[2021]065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认本次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487523.15元。确认本次涉案工程联系单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66214.67元,其中:ZB-01工程价款为65322.77元,ZB-02工程价款为95545.38元,ZB-03工程价款为10077.51元,ZB-04工程价款为73688.97元,ZB-05工程价款为21580.04元。综上所述本次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4753737.8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03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应以发包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以发包单位办理决算且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为条件。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瑞安市明镜公园·少年宫工程的石材、玻璃幕墙及外墙装饰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已约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按实际的工程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经总包单位核实及监理单位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以上工程款必须由业主单位支付到甲方(即被告)账户后方可支付……另设计变更增加部分按工程决算审定价为准。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于2018年12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经本院核实,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与被告耀光公司未办理工程决算,且未向被告耀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耀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耀光公司已向本院提交诉状,向业主单位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待其该案审结之后再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89元、减半收取9644.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302元合计共64946.5元由原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