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81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宏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庙村西中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4905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守专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方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37894.7元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的利息8997.38元;自2020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以安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舞钢市气代煤工程,***将该工程的除锈喷漆、打支架、外架管焊接安装、燃气表箱安装和吹扫、打压等工程交给***施工。双方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0日签订两份《施工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多次催要欠款,仅支付部分,下欠237894.7元一直未付。***和***系合伙关系,***跑外交,***管工程。故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至款项还完为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20年4月10日,安丰公司以***伪造、变造舞钢市煤改气工程相关公文、证件并私刻安丰公司印章的行为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报案,2020年4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作出***(经)立字{2020}466号立案决定书,对***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故应依法驳回***的起诉,将案涉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